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48號
TYDM,93,重訴,4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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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均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
二、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受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賢澤」之成年男子委託,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某日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基於寄藏之故意,收受「蔡賢澤」所交 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制 式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可供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之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可供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二號租屋 處,代為收藏保管。
三、辛○○李仲謀於八十八年間,共同經營「情人傳播公司」,僱用小姐在桃園縣 桃園市地區從事陪酒、伴唱之生意,辛○○李仲謀並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小姐 至客人指定之地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望廣華與友人丙○○等人共約 六、七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凱旋門KTV」二0七號包 廂唱歌,席間望廣華以電話聯絡辛○○指派小姐至該包廂陪酒,辛○○遂駕駛車 牌號碼Q七─三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數名小姐前往該KTV,將該數名小姐 帶往二0七號包廂後,隨即離開,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二號租屋處 ,取出藏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將之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 座地板,欲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八號六樓其新覓之租屋處藏放,途中接 獲李仲謀來電,稱望廣華等人交易時間將屆滿,辛○○李仲謀先趕往「凱旋門 KTV」接小姐,辛○○隨即亦驅車前往該KTV。李仲謀於翌日(二十五日) 凌晨一時許先行抵達「凱旋門KTV」,進入二0七號包廂欲帶走小姐,惟望廣 華等人因認交易時間未到,而與李仲謀發生爭執。未幾,辛○○亦抵達上開KT



V,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口,隨即上樓至二0七號包廂與望廣華等人協商 。望廣華等人因認辛○○李仲謀服務不佳,心生不滿,遂共同毆打辛○○及李 仲謀,辛○○李仲謀因寡不敵眾,遭望廣華等人從二0七號包廂門口一路追打 至該KTV一樓大門口,李仲謀隨即逃入前開車牌號碼Q七─三九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辛○○亦進入該車後座,並催促李仲謀駕車逃離該處。惟望廣華等 人仍不罷手,尾隨而至並將李仲謀辛○○拉出車外,辛○○於遭拉出車外之際 ,趁隙將前開藏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地板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取出,望廣華之數名友人將辛○ ○拉出車外後仍繼續追打辛○○李仲謀趁隙逃逸,望廣華則走至該KTV大門 ,站立在階梯上觀看,辛○○逃至該KTV車道出口處附近(距望廣華站立位置 相距約三二公尺)時,為擺脫望廣華友人之追打,即朝空射擊一槍,望廣華之友 人見狀即一哄而散,不敢再繼續追打辛○○辛○○因無故遭毆打,大為光火,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回該KTV大門正前方花圃外人行道處(距望廣華站立位 置相距約十三.五五公尺),持槍指向望廣華約十多秒之時間,望廣華見狀即揚 言稱:有種你就對我開槍等語,辛○○遂持槍對望廣華射擊一發,子彈經望廣華 皮膚到左側第一肋骨,再經左肺上葉及縱膈軟組織到第三胸椎體,穿通止於背部 皮下距腳底一三三公分處,望廣華當場倒地不起,辛○○旋攜槍逃離該處。警員 據報後趕赴該處,在該KTV前方花圃外人行道及馬路(大興西路)上拾得制式 口徑9mm彈殼二枚。望廣華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因出 血性休克而宣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解剖, 取出制式口徑9mm鉛彈頭一顆。
四、辛○○逃亡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捷運八八八社區」二十七號五樓 賃屋而居以逃避警方查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辛○○在上址飲酒後, 思及因望廣華槍擊命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無法返家,心情鬱 悶,為抒發不滿之情緒,竟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持前開巴西TAURUS 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制式金屬彈匣一個),站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先舉槍對空射擊三槍後,在能預見若持裝填有具殺 傷力制式子彈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路過行進中之車輛射擊, 將可能造成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因受槍擊而死亡,竟仍基於毀損之單一故意及致 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殺人犯意,持前開制式手槍,朝行經該處之往來車 輛接續射擊八發,適有壬○○、丁○○、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七G─0一五 九號、八T─六九九一號、CB─五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亞洲路往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處,因此突如其來之槍擊,不及閃避,七 G─0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右車窗門之A柱處、CB─五六五二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車窗、右後車門、右後車門下方、右後車輪輪弧處及八 T─六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均遭射中一槍,丁○○之右大腿處並遭 貫穿車窗玻璃之彈頭一顆擊中而受有槍傷,壬○○、甲○○則幸未遭子彈擊中, 致辛○○並未得逞。辛○○於開槍射擊後,心生悔意,且不欲繼續逃亡,遂越過 馬路,將該把制式手槍放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八號對面停車場內某自用 小客車車底後,返回前開住處等候警員到場。嗣民眾報警,警員據報後趕赴該處



,在上址屋內查獲辛○○,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制式金屬彈匣一個 、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拾得口徑9mm制 式彈殼八枚、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彈頭鉛心各一顆,再依辛○○之供述,於 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八號對面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車底扣得 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內無子彈)。五、案經望廣華之妻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丁 ○○、甲○○、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寄藏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受友人「蔡賢澤」所託,代為寄藏手槍一把、子彈二十四顆、槍管 一支及彈匣一個之事實不諱,並有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其餘十三顆業經被告 擊發)、彈匣一個、槍管一支、彈殼十枚與彈頭三顆(包括在「凱旋門KTV」 外拾獲之彈殼二枚、自被害人望廣華體內起出之彈頭一顆、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九十巷巷口路邊拾獲之彈殼八枚、彈頭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該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經送鑑驗結果,手槍一把(內 含制式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 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經取樣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 傷力;彈匣一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手槍使用;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 管,可供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彈殼十枚,均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三顆,一顆為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一 顆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一顆則為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鉛彈頭,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寄藏前開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之犯行已然無疑。二、殺害被害人望廣華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在「凱旋門KTV」與被害人望廣華等人發生衝突,因遭渠等追打 ,遂持槍對空鳴槍一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望廣華之意思,略 以:伊當時為了自衛才先舉槍對空鳴放一槍,開完槍轉身跑了二、三步,因為手 痛而放下槍,不知為什麼又擊發一槍,不小心打中望廣華,並非有意致他於死云 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望廣華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宣告死亡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被害人左胸鎖骨處有一彈孔,彈道為經皮膚 到左第一肋骨,再經左肺上葉及縱膈軟組織到第三胸椎體,穿通止於背部皮下 距腳底一三三公分,彈頭完整,研判槍發射為中等距離三至十公尺,被害人因 左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經告訴人庚○○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解剖照片二 十幀在卷可稽。而警員在「凱旋門KTV」外拾得之彈殼二枚,與本件扣案之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 法比對結果,認二者撞針孔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 00八三三四九號函一紙在卷足參,足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有之前揭手槍所 擊發子彈射中左胸部,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殆無疑問。(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因遭被害人望廣華之友人追打,在「凱旋門K TV」車道出口處對空擊發一槍,該追打被告之數人因聽聞槍聲,遂一哄而散 ,被告隨即返回該KTV大門前方花圃外人行道附近,持槍瞄準被害人,被害 人見狀即揚言稱:有種你就對我開槍等語,被告即持槍射擊被害人一槍,被害 人當場中彈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凱旋門KTV」董事長 陳禮華、經理乙○○及服務生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渠等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參諸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五0號相驗卷宗影卷第六六頁),被告射擊二槍後,一枚彈 殼掉落位置在車道出口處附近馬路上,距被害人倒地位置約三二公尺,另一枚 彈殼掉落位置在KTV大門前方花圃外人行道上,距被害人倒地位置約十三. 五五公尺,二枚彈殼掉落位置相距約二六.一公尺,此彈殼掉落位置與證人陳 禮華、乙○○所證述目睹被告開槍之位置相符,被告若果先舉槍對空鳴放一槍 ,開完槍轉身跑了約二、三步之距離,隨即因為手痛而放下槍,不慎又擊發一 槍,致擊中被害人望廣華,二枚彈殼掉落位置應相距不遠,縱使被告跑步時不 慎踢到其中一枚彈殼,而將之踢離原先掉落位置,衡情二枚彈殼亦無相距長達 二六.一公尺之理,是證人陳禮華、乙○○及戊○○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基於殺害被害人望 廣華之犯意而持槍射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彰彰明甚。(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望廣華等人毆打,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始持槍射擊被害人望廣華,合於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然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 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進入前 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逃離該處時,雖遭被害人望廣華及其數名友人拉出車外並 毆打,然被告於逃至「凱旋門KTV」車道出口處時,被害人望廣華並未繼續 追打被告,而走回該KTV大門,站立在階梯上觀望,被告於車道出口處朝空 射擊一槍後,被害人望廣華之友人已一哄而散,無人再追打被告,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戊○○證述明確,則斯時不法侵害業已除去,被告 自不得就其持槍射擊被害人望廣華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三、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略以:伊當時因為喝的很醉,不知道自己做了什 麼,是後來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伊並無殺害亞洲路沿路路過者之意云云。惟 查:
(一)被告持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射擊,致告訴人壬○○、丁○ ○、甲○○駕駛之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告訴人丁○○右大腿並遭子彈擊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丁○○、壬○○、證人即目睹被告開槍經過之「捷運八



八八社區」警衛陳忠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 明書一紙、車損暨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另警員在亞洲路九十巷巷口路 邊拾得之彈殼八枚送鑑定後,經與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 後之子彈彈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七七一號槍 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在前揭地點持槍射擊路過車輛之行為, 至屬灼然。
(二)證人陳忠恕證稱:被告開槍後,至警衛室大聲要求伊開門,伊不肯開門,被告 即轉由他處上樓,當時被告手中已無持有手槍,走路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有 其他住戶說已報警,警員不到十分鐘即趕到等語,另被告於開槍後,即將前揭 手槍放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八號對面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車底,經本 院訊問其何以將該手槍放置在車輛底下,其答稱:因為伊開槍後,覺得很後悔 ,且不想再逃亡了,想說別人聽到槍聲會去報警,警察會來捉伊,怕警察來看 到槍會以為伊要持槍和他們對抗,所以就把槍丟在車子底下等語,若被告於開 槍時確已因酒醉而達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或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當無於開槍後短時間內迅速恢復 清醒,並因考慮警員可能誤認其欲持槍拒捕,而將手槍放置在前開地點某自用 小客車底下之理,足見被告於持槍射擊時之理解能力應屬正常,並未達於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參諸告訴人壬○○、丁○○、甲○○之指述及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七G─0 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右車窗門之A柱處、CB─五六五二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車窗、右後車門、右後車門下方、右後車輪輪弧處及八T ─六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均遭射中一槍,可知被告開槍時多係朝路過 車輛之車身、車窗處射擊,而非瞄準距離車內駕駛及乘客座位較遠之車輪等部 位,其主觀上自能預見其持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所擊發之子彈在 貫穿車身、車窗玻璃後可能擊中車內之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仍持槍射擊多達八發,足見縱使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管、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 號公告在案,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制式金屬彈匣一個自屬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列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寄藏土造金屬槍 管一支、彈匣一個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自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 受「蔡賢澤」委託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其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三所列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既遂罪;事實欄四所列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持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 巷口路邊射擊路過之車輛,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各基於同一毀損 、殺人之犯意,同時同地朝路過之車輛接續射擊八發子彈,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一行為而犯毀損、殺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持有手槍之初,並無意持以殺人,而係因突發事故,憤而持 該槍殺害被害人望廣華,又於四年多後因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持槍射擊告訴 人甲○○、丁○○、壬○○駕駛之車輛,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殺 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及毀損罪之犯罪時間為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皆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既遂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持槍殺害被害人望廣華,復又持槍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射擊毫無仇怨之路過車輛,惡性非輕,公訴人具體求處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念其係因無故遭被害人望廣華糾眾毆打,始憤而行 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射擊路過之車輛後,心生悔意而未逃 逸,停留在租屋處等候警員到達,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 狀,認若予科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殺人既遂罪 部分,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受託寄藏巴西 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制式金屬彈匣)、制式9 mm子彈二十四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嗣並持該手槍槍殺 被害人望廣華及射擊告訴人甲○○、丁○○、壬○○駕駛之車輛,除被告擊發之 十三顆(即在「凱旋門KTV」外射擊二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 路邊射擊十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六顆制式9mm子彈 ,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其餘五顆制式9mm子彈、巴西TAURUS廠製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制式 金屬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彈殼十枚、制式彈頭三顆,因已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為「蔡賢澤」所有),尚與沒收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 正刪除,自無依該舊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巴西TAURUS廠製口│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 把 │0二三四一六號 │
│ │(含制式彈匣壹個) │ │ │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 │ 伍 顆 │ │
├──┼───────────┼────┼──────────┤
│ │ │ │可供仿BERETTA│
│ 三 │土造金屬槍管 │ 壹 支 │廠84型玩具手槍換裝│
│ │ │ │使用 │
├──┼───────────┼────┼──────────┤
│ 四 │制式金屬彈匣 │ 壹 個 │可供編號一之制式半自│
│ │ │ │動手槍使用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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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