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0號
TYDV,93,簡上,30,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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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平 方公尺)、同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三地 號(地目林、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 黃哲協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瓦屋,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彭 秀妹(原名彭久妹),彭秀妹買受後將原建物拆除,改以鋼架建造,再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轉售予
均無合法權源,是以上訴人
楊明里三六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有被上訴人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 二地號部分一四四平方公尺、五二之一地號部分四點四平方公尺、五三地號部分 二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三七二點四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迭經 被上訴人催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利益,而法定地租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自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 百一十二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八元。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經原審判決 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對於遭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故前開駁 回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酌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建物係其向彭秀妹所買受,彭秀妹則係購自黃哲協,黃哲協就系爭土地應具 有處分之權利、或係經管理權人之授權,或其本身即為管理權人,始得與彭秀妹 訂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土地地處偏



遠,原審判決竟依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顯 屬過高。是以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黃哲協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瓦屋,嗣於七十一 年十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彭秀妹彭秀妹買受後將原建物拆除,改以鋼架建造 成為系爭建物,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轉售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 人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二地號部分一四四平方公尺、五二之一地號部分四 點四平方公尺、五三地號部分二二四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為三七二點四平方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三紙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到場履 勘屬實及囑託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即附圖)在卷 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則 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賠償金之計算基準,是否過高? 經審理結果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前手彭秀妹係向黃哲協購屋,而黃 哲協就系爭土地應具有處分權利、或係經管理權人之授權,或其本身即為管理 權人等語,惟觀諸黃哲協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彭秀妹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僅就房屋買賣事宜訂立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未見約定,自難僅依前 開買賣契約書即認定黃哲協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或係經管理權人之授權,或 黃哲協本身即為管理權人等情。而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彭秀妹到庭, 其證稱:當初只有向黃哲協買房子,沒有買地,黃哲協沒有說土地是誰的,我 不知黃哲協是如何取得該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五八頁),而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黃哲協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祭祀公業歷來管理人之整理名冊,亦查無黃哲協曾擔任管 理人之相關資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整理名冊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從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亦即法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是被上訴人併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前回溯五年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賠償金等語,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五百三十元及四百二十四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 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地目分別為田地、林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而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七二點四平方公尺,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價 值、使用狀況、當地開發情形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 此計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八百二十二元、六百五十八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四萬五千七百一 十二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書之 事實及理由第五點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不當得利之賠償金,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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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