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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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賴力誠(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賴力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賴力誠(男、民國 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 母,未成年人賴力誠之養父賴進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死 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賴進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賴力誠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之行為與 未成年人賴力誠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賴力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條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賴力誠之養母,因賴力誠之養 父賴進益去世留有遺產,其與賴力誠同為被繼承人賴進益之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人賴力誠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被繼承人賴進益 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如同時擔任賴力誠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 因認有為未成年子女賴力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賴力誠選任關於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考量乙○○為未成年人賴力誠 之表姊,其已成年且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應能為未 成年人賴力誠繼承賴進益遺產之事,維護未成年人賴力誠之 利益。而聲請人到庭陳明有關被繼承人賴進益遺產中之現金 及不動產等,除現金部分由未成年人賴力誠繼承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其餘2,062,473 元由聲請人繼承外,不
動產部分則由其與未成年子女賴力誠二人平均繼承(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106 年6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使用現 況及價值,尚稱公允,且乙○○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 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賴力誠之特別代理人( 同上筆錄),因認由乙○○任賴力誠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為未成年人賴力誠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乙○○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 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