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甲○○
五樓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聘請被告擔任正職之稽核人員,雙方簽立一紙稽核 人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離職,惟被告 離職後仍擔任原告驗證稽核之外聘人員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原告之正 職人員除從事公司分派之稽核工作外,尚須兼任行政、客戶服務等工作,外聘 人員僅須負責稽核工作,然二者就稽核工作皆負有相同的職責,故系爭合約係 基於擔任稽核人員工作所衍生之特性而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在適用上並無正職 或兼職稽核人員之區別,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載,被告對於工作相關之內容 ,包括市場、客戶、稽核作業及內部管理程序等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未經許 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予非相關業務之人知悉,倘有蓄意洩密情節,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離職時自原告處攜走客戶相關資料及通過認證資料,並洩漏 予被告所任職之馨凱公司,被告所為有違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轉介予原告對 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進行ISO九○○一之驗 證,嗣經原告驗證通過,原告核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於此有效期限中原告必須依規定執行續評作業,原告亦派任被告擔任訴外人掬 水軒公司續評稽核工作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而訴外人掬水軒公司除屬於訴 外人科建公司之客戶外,亦為系爭合約第九條之原告客戶,被告即須利益迴避 ,不得對之提供顧問諮詢,詎被告不僅對掬水軒公司提供顧問諮詢,並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馨凱公司以低於科建公司之報價方式成為掬水軒公司升級改版時 之顧問公司,顯與原告訂定合作協議之科建公司產生利益衝突及業務競奪,致
原告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給付科建公司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迄今 已支付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予科建公司,原告亦因而失去擔任掬水軒公司IS O九○○一升級改版之驗證工作,故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致 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三)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除擔任稽核人員外,八十八年間更擔任原告總經理室高 專,顯見系爭合約非屬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被告亦自承聘僱契約於被告兼職 時尚未終止。另離職單僅係針對正職部分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於九十天前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仍有系爭合約 之適用,又原告按月結清(非按稽核場次個別結清)應給付外聘人員之費用, 被告對此費用請領方式亦表示同意,是兼職人員之費用給付與否與系爭合約有 無終止一事並不相涉,被告以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系爭合約已 經終止,並不可採。
(四)原告與訴外人科建公司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為避免顧問兼驗 證欠缺客觀公正性之不妥外,更著重於原告及科建公司間日後商機之維護,析 述如下:
1、於ISO九○○一之認證制度中,不論顧問公司或驗證公司,除完成當次輔導 、驗證工作外,均以日後升級改版為最大商機,且顧問公司係驗證公司最主要 之業務來源,倘驗證公司或其聘僱人員對顧問公司之客戶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恐將造成驗證公司與顧問公司間日後商機產生競爭之情形,顧問公司若因此流 失客戶,驗證公司之業務亦隨之流失,有礙於顧問、驗證業之共榮發展,因此 ,顧問公司轉介其客戶予驗證公司進行驗證時,必會約定無論公司或其聘僱人 員均不得就對方服務領域內的業務訴求,即指驗證公司或其聘僱人員不得就顧 問公司之客戶進行輔導諮詢之業務訴求,反之,原告為拘束其公司人員(尤其 從事稽核人員)遂以系爭合約第九條規範之。
2、原告與科建公司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指之雙方客戶,係指所有經甲方( 即科建公司)接案輔導之客戶,而非侷限於輔導合約有效期間內仍進行輔導中 或驗證工作持續中之客戶,系爭合約第九條中之客戶則應包括所有與原告尚有 業務往來之客戶,並未限縮於特定階段驗證之客戶。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秀娟、蔡重成。原證一:稽核人員聘僱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外聘稽核人員費用申請表影本三份。
原證四:台中逢甲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五:桃園中路郵局第一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三九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原告與訴外人科建公司之合作協議影本一份。原證七:原告與訴外人掬水軒公司簽立之報價確認書影本乙份、供應商續評日期確認 單影本一份。
原證八:兼職稽核人員人天費用標準表一份。
原證九:原告開立與訴外人科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催款通知單影本三紙。
原證十:原告之程序規定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契約期間內保障乙方(即被 告)敘薪水平,並同意逐年依乙方工作表現調整薪資」,已可明白於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續中原告應給付被告勞務對價之薪資,復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載明:「 本工作契約」之字樣,遍觀系爭合約,均係對員工之工作環境、薪資、工作規 則、競業禁止等勞動條件之約定,並未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之事項或就特定事項 授與特定權源,復因委任重於個別事務之委託,僱傭關係則重於一定時間之勞 務提供,依系爭合約各項條款之用語均可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故該合約應屬僱傭契約之書面。
(二)系爭合約屬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業已終止,被告並已出 具離職申請書交予原告,以作為終止之書面,故被告無須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 後段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外聘人員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並不受系爭合約之約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可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時,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據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外聘人員費用申請表中均載明原告已付訖委任報酬,則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從而,縱認外聘人員有系爭合約之適用,亦因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拘束被告,而系爭合約中除第六 條就競業禁止之限制於該合約終止後之一定期限內仍有效力外,其餘條款均無 「餘後效力」,即系爭合約終止後對兩造即不應再有拘束力,否則即形同將系 爭合約之效力作不定期限之延展,違背契約自由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 職後仍有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九條之適用一節並非可採。(三)掬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向原告申請認證時係由科建公司輔導認證,惟一旦取得 認證,掬水軒公司即無須再由科建公司為輔導工作,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且掬水軒公司於九十一年底係為進行ISO九○○一升級改版之驗證,與原來 之驗證工作無關,原告與科建公司均非國內惟一可以為ISO九○○一升級版 之輔導及認證公司,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掬水軒公司關於ISO九○○一升級版 之輔導及驗證工作必須由科建公司及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故掬水軒公司對此自 有選擇之權利,另外,縱認ISO九○○一認證後之續評工作係在維持國際標 準之真確,僅得證明掬水軒公司在續評期間仍屬原告ISO九○○一國際標準 續評之客戶,掬水軒公司於該期間內仍非為科建公司之客戶。(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訴外人馨凱公司之負責人,所從事者係輔導驗證之 工作,亦多次將所輔導之公司轉介由原告為驗證,原告明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 ,復願將其客戶之續評工作,交由被告以臨時聘僱之方式為續評,足證被告無 違所謂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復觀原告所附科建公司失案一覽表所示六家廠
商之商業損失,及原告與科建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限係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後之營業損失已不在原告與 科建公司之合作期限內,科建公司即無義務將廠商轉介原告認證,原告又怎可 將此列入商業損失,且訴外人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科建公司所輔導之廠商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約定,科建公司負有義務將該廠商委由原告驗證 ,則應認係科建公司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科建公司索賠,不 應請求被告賠償。
(五)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商業性);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措施 )。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原告客戶之名單,且原告之客戶名單究否符合前開營 業秘密之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應係泛指經原告驗 證通過國際標準之客戶,一般而言,通過驗證者無不公開且廣為宣傳,以用作 產品或工作之保證,藉以獲取消費者或人民之信心,是該類資訊無法視為營業 秘密,故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再者,原告已自認洩漏營業秘 密係抽象損失無法計算,則其主張之損害既屬抽象而非具體,縱有損害亦無法 填補,與損害賠償之原則不合。
(六)證人林秀娟係訴外人晉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傑公司)之總經理, 而晉傑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馨凱公司皆係從事國際標準之驗證輔導,二者為業 務競爭之公司,被告當不可能對晉傑公司為業務訴求,且證人林秀娟之證詞有 偏頗之虞,況依其證詞僅得以證明八十九年間有人向其詢問是否需要國際標準 之認證,證人林秀娟無法說明該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且證人林秀娟已證述被告 未與晉傑公司接觸,故證人林秀娟所述與被告無關,另證人蔡重成係原告之副 董事長,原告之董事長為證人蔡重成之妻子,其證詞之可憑信性已足質疑,加 以其就諸多事項均以其未參與營運細節為迴避,顯見證人蔡重成之證述有避重 就輕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具之報價確認書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聘請被告擔任正職之稽核人員,雙 方因而簽立一份稽核人員聘僱合約,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離職,惟被 告離職後仍擔任原告驗證稽核之外聘人員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因原告之 正職人員及外聘人員就稽核工作皆負有相同的職責,故兩者均有系爭合約之適用 ,又原告與訴外人科建公司曾簽定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無論公司或其聘僱人員 均不得就對方服務領域為業務訴求,原告遂以系爭合約第九條規範其所屬職員, 而該條款所指之客戶係包括所有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並未限縮於特定階段 驗證之客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科建公司介紹原告對訴外人掬水軒公司進行IS O九○○一之驗證,掬水軒公司所取得之證書有效期限係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於此有效期限中原告必須依規定執行續評作業,原告亦派任被告擔任掬水軒 公司續評稽核工作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而掬水軒公司除屬於科建公司之客
戶外,亦為系爭合約第九條之原告客戶,被告不僅對掬水軒公司提供顧問諮詢, 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馨凱公司擔任訴外人掬水軒公司ISO九○○一升級改版 時之顧問公司,此舉使原告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給付科建公司二百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故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致侵害原告權益。另依系爭 合約第三條所載,被告對於工作相關之內容,包括市場、客戶、稽核作業及內部 管理程序等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然被告離職時自原告處攜走客戶相關資料及通 過認證資料,並洩漏予被告任職之馨凱公司,被告所為亦有違系爭合約第三條之 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九條、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書面,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事後雖仍擔任原告之外聘稽核人員,亦係另外成 立委任關係,並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縱認被告擔任原告之外聘稽核人員時仍有 系爭合約之適用,則在原告將委任報酬給付與被告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告 終止,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合約拘束被告,又訴外人掬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向原告 申請認證時雖係由訴外人科建公司輔導認證,惟訴外人掬水軒公司取得認證後即 無須再由訴外人科建公司為輔導工作,訴外人掬水軒公司與科建公司此時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且訴外人掬水軒公司於九十一年底係為進行ISO九○○一升級版 之驗證,原告與訴外人科建公司均非國內惟一之國際標準輔導及認證公司,亦無 任何證據顯示掬水軒公司之升級輔導及改版驗證仍須由科建公司及原告公司分別 擔任。又訴外人馨凱公司係輔導驗證之工作,曾多次將所輔導之公司轉介由原告 為驗證,原告明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復願以其客戶之續評工作,交由被告以臨 時聘僱之方式為續評,足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另原告與訴外 人科建公司之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限係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則自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以後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不在原告與科建公司之合作期限內,科建 公司即無義務將廠商轉介原告認證,故此部分損失不應仍認為原告之商業損失, 此外,被告否認有取得原告客戶之名單,且原告之客戶名單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擔任原告之正職稽核人員,嗣被告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離職,而被告離職後仍擔任原告驗證稽核之外聘人員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止,又原告與訴外人科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 由訴外人科建公司將其輔導之客戶轉介予原告進行認證,雙方同意在系爭協議書 有效期間內,無論公司或其聘僱人員均不得就雙方客戶進行屬於對方服務領域的 業務訴求,嗣訴外人科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訴外人掬水軒公司轉介予原告 為ISO九○○一之認證,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掬水軒公司之證書有限期限係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述證書有效期間內原告曾派任被告擔任訴外人掬水 軒公司續評稽核工作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而被告在此期間曾對訴外人掬水 軒公司提供ISO九○○一升級版之輔導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稽核人員聘僱合 約影本一份、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外聘稽核人員費用申請表影本三份、原告與 訴外人科建公司之合作協議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掬水軒公司簽立之報價確認
書影本乙份、供應商續評日期確認單影本一份、兼職稽核人員人天費用標準表一 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 告對訴外人掬水軒公司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即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又 被告將原告之客戶資料及通過認證資料,洩漏予被告所任職之馨凱公司,被告所 為亦有違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由原告之正職稽核人員離職後是否仍有系爭合約之適用。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離職後,仍擔任原告之外聘人員,並從事稽 核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即有系爭合約之適用,復因被告尚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 後段約定於九十天前以書面方式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仍對兩 造有效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應在被告辭去正職人員工作時即已終止, 原告以系爭合約拘束被告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本文記載:「茲因貝 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甲○○(以下簡稱乙方)擔 任稽核人員工作,為明確規範雙方之權責,特議定左列條款以利雙方共同遵守」 ,其中關於「稽核人員」等字樣係於雙方簽約時才填寫上去,可知原告對於其聘 僱人員均可要求簽立稽核人員聘僱合約,並不以該聘僱人員擔任稽核工作為限, 是系爭合約與聘僱人員所擔任之職務間並無相關,被告係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才會簽立系爭合約一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合約中所約定 之各項條款均係就聘僱人員所需注意之事項而為規範,倘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則系爭合約即無存在之必要,況原告自陳在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時,被告僅須簽 立之勞動契約僅有系爭合約一種,而無其他勞動契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系爭合約應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書面,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個別認定云云,並非可採。五、系爭合約第五條載明:「本工作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雙方合議之合約終 止日為止,期間任何一方有意停止合約應於九十天前以書面方式提示對方協議處 理」,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係由雙方以合意方式為之,該條款後段雖 有限定兩造間任何一方有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必須在九十天前以書面方式提示對 方協議處理,然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違反此項限制之效果如何,可見該項限制之 用意係為使雙方有協議處理之期間,倘有意終止合約之一方未於九十天前以書面 方式通知對方,則在對方表示同意終止合約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因此,在解釋上該項限制時不應逾越同條款前段之範疇,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原告核准被告離職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終止,而系爭合約與該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須為同等看待,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合約亦應認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至原 告主張被告事後仍擔任原告之外聘稽核人員,而認為系爭合約應繼續適用等語, 惟被告否認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離職後有再與原告簽立另一份稽核人員聘雇合 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遍查系爭合約中並未記載原告之正職人員在改任外聘人 員時仍有該合約適用之條款,且雙方在被告離職時亦未有特別約定系爭合約之效 力應繼續存在,則系爭合約於兩造合意終止後並不會因被告再擔任原告之外聘人 員而當然視為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在其由原告之正職稽核人員離職後,系爭合
約中除有特別約定條款外其餘部分均應失其效力等語,足堪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應至被告不再擔任原告之外聘稽核人員 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此期間被告所為仍受系爭合約拘束等情,並 非可採,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原告之正職人員離職時,系爭合約 已失其效力一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四條約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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