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不思維護婚姻 關係之和諧美滿,竟與被告呂家親戚晚輩陳莉萍暗通款曲,原告對此始 終被矇鼓裡,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在自家住家樓下後側小客廳裝 設針孔攝影機,始赫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陳莉萍竟堂而皇之,於同年 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分別在前揭處所發生相姦與通姦 行為。
(二)、就被告與訴外人陳莉萍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原本委請律師嚴促其出面解 決,詎被告二人竟有恃無恐,毫不置理,甚至對於原告為保全損害賠償 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被告尚且聲請法院命原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 其顢頇之程度已目無法紀,是以,為維權益,迫於無奈,原告乃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檢具前揭證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追究渠等涉嫌通姦與相姦之罪責,並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 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 由訴之原因 、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即離婚之訴)合併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 人通姦之行為,符合前揭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自得請求裁判離婚,要 無疑義。而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給付之訴,雖非婚姻事件之訴 ,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基於前揭離婚之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於本案訴訟中併同提出,以符合訴訟經濟。 (四)、經核,本案被告刑事通姦罪部分,日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定讞;民事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純係被告與人通姦所致, 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斟酌損害賠償之額度,似無必要斟酌兩 造之資力以為判定,換言之不應以原告是否有資力,作為減免被告所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故以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身份、社會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及其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之破壞、身心所造 成之煎熬,難以撫平之傷害等,原告認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合計 二千萬元為適當,請准許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裁准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律師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收狀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要旨摘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莉萍暗通款曲,以針孔攝影機發現渠等相姦與通姦行 為云云,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裁判離婚之事 由。
1、按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 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程序為之 ,而有妨害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如容該通訊監察所 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證據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監察所得,事實審法院自應 予以調查明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著有裁判,可資參
考。
2、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一十 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裝針孔攝影機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 路一八五號一樓,依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前走係金上 順電器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且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係獨立 之法人,不論其與前址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間係承租、借用或其他法律 關係為何,前址仍不失為金上電器有限公司之使用辦公場所,況金上順 電器有限公司在前址營業已久,前址係為私人之所,而原告在未經金上 順電器有限公司之允許,而擅自於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之營業工作場所 裝設針孔攝影機,且錄影之對象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其行為業已侵犯 法律保護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等益係為違法行為。足知本案之證物即錄 影帶係原告以違法方式裝設針孔攝影機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並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陳莉萍發生通姦行 為,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之違法錄影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 二款規定,其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之證物,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並 未與訴外人陳莉萍發生通姦行為,益見原告主顯屬無據。 (二)、原告長期熱衷公益而疏於對家庭及子女的照顧,被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 。被告現為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公司營運不善,持續虧 損中,故被告乙○○並無任何收入。依照雙方的身份、職業及收入,被 告認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且以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也不允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九十三台收字第0一0六二九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 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三號案卷,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查詢兩造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報稅資料。 理 由
一、「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涉與第 三人有妨害家庭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基於前開被告妨害家庭 行為之原因、事實,合併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 符,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開判決離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與第三人陳莉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五號一樓為妨害家庭 之通姦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開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並辯稱:被告未與第三 人陳莉萍發生通姦行為,另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裝設錄影機及電話錄音之地點屬於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使用辦公場所,已侵犯被告及第三人陳莉萍 之祕密通訊及穩私權,屬違法行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與第三人 陳莉萍於前揭時、地連續通姦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律師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九三台收字第0一0六二九號函等附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五號一 樓後半部,原係原告與被告住所之一部分,兼供餐廳使用,而原告所裝設之錄影 及電話錄音設備地點,均係兩造共同生活使用之起居空間,另原告錄音之室內電 話亦係以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用戶名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公 司)所申請租用,平日素由兩造所共同使用,且原告平日即有自由進出被告經營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場所之權利,且原告在自身住家及所租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 備,並非無故為之,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要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知悉前開被告通姦情事後六個 月內,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通姦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之前開與第三人陳莉萍通姦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身心遭受相當之痛苦,依前揭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原告無業,被告係金上順電器 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如卷附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被告迄今仍無悔意因而致兩造家庭遭受重大挫 折,原告身心亦受到極大之創傷、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二千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依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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