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82號
TYDV,93,訴,382,2004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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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h○○
  被   告 甲酉○○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Y○○
  被   告 t○○
  被   告 x○○○
  被   告 己○○○
  被   告 k○○
  被   告 z○○
  被   告 劉 笙即劉榮蕙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y○○
  被   告 v○○○
  被   告 甲丁○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丙○
  被   告 r○○  出
  被   告 b○○
  被   告 Z○○○
  被   告 甲甲○
  被   告 m○○
  被   告 I○○
  被   告 乙○○○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甲辰○○ 出
  被   告 F○○
  被   告 X○○  已死
  被   告 甲庚○
  被   告 C○○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未○
  被   告 甲癸○
  被   告 劉興煊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劉興桃  舊址
  被   告 o○○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西東
  被   告 s○○○
  被   告 g○○
  被   告 辰○○○
  被   告 O○○
  被   告 Q○○
  被   告 P○○
  被   告 R○○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W○○
  被   告 V○○
  被   告 S○○○ 出
  被   告 e○○
  被   告 l○○  出
  被   告 c○○
  被   告 n○○
  被   告 u○○  出
  被   告 甲戌○
  被   告 w○○
  被   告 L○○○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唐文斌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甲壬○
  被   告 甲辛○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己○
  被   告 甲乙○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f○○
  被   告 甲 巳
  被   告 巳○○
  被   告 甲卯○
  被   告 午○○
  被   告 K○○
  被   告 辛○○
  被   告 q○○
  被   告 M○○
  被   告 J○○
  被   告 庚○○
  被   告 天○○
  被   告 酉○○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甲亥○○
  被   告 D○○
  被   告 戌○○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E○○
  被   告 甲○○
  被   告 d○○
  被   告 a○○
  被   告 甲申○
  被   告 N○○
  被   告 p○○○○○○
  被   告 甲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h○○甲酉○○壬○○○戊○○○Y○○x○○○、t○     ○、己○○○k○○z○○y○○、劉 笙、v○○○甲丁○



     甲戊○甲丙○r○○b○○Z○○○甲甲○m○○I○○     、乙○○○G○○H○○○甲辰○○等二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家興所遺坐落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八六四之一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法訴請原 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t○○丁○○○寅○○酉○○丑○○子○○M○○J○○: 同意原物分割。
二、被告甲癸○:希望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按人民訴權存在之要件,可分 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若原告之訴,於經言詞辯論後,法院依其所述之全部事實,仍然可 見該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前揭法文規定之精神及意旨,法院自亦得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起訴時未將系爭 土地共有人許建興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之一劉 家興已於起訴前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劉家興戶口名簿影本 可稽,依法劉家興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原告所列 之「平鎮市○○○段一八○─一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名冊」中共有人劉家興之繼 承人項次第二二、二三號仍有不明者,致無從判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 共有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限命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迄 未能補正。揆諸右揭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請求在法律上顯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 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 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及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九期第五三四頁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X○○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0007之其他登記事項可稽,原告未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X○○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X○○為本案 被告,亦有未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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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