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506號
TPEV,106,北簡,105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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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陳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費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遲延時按週年利率6.3 %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7, 302 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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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