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68號
TYDV,90,簡上,268,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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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第一審簡易判決所為假執行之所得,及自受給付之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丙○○所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經提示不獲兌現,但嗣後上訴人丙○○已因代物 清償而消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未經上 訴人丙○○之同意,自訴外人邱美瑞處取得上訴人丙○○於同年一月間質押予訴 外人邱美瑞之股票,共計有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千股股票二百張、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每千股股票一百八十張、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千股股票五十張 、全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千股股票一百張(下稱系爭股票),該等股票上訴人 丙○○向訴外人邱美瑞質押時價值約一千萬元,上開股票由訴外人邱美瑞無權處 分過戶予被上訴人,處於被上訴人可支配處分之財產,上訴人丙○○受有無法支 配其所有物之損失,於九十年四月間,上訴人丙○○始知此事,上訴人丙○○慮 及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遂告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代物清償系爭票款,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因上訴人丙○○事業忙碌未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 票及代物清償後之餘額,然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代物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負背書人責任,然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發票人即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由上訴人乙○○在該支票背 面簽名,才由上訴人丙○○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係第一背書人,其所為



背書並不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乙○○不負票據上背書人、保證 人責任,且亦不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 付票款,並無理由。
三、系爭票款因上開代物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乙○○亦不負背書人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原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故上訴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第一審簡易判決所為假 執行之所得,及自受給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二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美瑞。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成立。上訴人丙○○自承系爭股票 係訴外人邱美瑞在上訴人丙○○不知情之情況下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丙○○間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訴外人邱美瑞會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 ,係訴外人邱美瑞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股票出質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丙○○處取得系爭股票,且又未與上訴人丙 ○○有何代物清償之合意,故被上訴人雖從訴外人邱美瑞處取得原為上訴人丙○ ○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不因此使得系爭票款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況且系爭支票尚 在被上訴人處,如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上訴人豈有不取回票據之理,從而,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款債務並無代物清償之成立,且系爭票款尚未清償。二、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被上訴人當時認 為上訴人丙○○之夫(即上訴人乙○○)在銀行任職,信用較好,所以要求上訴 人乙○○要背書,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上訴人乙○○明知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 人為上訴人丙○○、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仍表示願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已背書 ,顯見其有願意負擔票據上背書及保證責任,以及民法上連帶保證之意思。本件 上訴人丙○○係發票人,上訴人乙○○係票據背書人、保證人及民法上之連帶保 證人,故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應為有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二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訟標的為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外,爰依 民法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 與其原審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丙○○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上訴人乙 ○○背書,然經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票款。而上訴人丙○○ 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上訴人丙○ ○之夫(即上訴人乙○○)在銀行任職,信用較好,所以要求上訴人乙○○要背 書,而上訴人乙○○亦知此情事,亦願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見其有願意負擔 背書及保證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乙○○應負票據上背書及保證之責,以及民法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丙○○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票據上之背書人、保 證人及民法上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關係及民法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但嗣後上訴人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丙○○之同 意,自訴外人邱美瑞處取得上訴人丙○○於同年一月間質押於訴外人邱美瑞之系 爭股票,該等股票上訴人丙○○向訴外人邱美瑞質押時價值約一千萬元,上開股 票由訴外人邱美瑞無權處分過戶予被上訴人,處於被上訴人可支配處分之財產, 上訴人丙○○受有無法支配其所有物之損失,於九十年四月間,上訴人丙○○始 知此事,上訴人丙○○慮及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遂告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 票代物清償系爭票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民法第三百一十 九條規定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又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人即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 票後,交由上訴人乙○○在該支票背面簽名,才由上訴人丙○○交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於該支票背面之簽名並不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因此不負票據 上背書人責任,且亦不負票據法上之保證責任及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系爭票款因上開代物清償而消 滅,且上訴人乙○○並不負票據上背書人、保證人責任,亦不負民法上連帶保證 人之責,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為假執行之所得,及自受給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本件上訴人丙○○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交付其所簽發、上訴人乙○○於該票 據背面簽名之系爭支票一紙,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嗣 後自訴外人邱美瑞處取得上訴人丙○○質押於訴外人邱美瑞之系爭股票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直接自上訴人丙○○處 授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及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不符票據法上之背書形式 ,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保證人及民法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應為:一、系爭票款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二、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乙○○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茲論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式,故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 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代物 清償契約應於兩造就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 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稱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一事,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丙○○質押於訴外人邱美瑞處之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邱美瑞在未告知上訴人丙 ○○之情形下無權處分,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 時,其與上訴人間應無代物清償之合意。而上訴人另抗辯稱:嗣後有向被上訴人 表示要以系爭股票清償系爭票款,為被上訴人同意一節,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邱美瑞,然證人邱美瑞到庭證稱:上訴人丙○○跟我借五百萬元,拿系爭股票質 押在我這裡,後來被上訴人跟我簽一張協議書,是說被上訴人給我三百五十萬元 ,我將股票交給他,這件事上訴人丙○○不知道,後來我們三人有約見面,我將 上開與被上訴人簽的協議書給上訴人丙○○看,他只說沒辦法在半年內還錢,除 此之外,我們沒有談到其他的事情,我拿協議書給上訴人丙○○看的意思是要上 訴人丙○○半年內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 第四頁),由證人邱美瑞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有成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事實,至於訴外人邱美瑞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美瑞,即與上訴人丙○○無涉,上訴人丙○ ○自不得依據該協議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本院則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上訴人行 使闡明權,詢以:能否舉證兩造間有以系爭股票代物清償系爭票款之合意?(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上訴人迄至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丙○○抗辯稱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系爭票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難予憑信。二、關於系爭支票簽發、背書及交付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當事人本人,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丙○○拿支票給我時還沒有上訴人乙○○之背書,因為我認為 上訴人丙○○之夫即上訴人乙○○在銀行上班,信用較好,所以我向上訴人丙○ ○要求該支票要有上訴人乙○○之背書,要他負連帶保證之責,所以上訴人丙○ ○又把票據拿回去請上訴人乙○○背書後,由丙○○一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上訴人丙○○則稱:我把支票上的發票 人、金額、受款人都寫好之後,才拿支票給我先生簽名,他背書完後再交給我, 是我親自拿支票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至第三頁、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訴人乙○○則稱:上 訴人丙○○拿支票給我背書時,支票上發票人、受款人及金額均已記載,上訴人 丙○○有告訴我她向被上訴人借錢,我知道這張票據背書後要交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丙○○要我背書,我背書的意思就是要讓被上訴人可以多一層保障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觀諸兩造當事人本人之 前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係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發票人即上訴人 丙○○簽發後,交由上訴人乙○○背書,再由發票人即上訴人丙○○將支票交付 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既未有背書,亦非自上訴人乙○○ 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而言其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乙○○雖在系爭支 票之背面簽名,然並不符合票據法所規定背書之形式,故其應不負票據法上背書 人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按關於 票據法上保證之規定並無準用於支票(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而 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票據係支票,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應負票據法上 保證人之責云云,亦顯與法未合。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乙○○應負民法上 連帶保證人之責部分,因被上訴人陳稱:伊有向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乙○○ 債信較好,要上訴人丙○○拿回去給上訴人乙○○在票據背面背書等語,而上訴 人乙○○又自承:上訴人丙○○拿系爭支票給我背書時,支票上發票人、受款人 及金額均已記載,上訴人丙○○有告訴我她向被上訴人借錢,我知道這張票據要 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要我背書,我背書的意思就是要讓被上訴人可以多 一層保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表示邀其負擔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時,明知債權人係被上 訴人、主債務人係上訴人丙○○,亦明知其所負為連帶保證之責,其仍簽名於系 爭支票之背面,雖因該背書不符票據法所規定背書之形式,而不負背書人責任, 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應有成立民法上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乙○○抗辯稱:伊無庸負擔民法上連帶保證之責,及任何 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 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仍無二致,並無廢棄必要,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既未經 廢棄,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管靜怡
法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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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