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承甫
被 告 陳庭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民國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 萬0,855元(其中19萬8,099元為本金、1,856元為期前利息 、700元為違約金及200元為費用)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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