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號
TYDV,90,重訴,3,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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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壬○○
        庚○○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戊○○
  兼右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癸○○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子○○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一編號C、I部分面積共計一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戊○○己○○丙○○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附圖一編號E、J部分面積共計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取得;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癸○○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請准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三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本院 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如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不妥,亦請准予變價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以上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一般參與拍賣程序之人,均係透 過法院之拍賣公告得知有關拍賣標的物之相關訊息,例如:標的物坐落、保證 金、最低拍賣價格、抵押設定、點交等,縱使被告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0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有分管之情事,然眾所週知拍賣公告 並無就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一事加以記載,且依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亦無從 得知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事,因此,原告根本不知亦無從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 所謂分管之事,亦即原告乃是善意第三人,依前揭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 ,原告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再者,縱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依前開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 旨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核諸前開規定,縱有以分管契約限制不分割之情形存在,共有人所定 分管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超過五年部分即失其效力 ,除再行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外,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依被告癸 ○○、丁○○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約定分管,雖該分管契約是否定有 期限並不明確,惟縱認定有期限,該分管契約既成立於日據時代,可知早已逾 五年之期限而失效(日據時代距今至少五十年以上),原告並不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㈠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單獨所有之土地均有通路,各共有人之土地面臨 道路寬度合宜,避免袋地情形,既可避免土地細分,更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 、公平及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至為妥適,故同意原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至被告子○○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採挖被告壬○○面路之一部, 使被告壬○○原得合宜方正利用之地形,一變而為L型之畸形地形,面路寬窄 小,後部畸形變寬,根本無法利用;而另一被告庚○○分配位置則因被告子○ ○抽離而推移變形,原本方正之地形,一變而為畸形變調之怪地形,畸零地大 增。且若依被告子○○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因此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更為狹長, 反而利用不易,故被告子○○之分割方案損人又不利己,斷不可採。況且,被 告子○○之應有部分僅占共有物之比例不到百分之一點二,而共有物全部面寬 不過才三十七點八公尺,然依被告子○○之方案,其竟要分配面寬三點六公尺 ,顯不符比例、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一份(本院卷二第六0頁)為證。 貳、被告庚○○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有道路可通行,且依照此方案,被告辛○○的房子就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分 管契約是日據時代大約是民國十三年左右(大正十三年)訂定。】 三、證據:提出辛○○現有房屋土地標示圖一份(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本院八十 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 二0六頁)、現場相片一張為證。
參、被告乙○○戊○○己○○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乙○○戊○○己○○丙○○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同意依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癸○○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全部由被告癸○○分管(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訂定分管契約),此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與本判決所指之系爭土地相同)之原所有人徐煥祥日據時代之大 正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多筆及其他財產分配給三名 子女,立有分撥指定書一紙,依該分撥指定書記載,徐煥祥係將自己之財產土 地及債權債務先行指定承繼各自支理,土地部分由三名子女平分取得,且包括 地上建設家產柑果樹木等全部在內,嗣於該分撥指定書之末再追批『家物器具 牛豚等項係照當時元公親憑鬮各人拈定應得之額守管』,是前開分撥指定書既 載明『先行指定承繼各自支理』顯即徐煥祥將其產業分撥予三名子女各自掌理



,雖渠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存在於分撥之每筆土地上,惟參以徐煥祥除 分撥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在內,該等地上物自須其三名子女分管分住方能達 其使用之目的,再佐之家物器具及牛豚等項係憑鬮各人拈定其應得部分等情, 足見徐煥祥於日據時代所立之分撥指定書,除分配所有權外,尚具有分管契約 之性質,而徐煥祥之三名子女徐華生、徐華堂徐華鑑亦在分撥指定書上簽名 蓋章,亦見渠等同意分管甚明。按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 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於原 所有人徐煥祥移轉予徐華生、徐華堂徐華鑑三人時,渠等既有分管之約定, 原告子○○壬○○及被告癸○○辛○○等人之應有部分既輾轉購自徐華生 、徐華堂徐華鑑三人,則受讓人自應承受此一分管之特約亦明」等語在案( 以上參照該案判決理由第三點)。故原告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自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再字第八號判決之見解:「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定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不問受讓人知情與否,均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否則 ,共有人得隨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以達破壞契約之目的顯非法之所許 」。原告係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被告癸○○在該執行事件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具狀聲明有分管之情形,足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明知」共有人間有 交換分管之事實,依釋字第三四九號之反面解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
㈢按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性質上必先終止分管契約,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之見解,如欲終止分管契約關係,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欲藉原物分割以達破壞分管之目的,被告癸○○、丁 ○○自不同意分割。
㈣本件如果非分割不可,請按被告癸○○丁○○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 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五 號債權人黃文忠與債務人吳明妹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
伍、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依該方案被告子○○所分得之土 地上將有訴外人之房屋,產權不清。希望能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若無 法公平分割,願意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及分割參考圖、面積計算圖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分別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共三份(即附圖三份,附圖



一為原告提出,附圖二為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三為被告癸○○丁○○所提 出)附卷為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准 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不妥,亦請准予變價 分配等語。
三、被告壬○○庚○○辛○○乙○○戊○○己○○丙○○均陳明:同意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癸○○丁○○則以: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代之大正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訂有分管契約而由被告癸○○分管,此業經 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 部分權利,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係依本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被告癸○○在該執行事件中已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有分管之情形,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事實,依釋字第三四九號之反面解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 准許。惟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仍得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另被告子○○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依該方案 被告子○○所分得之土地上將有訴外人之房屋,產權不清,希望能以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分割。若無法公平分割,願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之大正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曾訂有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前以另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六頁),均足信為真實。而原 告復主張:其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節,則為被告癸○○丁○○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之約定,是否影響 原告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經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而被告癸○○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曾具狀陳報系爭 土地由其分管之情,本院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其他公告事項」中, 亦已註明「本件拍賣之土地據共有人癸○○陳報稱:本件土地係由其分管,... 請應買人參考」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足信為真 實。基此,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確已註明分管之情,從而,被告癸○○、丁○ ○抗辯稱:原告於買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一節,足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其於買受時不知有分管契約等語,不足憑採。



㈡惟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共有人間縱有分管之契約 ,應不影響共有人關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內容謂:「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 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可明(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判決內容)。準此,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雖立有分管 契約,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被告癸○○丁○○抗辯稱:因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一節,不足憑採。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 六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證,而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再者,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已如前述,且部分共有人另提出與原告相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三),致無 法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一)達成協議,故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㈡被告乙○○戊○○己○○丙○○四人業已陳明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前述被告四人維持共有一節, 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附卷為憑,而本件多數共有 人已同意以該附圖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且審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 各塊土地之利用價值大致相等,並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可得之土地面積,是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洵屬妥適。準此,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子○○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一編號C、I部分面積共計一二一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 ○、戊○○己○○丙○○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附圖一編號 E、J部分面積共計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一編號F 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二 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取得;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㈢被告癸○○丁○○子○○雖分別提出如附圖三、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 附圖三編號F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癸○○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方案卻 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戊○○己○○丙○○共有,難認妥適;又被 告子○○之應有部分為本件共有人中最低者,其分割方案又僅其一人贊成,其餘 共有人均已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亦難認為妥適,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 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 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
一、原告甲○○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七0。 二、被告壬○○之應有部分:九0分之一一。
三、被告辛○○之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五八。 四、被告子○○之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二二。 五、被告癸○○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六、被告丁○○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七、被告庚○○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六。
八、被告乙○○戊○○己○○丙○○之應有部分:共有一八0分之二四。附表二(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參照附圖一):┌────┬───────┬──────────┬─────────────┐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
│ A │ 子○○ │全部 │三八 │
├────┼───────┼──────────┼─────────────┤
│ B │ 庚○○ │全部 │一0五 │
├────┼───────┼──────────┼─────────────┤
│C、I │ 甲○○ │全部 │合計一二一九 │
├────┼───────┼──────────┼─────────────┤
│ │ 乙○○ │四分之一 │共有四一八 │
│ ├───────┼──────────┤ │
│ │ 戊○○ │四分之一 │ │
│ D ├───────┼──────────┤ │
│ │ 己○○ │四分之一 │ │
│ ├───────┼──────────┤ │
│ │ 丙○○ │四分之一 │ │
├────┼───────┼──────────┼─────────────┤
│E、J │ 壬○○ │全部 │合計三八三 │
├────┼───────┼──────────┼─────────────┤
│ F │ 丁○○ │全部 │三四八 │
├────┼───────┼──────────┼─────────────┤
│ G │ 辛○○ │全部 │二七五 │
├────┼───────┼──────────┼─────────────┤
│ H │ 癸○○ │全部 │三四九 │
├────┴───────┴──────────┼─────────────┤
│ 總 計 │三一三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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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