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h○○
被 告 甲酉○○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Y○○
被 告 t○○
被 告 x○○○
被 告 己○○○
被 告 k○○
被 告 z○○
被 告 劉 笙即劉榮蕙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y○○
被 告 v○○○
被 告 甲丁○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丙○
被 告 r○○ 出
被 告 b○○
被 告 Z○○○
被 告 甲甲○
被 告 m○○
被 告 I○○
被 告 乙○○○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甲辰○○ 出
被 告 F○○
被 告 X○○ 已死
被 告 甲庚○
被 告 C○○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未○
被 告 甲癸○
被 告 劉興煊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劉興桃 舊址
被 告 o○○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西東
被 告 s○○○
被 告 g○○
被 告 辰○○○
被 告 O○○
被 告 Q○○
被 告 P○○
被 告 R○○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W○○
被 告 V○○
被 告 S○○○ 出
被 告 e○○
被 告 l○○ 出
被 告 c○○
被 告 n○○
被 告 u○○ 出
被 告 甲戌○
被 告 w○○
被 告 L○○○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唐文斌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甲壬○
被 告 甲辛○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己○
被 告 甲乙○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f○○
被 告 甲 巳
被 告 巳○○
被 告 甲卯○
被 告 午○○
被 告 K○○
被 告 辛○○
被 告 q○○
被 告 M○○
被 告 J○○
被 告 庚○○
被 告 天○○
被 告 酉○○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甲亥○○
被 告 D○○
被 告 戌○○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E○○
被 告 甲○○
被 告 d○○
被 告 a○○
被 告 甲申○
被 告 N○○
被 告 p○○○○○○
被 告 甲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h○○、甲酉○○、壬○○○、戊○○○、Y○○、x○○○、t○ ○、己○○○、k○○、z○○、y○○、劉 笙、v○○○、甲丁○、
甲戊○、甲丙○、r○○、b○○、Z○○○、甲甲○、m○○、I○○ 、乙○○○、G○○、H○○○、甲辰○○等二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家興所遺坐落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八六四之一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法訴請原 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t○○、丁○○○、寅○○、酉○○、丑○○、子○○、M○○、J○○: 同意原物分割。
二、被告甲癸○:希望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按人民訴權存在之要件,可分 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若原告之訴,於經言詞辯論後,法院依其所述之全部事實,仍然可 見該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前揭法文規定之精神及意旨,法院自亦得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起訴時未將系爭 土地共有人許建興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之一劉 家興已於起訴前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劉家興戶口名簿影本 可稽,依法劉家興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原告所列 之「平鎮市○○○段一八○─一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名冊」中共有人劉家興之繼 承人項次第二二、二三號仍有不明者,致無從判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 共有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限命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迄 未能補正。揆諸右揭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請求在法律上顯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 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 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及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九期第五三四頁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X○○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0007之其他登記事項可稽,原告未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X○○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X○○為本案 被告,亦有未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