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項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債權其中 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徐彭秀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 告聲請調解,經訴外人徐彭秀珍承認被告債權而成立調解在案。被告旋以鈞院 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成立調解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訴外人徐彭秀珍明知為無代理權之人,卻自 命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 條規定,對原告無效及不生效力;且訴外人徐彭秀珍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竟與被告成立調解,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意旨 ,乃屬無效之調解,即有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之必要。(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七號判決確認無效,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八三 號案件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始知悉訴外人徐彭秀珍明知其非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竟與被告成立虛偽債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且被 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情,鈞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 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中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茲就一百八十萬元債權 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修正前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 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之研究意見足茲參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遭經濟部以經(0八七)商0八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命令解 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 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惟原告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則原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 存續,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 二號民事判決)。
(二)查被告使鈞院中壢簡易庭書記官於系爭調解筆錄為不實登載,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另被告抗辯依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原告所借款項尚未償還者包括現金 一百五十萬元、銅料款一百八十萬元及現金二百萬元,原告否認該切結書及三 筆借款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最高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偽造文書事件,均以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 及一百八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許志帆電匯予原告 三百萬元,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原告自訴外人許志銳取得八十萬元,共積欠被 告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憑證,惟經法院調查認定訴外人許志帆所匯之三百萬元 業已清償,被告又以前揭說詞抗辯,其說法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原則。況將被 告於八十年七月代墊銅料款之加幣金額依匯率換算成新台幣,亦與系爭一百八 十萬之金額不符,被告竟收受金額不符且記載不全之無效票據作為還款保證, 顯與常理有違。
四、證據:提出原告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 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 號刑事判決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七一二號民事判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世業字第一七五號函、 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世中壢字第二九六三號函、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支票、匯出匯款用紙各一紙、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HA0000000暨HA0000000之支票存根、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原告八十年現 金帳、申請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失其法人格,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起訴不合法。 且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設立登記,原為丙○○擔任董事長,依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任期為三年,但八十一年八月間,丙○○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由伊繼續擔任董事長,曾遭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起自訴,雖一審判決無罪及不受理,二審亦駁回上訴,然丙○○確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存在。因原告一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拖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由董 事會決議召集,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改選訴外人徐彭秀珍為董事長,雖 經訴外人陳鏡威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 七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歷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最後撤回上 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該次股東會決議若經判決無效,則 應回復至改選前之情況,即仍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惟丙○○登記之持股 原為二千八百零五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曾將持股中一千四百五十股部分 轉讓與訴外人盧於漢,依照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故即使訴外人徐彭秀貞之當選無效,丙○○亦非合法代理人。(二)原告經常向股東週轉,被告為原告之最大股東,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志帆 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兩造休戚與共,故時常借款予原告。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債 權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為購買銅料透過訴外人許志帆向被告借貸,並簽 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為借款憑證,查核原告於同時期所開立之票據存根( 票號HA0000000至HA0000000),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開 票時均記明因由,該紙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代原告墊付銅料款所開立,惟因不確 定還款日期,故該紙支票僅記載發票年份而未記載月、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丙○○並向被告表示將再告知提示付款,故不論該紙支票有無填載發票日,因 已獲空白授權,非屬無效票據。況切結書所載簽名,業經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 ○○承認為其筆跡無誤。是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訴外人徐彭秀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遭 判決撤銷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被告債權之真正,被告不論係以何種執行名義 ,均可主張債權。況成立調解時,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負責人為訴外人徐彭秀珍 ,故由訴外人徐彭秀珍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並無不合。(四)再查,原告已被裁定解散多年,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既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本 件不論系爭調解筆錄是否遭撤銷,對原告並無實益。故原告之訴,不僅程序不 合,亦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原告股東 名簿、讓渡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四0八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切結書、 押匯信用狀申請函暨中文譯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各 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支票存 根十紙、支票二紙、信用狀、貨物材質檢驗報告、出口申報單、提單各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 七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卷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一百八十萬債權不存在,應 屬處理清算範圍內之必要事務,故依法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 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即屬無據,委無足採。二、被告繼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丙○○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之研究意見足資參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遭經濟部以經(0八七)商0八七九二三五0四號函命令解散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判決)。惟 原告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繼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程序中改選訴外人徐彭秀珍為董事長云云,然前述股東 會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 二八三號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該次臨時股東會中選任訴外人徐 彭秀珍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屬無效,再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自應由原任董事(含董事長)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任董事長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屬原法定代理人丙○○無誤。至
被告抗辯:丙○○登記之持股原為二千八百零五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曾將 持股中一千四百五十股部分轉讓與訴外人盧於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故即使訴外人徐彭秀貞之當選無效,丙○○亦非合法代 理人云云,並提出丙○○書立之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之股票均為記名式,非透過背書轉讓不生轉讓之效力乙節,已由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審認甚詳,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紙讓渡書雖記載丙○ ○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持有之一千四百五十股轉讓予訴外人盧於漢,但因 該股票係記名式股票,而丙○○並未為背書轉讓之行為,復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丙○○所持有之股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於本 院前述卷宗內核閱相符,故縱認該紙讓渡書之記載為真,丙○○該次讓渡行為, 應不生股份讓渡之效力,且丙○○於同時間又自訴外人陳茂松處受讓二千二百七 十股,此有原告提出丙○○受讓自訴外人陳茂松,並已完成背書轉讓行為之股票 正反面影本一紙附於前述卷宗足憑,故丙○○於該時間持有之股份亦未有轉讓二 分之一之情事,故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丙○○無誤。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徐彭秀珍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對原告聲請調解,經訴外人徐彭秀珍承認被告債權而成立調解在案。被 告旋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八十五年 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成 立調解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訴外人徐彭秀珍明知為無代理權之人, 卻自命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訴外人徐彭秀 珍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與被告成立調解,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 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意旨,乃屬無效之調解,即有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之必要。 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八七號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 八三號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始知悉訴外人徐彭秀珍明竟與被告成立虛偽債 權,經查被告並未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且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 情,原告業已訴請確認其中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茲就另一百八十萬元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最大股東,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周轉購買銅料,乃透過訴 外人許志帆向被告借款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為借款 憑證,再徵諸原告於同時期所開立之票據存根(票號HA0000000至HA 0000000),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開票時均記明因由,該紙支票確實係 由被告代原告墊付銅料款所開立,惟因不確定還款日期,故該紙支票僅記載發票 年份而未記載月、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並向被告表示將再告知提示付款
,故不論該紙支票有無填載發票日,因已獲空白授權,非屬無效票據。況切結書 所載簽名,業經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承認為其筆跡無誤。是以,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置辯。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法定代理權 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 ,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四一四號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程序中改選訴外人徐彭 秀珍為董事長云云,然前述股東會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確 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故該次臨時股東會中選任訴外人徐彭秀珍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屬 無效,原告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自應由原任董事(含董事長)依據修 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查:本件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 卷足憑,原告公司迄今皆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亦為兩造所自承,是本院 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原法定代理人 丙○○,詎前揭案件竟以訴外人徐彭秀珍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達成如附件所示 之調解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依據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 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本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筆錄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 進行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三百八 十萬元債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即當事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又稱調解者,乃指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 人間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且按「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前述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 號調解筆錄因未經合法代理應宣告無效乙節既如前述,則前述調解筆錄之執行力 亦因本院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進行參與 分配之執行程序乃屬當然之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未有受侵害之虞,即毋須 另訴請確認該調解筆錄所載三百八十萬元債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 存在,況本院前述調解筆錄因未經合法代理導致訴訟行為無效而遭宣告調解筆錄 無效,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亦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 效力,是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三百八十萬 元債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況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部分,因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 五0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三百八十萬元債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 ,則就兩造成立調解筆錄前之該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本院亦無由審酌,縱認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惟此項判決之既判力 亦不得及於前述調解筆錄成立前之兩造間債權是否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宣告本院八 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筆錄無效,因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丙○○ ,惟前述調解程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為無代理權之訴外人徐彭秀珍,故原告顯 然未經合法代理,前述調解筆錄應予宣告無效;至原告請求確認該調解筆錄所載 三百八十萬元債權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因前述調解筆錄遭宣 告無效,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亦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對其不生 效力,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三百八十萬元債權 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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