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居義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之經理房恒先曾口頭承諾縱上訴人銷油未達給與折讓金之下限標準,亦同 意給與折讓金,且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同意給付九十三年 二月份之折讓金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 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姓名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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