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台北戒治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令入被告處所施以一年強制戒治,嗣被告以其 戒治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吳秋明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明知吳秋明衰老、罹患肺炎、肝炎及心臟病等疾病, 戒治期間內更有二次緊急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治療,迭因病危通知家屬,卻疏未依 法報請監督機關准予保外就醫,已屬有過失;復收受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諭令停止戒治裁定,仍不為其辦理出所,延續非法監 禁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吳秋明痼疾復發,緊急送抵桃園敏盛綜合醫 院即告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吳秋明之死亡 原因為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核因被告所為實有懈怠過失。原告業依法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支出 六萬七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二、查吳秋明入所時,被告疏未檢查其是否有衰老或現罹疾病而得依法拒絕入所情形 ,致吳秋明於所內因痼疾復發,數度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治療,足證被告怠於其業 務上應盡之健康檢查及注意義務,另被告於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准吳秋明停止戒治後,遲未辦理出所手續,繼續非法監 禁,致吳秋明痼疾再度復發,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又吳秋明於所內,痼疾一 再復發,病情嚴重達須送醫急救情況,被告枉顧吳秋明病情,待病情穩定即送回
所內監禁,疏未慮及其可能喪命之危險,依法應許可保外就醫,終致吳秋明未獲 適當治療而亡,核被告疏忽行為與吳秋明死亡問,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說 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裁定、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拒 絕賠償理由書及殯葬費支出明細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調吳秋明於桃園敏盛綜合 醫院之病歷及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卷宗。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吳秋明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所,在所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 述肩痛,由監所醫生實施看診;同年六月九日發燒三十九點九度,另有咳嗽症狀 ,經特約醫生簽註隔離監所觀察室,迄至同年月十二日將其戒護送醫,同年月二 十二日經主治醫師許可出院;復因肝硬化,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醫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出院返所;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消化道出血送醫,至同年月十日出院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醫,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醫院死亡,被告業已盡力注 意其身體狀況並予適當處理。被告於收受法院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後,仍須有檢 察官之釋放函,始得辦理出所,被告業將吳秋明病情告知承辦檢察官,並將其送 醫治療,但因為未接獲釋放函,依法不能辦理出所手續,是以,被告未怠為職務 。
參、證據:提出吳秋明於被告戒治期間之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 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及領據各乙份為 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卷及 函調敏盛綜合醫院病患吳秋明之病歷資料。另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及函請被告提出受戒治人吳秋明之入所期 間身體檢查及就醫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令入被告處所施以一年強制戒治,嗣被告以其戒治成效為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為停止 戒治。詎被告明知吳秋明衰老、罹患肺炎、肝炎及、心臟病等疾病,應拒絕其入 所,且戒治期間內有二次緊急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治療,迭因病危通知家屬,卻疏 未依法報請監督機關准予保外就醫,復於收受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停止戒治裁 定,仍不為其辦理出所,延續非法監禁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吳秋明 痼疾復發,緊急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即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原告業依法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支出六萬七千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吳秋明入所後均
有安排醫生為其檢查治療,發現吳秋明身體不適後,經醫生確認後,曾三度將其 戒護送醫住院,嗣經醫生認為病情好轉可返所時,始送回所內繼續戒治,吳秋明 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後,其已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並將吳秋明病情轉告檢 察官,惟因始終未收到檢察官釋放通知,故而無法辦理出所,其執行職務並無任 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被告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 告以吳秋明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 北戒輔字第○九二八五○一○五○號函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 治,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停戒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准為停止戒治,又 吳秋明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桃園敏盛綜 合醫院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三六三三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卷、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閱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檢查吳秋明因罹患疾病而有死亡之虞,應予拒絕入所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且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 二月,戒治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秋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進入被告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入所當日,被告委任之特約醫師陳完任曾為其 進行身體檢查,除發現吳秋明腹部有手術疤痕外,並未發現吳秋明有何符合上開 無法執行戒治處分之疾病,而吳秋明亦未陳述有何傳染病或疾病,有吳秋明入所 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吳秋明罹患數種痼疾,縱屬為真,惟吳秋明於入 所執行強制戒治時,依專業醫師檢查結果並不符合戒治處分條例第七條所定應予 拒絕入所之情形,是被告依法接受吳秋明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何故意、過失 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吳秋明於所內多次痼疾復發病危,被告未先行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醫 院住院治療,顯有過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 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三十 一條準用之。經查,吳秋明入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曾因發燒至攝氏三十九 度九,被告委任特約醫師恐其罹患非典型肺炎,曾先予轉至病監隔離治療,嗣因 未見好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戒護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肺炎,治療後 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醫師准許返所;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吳秋明因敗血性休克 ,經戒護至同醫院就醫,經治療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醫師准許返所;復於同 年十二月五日因胃潰瘍,經戒護至同醫院就醫,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醫師准許返 所等情,有台灣台北監獄醫務中心門診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
敏盛綜合醫院函調吳秋明病歷紀錄為證,是被告就吳秋明在所期間先後多次罹患 不同疾病時,均已依駐所特約醫師之診斷結果將吳秋明戒護就醫治療,並於就醫 醫院之主治醫師准許後,始令吳秋明返所繼續執行,被告所為核與監獄行刑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置方式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吳秋明移送醫院住院治 療,顯與實情不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法院裁定准予吳秋明停止戒治後,未將其釋放,猶繼續非法監 禁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受強制戒治人經評估其戒治 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戒治所應即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由原指揮 執行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後,將裁定 書送交檢察官,檢察官始可憑此裁定書發給釋放函及保護管束命令,再行文至戒 治所辦理停止戒治之出所作業。經查,吳秋明經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後,被告業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北戒輔字第○九二八五○一○五○號函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 度聲停戒字第二三三號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裁定停止戒治,經該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准為停止戒治,已如前 述,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該裁定送達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該院前開刑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收受法院裁定,於此 之前自無從據以核發釋放函及保護管束命令,被告於未接獲釋放函之前,亦無從 辦理吳秋明出所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非法監禁吳秋明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許吳秋明 停止戒治後,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戒護吳秋明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住院, 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吳秋明仍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死亡,是被 告於吳秋明在所之疾病就醫情形均有妥善及時安排,原告主張被告懈怠職務,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吳秋明權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