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5號
TYDM,93,訴,55,200409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詹丁榮
        邱育宗
        紀舒嚴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八六號、第一六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玉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淨重合計陸仟伍佰壹拾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仟伍佰零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愷他命用之保鮮袋拾貳個、行李箱參個、藍色布袋參個及別針玖支,均沒收。邱育宗紀舒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淨重合計陸仟伍佰壹拾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仟伍佰零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愷他命用之保鮮袋拾貳個、行李箱參個、藍色布袋參個及別針玖支,均沒收。
詹丁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淨重合計陸仟伍佰壹拾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仟伍佰零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愷他命用之保鮮袋拾貳個、行李箱參個、藍色布袋參個及別針玖支,均沒收。
黃正一無罪。
事 實
一、詹丁榮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未經撤銷,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其與吳玉堂紀舒嚴邱育宗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 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吳玉堂為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來臺,牟取暴利,乃於九十三年八 月間某日,與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吳玉堂僱請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俗稱 車手),並約定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若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 灣,則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吳玉堂即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 日至臺北市○○○路○段十六號九樓之六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交付八萬元給 該不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作為代辦吳玉堂等人至越南之護照、簽證等證



件及代購機票、預訂住宿飯店之費用,並先後二次交付三十五萬元給楊衍濱兌換 成美金二萬元,委託楊衍濱將該美金交給「國際山水旅行社」在越南辦事之職員 代為轉交予吳玉堂指定交付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越南華僑男子,作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費用。嗣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凌晨四時許,先在吳玉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一號一一樓之二住 處集合後,吳玉堂即交給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其所有之行李箱各一個,作為 掩護攜帶愷他命及放置個人行李之工具後,分別搭乘兩部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境內之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共同搭乘上午七時許起飛前往越 南胡志明市的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九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塌在越南胡志明市的 海龍飯店內,嗣吳玉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打電話與「 阿輝」聯絡後,從「阿輝」處取得前開以美金二萬元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 大包,吳玉堂即在其住宿之海龍飯店房間內,將愷他命以事先從臺灣帶過去的保 鮮袋分裝成九包,其中三包均用二個保鮮袋裝妥後,再以事先準備好的藍色布袋 三個分別放入三包愷他命內,最後將該藍色布袋再分別藏放在由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三人所攜帶行李箱之夾層內,再分別以三支別針固定在行李箱夾層內防 止掉落。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三人即攜帶上 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與吳玉堂一起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八號 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後闖關走私入境,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獲報將上開三個行李箱及吳玉堂所攜帶之二個行李箱列管注 檢,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一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會同臺 北關稅局人員拆驗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托運之行李箱,雖在吳玉堂 托運之二個行李箱內未查獲違禁物,然於紀舒嚴所攜帶編號VN148063號 (起訴書誤載為VN148065號)行李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含 外包裝總毛重二千一百五十六‧七九公克、總淨重二千零七十一公克、純度約百 分之九十一)、詹丁榮所攜帶編號VN148099號(起訴書誤載為VN14 8063號)行李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二千二百零 四‧四二公克、總淨重二千一百零九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二)、邱育宗所攜 帶編號VN148043號行李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含外包裝總毛 重二千三百二十七‧五六公克、總淨重二千二百三十九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 一),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部分:一、訊據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共同搭機前往越 南,由被告吳玉堂在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之行李箱之夾層內藏放九包愷 他命,共同攜帶上開行李箱搭機返回臺灣時,為警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 室,查獲其等託運之行李箱夾層內藏放有上開數量之愷他命等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楊衍濱即「國際山水旅行社」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玉堂交給你多 少錢帶過去越南?)大約現金新臺幣七十萬元左右」、「...我是跟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換美金,我印象中他好像是分成二次給我,換成美金也有寫收



據給他。每次應該約三十四萬元左右,依照匯率來換算不可能有三十五萬元,他 給我們一點服務費,一千元就很多了」、「(你美金帶過去越南給何人?)我集 中起來以後,一次帶去越南,...我帶過去交給我們國際山水公司在越南的人 員,再由他們去聯絡吳玉堂交給我字條上的電話及叫『阿輝』的人來拿。這錢做 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託運行李標籤、刑案現場照片、越南航空公司訂位記錄、 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紀舒嚴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二千一百五十六‧七九公 克、總淨重二千零七十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千零六十九‧二公克、純度約百分之 九十一)、詹丁榮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二千二百零四‧四二 公克、總淨重二千一百零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七‧二公克、純度約百分 之九十二)、邱育宗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二千三百二十七‧ 五六公克、總淨重二千二百三十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千二百三十七‧二公克、純 度約百分之九十一),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卷第一八四頁),此外,復有被告吳玉堂所有提供藏放 愷他命所用之行李箱三個、藍色布袋三個及別針九支(藍色布袋三個及別針九支 分別在行李箱內)等扣案可證,是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事實,殆無疑問。且被告吳玉堂承諾提供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免費機票、食宿,由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運輸毒 品愷他命回臺後,將給付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每人六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均知悉此趟至越南係攜帶愷他命回臺等情,亦據被告 吳玉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們食宿、機票都你付?)是的」、「(付他 們每人每次六萬元酬勞?)是」、「(出國前如何跟他們說?)跟他們說要帶K 他命回來,他們每人均知道要他們帶K他命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八六號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明確,核與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每次吳《玉堂》付你多少代價?)一次六 萬」、「(吳《玉堂》有無付你費用?)六萬,回國時付」、「...代價六萬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四頁正面、第八六頁正面、第八七頁正面)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自越南私運管制進出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 育宗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



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丁榮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玉堂、紀 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 面,所生毒害非輕,以及被告吳玉堂利用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遂行其運 輸毒品之犯行,惡性重大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九包(合計總毛重六六八八‧七 七公克,合計總淨重六五一0公克,取五‧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總淨重六 五0四‧六公克),均屬於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愷他命用之保鮮袋十二個,為毒品之外包裝,防 止毒品外露、潮濕、逸出,並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旅行 箱三個、藍色布袋三個及別針九支,均係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 用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玉堂所有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等人陳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等人出國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黃正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正一為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牟取暴利,乃 與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約定被告吳玉堂等若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即按運 輸之愷他命毒品重量,每公斤給付被告吳玉堂十萬元,另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則分別可獲得六萬元之報酬。隨由被告黃正一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被告 吳玉堂上開住處,分別交付八萬元及七十萬元給被告吳玉堂,作為住宿、購買機 票及購買毒品之費用。被告吳玉堂即持上開款項至「國際山水旅行社」,委託不 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代辦至越南之護照、簽證等證件及代購機票、預訂住 宿飯店等,被告吳玉堂並委由楊衍濱將上開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後,攜至 越南交予「阿輝」,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費用。嗣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九號班 機至越南胡志明市,由被告吳玉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某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向「阿輝」收受前開以美金二萬元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海龍飯店內,將愷他命以塑膠袋分裝成九包,由被告紀 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三人分別將其中之三包,藏放於各自之行李箱內。嗣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其等自越南攜帶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八號班機至中正機場,闖關走私入境,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獲報列管注檢,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一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海關室,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拆驗吳玉堂等托運之行李,而於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托運之行李箱查獲愷他命九包(合計總毛重六六八八‧七七 公克,合計總淨重六五一0公克),並依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



等之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黃正一亦涉有上情。因認被告黃正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正一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 丁榮、邱育宗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本案查獲後,證人馮芳儀即被告吳玉 堂之妻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黃正一商討被告吳 玉堂等經查獲運輸毒品等事宜,被告黃正一與馮芳儀之談話過程中,坦承與綽號 「阿輝」、「老爸」等男子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業據證人馮芳儀證稱無訛,並 有錄音帶在卷可資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正一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錢給被告吳玉堂去購買愷他 命,亦沒有出資僱請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至越南運輸愷他命回 臺灣,伊之前曾經向「阿輝」購買愷他命運輸來臺一次,但是這一次伊確實沒有 參與,本件是被告吳玉堂等人為求減刑,才說是伊出資購買毒品,伊確實是無辜 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吳玉堂為警查獲當時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教唆走私K他命為邱育宗紀舒嚴詹丁榮等三人」、「我於九月二十三日分別打電話給邱嫌、詹嫌、 紀嫌叫他們準備出境」、「我是在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越南胡志明市郊外以行 動電話通知一位綽號『阿勇』的當地越南人以美金三萬元購得」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警詢時之供稱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五 頁正面、第八頁正面、第一一頁反面),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被告吳玉 堂亦坦承係唆使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運輸毒品,並供稱:是綽號 「小林」之人,以一公斤十萬元之報酬叫伊去運輸毒品,給付被告紀舒嚴、詹 丁榮、邱育宗之報酬是從伊的報酬扣除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正面、第



九0頁正面),可見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破案之初,均未 指稱本件係被告黃正一出資購買毒品愷他命,並唆使其等至越南運輸毒品回臺 ,則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黃正一為 此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幕後指使者云云,被告吳玉堂等人之指述是否真實無誤 ,尚非無疑。
(二)又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偵查中委請之辯護人馬在勤律師於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改稱:本案被告等四人歷次由越南攜回之毒品K他命, 均係由綽號「彼德」之男子黃正一以一公斤十萬元代價,十萬元內含被告四人 所花費之機票錢、交通費及食宿費等,而被告黃正一聯絡越南賣方之相關事宜 (如辦簽證、買機票)均委由國際山水旅行社辦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 九頁正面、反面),惟被告吳玉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則供稱:「. ..黃某(指被告黃正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我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五一號十一樓之二)給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請我付紀舒嚴詹丁榮、邱 育宗至越南所有團費及購買毒品費用,扣除團費後換成美金約一萬三千元,加 上之前請山水旅行社(孫小姐)匯款二萬元是購買毒品費用,由我負責他們三 人前往越南」、「黃正一以毒品每公斤十萬元的代價給我,本次毒品成功運輸 ,我將可得到約五十萬元,扣除給邱(育宗)、詹(丁榮)、紀(舒嚴)三人 每人六萬元,我實際將可得三十二萬元」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 七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又被告吳玉堂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 時供稱:被告黃正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下午四、五時許,在伊住處交給伊七 十萬元,告訴伊要匯到越南給「阿輝」買毒品,伊拿到七十萬元幾天後有存到 誠泰銀行三重分行,伊在九月某日將七十萬元帶到「國際山水旅行社」,由該 旅行社折算美金二萬元給「阿輝」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卷 第一0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可見被告吳玉堂對於被告黃正一給付購買毒品之 費用,前後供述不一。又檢察官根據被告吳玉堂之供述向誠泰商業銀行調閱被 告吳玉堂在該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六頁) ,並無被告吳玉堂所稱將七十萬元存入其在該銀行開設帳戶之記錄,被告吳玉 堂隨即改稱:記錯了,當時並沒有把被告黃正一交給伊的錢存入銀行云云(見 上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嗣被告吳玉堂於本院調查時則稱:「黃正一在我前 開租屋處交錢給我先交給我七十萬元過幾天之後再給付八萬元給我」、「他( 指被告黃正一)說每公斤十萬元給我,至於七十萬元及八萬元是購買毒品及買 機票的開銷」、「(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三人的報酬?)每人六萬元 。也是黃正一另外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第二八頁),則綜觀 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被告吳玉堂對於渠等運輸毒品 成功後可以獲得多少之報酬以及有無將被告黃正一交付的七十萬元存到銀行等 供詞,前後供述不一,而衡以常情,據被告吳玉堂之供述,本件從九十二年九 月初交付金錢購買毒品至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次調查時,前後之時 間相距不過四個多月,被告吳玉堂為二十幾歲之年輕人,記憶力應尚未衰退至 記憶不清之地步,尤其對於運輸毒品如此關涉生命財產之重大事情,自應係記 憶清晰並供述一致始符常理,況被告吳玉堂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委託律師具



狀供出被告黃正一係運毒之主嫌,並表示被告吳玉堂願意供出事實真相,何以 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九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第 一次之訊問筆錄中,對於被告黃正一究竟交付多少錢購買毒品及可獲得多少報 酬等,其供述均不一致、瑕疵迭現,是自難以被告吳玉堂之上開不實供述為被 告黃正一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吳玉堂係分別拿約三十五萬元給楊衍濱去換美金,而非一次交付七十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楊衍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核與被告吳玉堂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你究竟分幾次交錢給楊衍濱?)應該是兩次,前後二天。每次大約 三十四萬八、九千元。再加上服務費大約三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大致相符,若被告黃正一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拿七十萬元 現金給被告吳玉堂做為購買毒品之費用,則被告吳玉堂收到七十萬元之鉅款時 ,理應將該七十萬元一次交給證人楊衍濱換成美金後轉交給越南之「阿輝」, 以減輕鉅款遺失或遭竊、搶之風險,然被告吳玉堂卻分兩次交給證人楊衍濱, 何以如此增加彼此之麻煩,被告吳玉堂之上開行徑卻乖違常理,可見被告吳玉 堂指稱被告黃正一有交付七十萬元去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應係事後杜撰之詞 ,顯難採信。況且扣案之三個行李箱中,被告紀舒嚴詹丁榮所攜帶之行李箱 係被告吳玉堂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詹丁榮紀舒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 「...我自己拿一個行李箱,後來與吳玉堂換成一個大的行李箱」、「行李 箱是我要出國前我跟吳玉堂去買的,錢是吳玉堂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明確,本案若非被告吳玉堂僱請被告紀舒嚴等人至 越南運輸毒品,何以被告吳玉堂要提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亦足見被告黃 正一與本件應無關係。
(四)被告黃正一原本準備此次與被告吳玉堂等人一起到越南,因「國際山水旅行社 」之承辦人不慎將被告黃正一之照片遺失而無法辦簽證,致被告黃正一無法至 越南等情,業據被告兼證人詹丁榮於本院分離審理程序時證稱:「(這次你們 要出國黃正一是否知情?)黃正一知道。因為他照片掉了所以才沒有一起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屬實,且訊據被告黃正一亦不否認上情(見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若此次運輸愷他命來臺係被告黃 正一出資策劃,被告黃正一並以運輸愷他命一公斤十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吳玉 堂,另以每位六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運輸愷他命,則 押運毒品之工作既由被告吳玉堂負責,被告黃正一自無須冒遭當場查獲之風險 而與被告吳玉堂等人一同至越南?反之,被告黃正一既準備同行至越南,被告 黃正一又何必給被告吳玉堂運輸愷他命一公斤十萬元之報酬,以本件運輸之愷 他命總淨重達六五一0公克而言,若成功輸入臺灣,被告吳玉堂至少可獲得六 十萬元之報酬,十倍於其他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之報酬,縱如被告吳 玉堂所稱:伊在臺灣有負責聯絡及匯款等事宜,所以報酬拿比較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二八頁),然幫忙辦理上開事宜亦非繁重困難之事,若因此與其他被 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之報酬有如此大之差距,實難令人置信。至被告黃 正一準備與被告吳玉堂同行至越南,或知悉被告吳玉堂等人準備運輸愷他命來 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正一與被告吳玉堂等人,就上開運輸愷



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前,亦難以被告黃正一準備隨同前往越 南或知悉被告吳玉堂運輸毒品等情,遽認被告黃正一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而為 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紀舒嚴於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請具體描述黃正 一跟你說帶毒品回來會給你錢的經過)在吳玉堂家中,黃正一問我想不想賺一 點錢,我就問他什麼方式賺錢,他說從國外帶一些東西回來,他那時跟我說是 管制藥品。他說回來之後給我六萬元」、「(你當天為何會去吳玉堂家?)因 為我要到臺北找我哥哥,所以就順便去找吳玉堂,我們事先並沒有約好」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 月一日(應是八月五日)從越南回來,我、還有詹丁榮邱育宗都先到吳玉堂 家,因為邱育宗詹丁榮住北部,後來先離開,我住嘉義,所以留在吳玉堂家 過夜,黃正一是在翌日凌晨過來,在吳玉堂家中他跟我提出叫我幫他帶管制藥 品,那次黃正一是後來才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 0頁),則被告紀舒嚴至被告吳玉堂家中與被告黃正一談論以六萬元之代價委 託被告紀舒嚴運輸愷他命,被告紀舒嚴當時是何原因至被告吳玉堂家中,被告 紀舒嚴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吳玉堂於本院分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黃正一何時叫你帶K他命進來?)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顯與被告紀舒嚴陳稱:係在八月五日從越南回來那 天之時間不同。又被告紀舒嚴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是經由吳玉堂告 知是要到越南帶些違禁藥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卷第一 五三頁反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被告黃正一告訴伊運輸毒品之事 等語不符;另被告詹丁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到被告吳玉堂家中拿 CD時,被告黃正一剛好在吳玉堂家中,被告黃正一向伊提到運輸毒品之事, 後來伊也有打電話與被告黃正一確認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本院卷 二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被告邱育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於九 十二年八月底到被告吳玉堂家中,因為學校要註冊沒錢,要向吳玉堂借錢,黃 正一剛好在場,黃正一告訴伊說帶麻醉藥品進來要給伊六萬元,伊就同意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第一一0頁 ),然被告詹丁榮邱育宗於警詢時卻分別供稱:「...我記得是該名綽號 『彼得』男子要我們去越南帶麻醉劑,吳玉堂和我們三人聯繫」、「...這 次去越南旅費,我知道係由黃正一出錢,多少錢則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是吳玉 堂和我們聯繫」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第一三七頁反面),可見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供 稱此次運輸毒品之事均係由被告吳玉堂一人與渠等聯繫,並非由被告黃正一與 渠等聯繫,嗣卻改稱係被告黃正一親自與渠等洽談,渠等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 致,自難僅憑被告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三人前開瑕疵迭見之不實指述,而 為被告黃正一不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馮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吳玉堂去越南做何事?)知 道」、「因為我在做通訊,他跟我拿了三支手機,他說去那邊賣比較高價,順 便去找一名叫『阿輝』的男子」、「(妳是否知道他去找「阿輝」做何事?)



知道。是黃正一託他們帶管制藥品回來」、「(妳如何知道是黃正一託他們去 把管制藥品帶回來?)他們要去之前會來三重我家聊天,都有談到這件事,我 有聽到他們在聊天時談到這件事。但是我知道的並不是很詳細。大約是在他們 出國前」、「(妳見過黃正一及哪幾個人談過他們要去越南帶管制藥品這件事 ?)我在黃正一家有聽過,我有見過黃正一詹丁榮談起這件事,其他人我沒 有特別注意。我記得有一次在他車上,他有說有打電話給紀舒嚴,為了K他命 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然證人馮芳儀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吳玉堂時,證人馮芳儀陳稱:「對啊 !不然他說我是共犯,我說我怎麼是共犯?我根本不知情」、「(妳只知道我 去那邊玩啊!)對啊!我根本不知道,你是回來之後我才知道的,好不好!我 是你們被抓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桃所憲 戒字第0九三九九00八七七號函檢附之羈押期間會客紀錄資料、錄音光碟片 及譯文),從證人馮芳儀於接見被告吳玉堂之交談中可知,證人馮芳儀在被告 吳玉堂至越南前,只知道被告吳玉堂等人到越南係去遊玩,並不知悉被告吳玉 堂等人至越南係為了運輸愷他命來臺,證人馮芳儀與被告吳玉堂之前開對話與 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即明顯不一致,而本院認證人馮芳儀於接見被告吳 玉堂時之上開對話,係在其自由隨性之狀況下之陳述,並未受到他人不當之干 擾,其當時陳述應較為可採,況證人馮芳儀與被告吳玉堂為夫妻關係,彼此關 係密切,其為幫丈夫減輕刑期,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不實證述,亦屬人之常 情,然其證詞要難採信。
(七)又證人馮芳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邱育宗時,要被 告邱育宗將被告黃正一供出來,才有機會緩刑,並以誘導問話之方式,提醒被 告邱育宗將來開庭時要陳述哪些話(見本院卷三所附之光碟片譯文),茲摘錄 證人馮芳儀與被告邱育宗之對話內容如下:
證人馮芳儀稱:...這個律師我們後來有花錢請的。因為他跟我說,因為他 是跟我說,他見過你,你說不認識PETER,我還拿他的護照給你看,可能 是你看不清楚。
被告邱育宗稱:對啊!
證人馮芳儀稱:你明明就看過好幾次。
被告邱育宗稱:我有聽說,但是。
證人馮芳儀稱:...然後你、你有看過他嗎?在我們家你有看過他好幾次了 嗎?
被告邱育宗稱:對。
證人馮芳儀稱:對ㄏㄛ!對啊!你要這樣講,懂嗎? 被告邱育宗稱:是,是士林那個家還是三重那個家? 證人馮芳儀稱:三重啊!
被告邱育宗稱:三重這個家喔?
證人馮芳儀稱:對啊!三重這個家啊!
被告邱育宗稱:喔!
證人馮芳儀稱:對啊!你有看過吧?




被告邱育宗稱:嗯!
證人馮芳儀稱:對啊!起碼你應該看過兩、三次吧? 被告邱育宗稱:我是,我知道啦!
證人馮芳儀稱:反正你知道他是老闆就對了啦! 被告邱育宗稱:對啊!
證人馮芳儀稱:...這次就是說他委託你們四個就是去、去那邊喔? 被告邱育宗稱:嗯!
證人馮芳儀稱:我跟你講,我有個證據給你,你用紙跟筆抄起來。 被告邱育宗稱:來,你講。
證人馮芳儀稱:他的電話號碼。
被告邱育宗稱:誰的電話號碼?
證人馮芳儀稱:PETER。
被告邱育宗稱:嗯!
證人馮芳儀稱:0000000000。
被告邱育宗稱:嗯!
證人馮芳儀稱:你到時候要跟法官講,你就說你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提供一些 證據這樣子。他有一個老婆、一個小孩嘛!可是還沒有結婚啊! 被告邱育宗稱:嗯!
證人馮芳儀稱:老婆沒看過?喔,那你知道他長怎樣?就是大胖呆那種有沒有 ?
被告邱育宗稱:嗯!嗯!嗯!嗯!
證人馮芳儀稱:記得ㄏㄛ,記得,認得出來嗎? 被告邱育宗稱:應該認得出來。
從前開對話中可見被告邱育宗本身並不確定是否見過被告黃正一,甚至是否在 被告吳玉堂在士林或三重的家中見過被告黃正一,被告邱育宗並無法確定,而 證人馮芳儀於前開對話中,無所不用其極地誘導被告邱育宗對被告黃正一的印 象,並提供被告黃正一的行動電話號碼,要被告邱育宗抄下,俾便將來向法官 陳稱知悉被告黃正一的電話號碼,若被告黃正一此次確有僱請被告邱育宗運輸 毒品,證人馮芳儀何必大費周章至看守所接見被告邱育宗告以上情,並稱只有 用此方式才有機會獲判緩刑,是證人馮芳儀於本案之立場明顯偏頗,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被告邱育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供稱:被告黃正一係此次運輸毒品之幕後指使者,堪認係受到證人馮芳儀不 當之干擾,且係為獲減輕刑期所為之不實指述,亦自難採信。(八)另關於公訴人所指不利於被告黃正一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八頁至 第二七八頁),其中固有諸多對話顯示被告黃正一願意出錢幫忙被告吳玉堂等 人請律師打官司,及此次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即「阿輝」之越南華僑男子,以及 被告黃正一準備再次前往越南運輸愷他命來臺等內容,然證人馮芳儀事先並不 知悉被告吳玉堂此次至越南係為運輸毒品愷他命,其所有資訊應係從被告吳玉 堂處獲得,如前所述,可見證人馮芳儀於前開與被告黃正一對話中,已有預設 立場之問話,是否真實無誤,已非無疑,雖被告黃正一坦承該錄音帶之聲音為



伊與馮芳儀等人對話之聲音及不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然查: 1、被告黃正一與被告吳玉堂係認識六、七年之朋友,且二人均曾與證人馮芳儀 及證人張雅欣即被告黃正一之女友一起租屋住在一起等情,分據被告吳玉堂 及證人張雅欣、馮芳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 第三八頁、第一八五頁),是根據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被告黃正一向證人 馮芳儀稱:「吳玉堂的事情...我希望錢花在刀口上...」、「... 我肯定幫啊,我哪有說我不幫?妳也知道我目前的情況喔...」、「我跟 妳講,我跟他們都講過一句話,我能做的我一定盡量做到如交保、打官司」 等語,固可認被告黃正一願意出錢幫被告吳玉堂請律師打官司,然以被告黃 正一與被告吳玉堂二人之交情言之,被告黃正一向證人馮芳儀稱願意幫忙出 錢委請律師或籌措保證金辦理交保等,應符合一般之社會通常經驗,且證人 馮芳儀亦稱:「他們家真的很窮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一頁) ,足見被告吳玉堂家境不豐,是被告黃正一陳稱願意幫忙出錢為被告吳玉堂 請律師等語,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黃正一即是此次運輸愷他命之幕後出資者 。
2、又被告黃正一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之前曾向「阿輝」購買愷他命運輸來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且參以被告黃正一於前開譯文中曾陳稱: 「供出『阿輝』的電話號碼沒有用...這個我和『老爸』、『阿輝』以前 就已經套好了,而且有一套模式了」、「...我那天有打電話跟『阿輝』 講,我身上錢不夠過去,過去那邊錢不夠給他」、「剛開始走越南這條路的 時候,就是因為小白兔(指張雅欣)大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0頁 、第二五二頁),以及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於第一次 警詢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之前曾經運輸愷他命來臺等語及被 告黃正一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足 見渠等陳稱之前曾經運輸毒品來臺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然此均僅係渠等之 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在此之前確有從越南運輸愷他命 之犯行,況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之前曾運輸愷他命來臺,附此敘明),則被告黃正一與被告吳玉堂、紀 舒嚴、詹丁榮邱育宗等人之前或曾因運輸愷他命之關係,彼此之關係密切 ,而被告黃正一於得知被告吳玉堂紀舒嚴詹丁榮邱育宗因此次運輸愷 他命遭警查獲,向馮芳儀查詢本件案情並關心此事,亦屬人之常情,而上開 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黃正一有坦承之前係因張雅欣懷孕而透過越南的 「老爸」、「阿輝」之人購買愷他命並運輸來臺之事實,況且在上開譯文中 ,證人馮芳儀稱:「你和『阿輝』已經套好了?」被告黃正一答稱;「不是 ,我是說以前,以前都有一套模式了」(見本院卷三第二五0頁),足見被 告黃正一係稱以前與「阿輝」、「老爸」講好有一套模式,而非指此次運輸 愷他命,亦足證被告黃正一並未坦承此次運輸毒品與伊有關,否則被告黃正 一大可承認這次運輸毒品也已經與「阿輝」套好了等語,是自難以被告黃正 一之前曾經有運輸毒品之經驗,即據此推論被告黃正一亦有參與此次運輸愷 他命之犯行。




3、至被告黃正一陳稱:「...這條線不能死,真的不能死。有幾個原因,我 那天有打電話跟阿輝講,我身上錢不夠過去,過去那邊錢不夠給他」、「你 知道為什麼我要繼續做?」、「我現在坦白告訴妳,我沒有一個固定的職業 ,我沒有一個固定工作,更沒有一個固定收入,我現在完全沒有經濟來源, 妳懂不懂我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0頁),參以證人馮芳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正一說他現在沒有錢要出去一趟,賺一點錢幫吳 玉堂打官司?)是的。他說這條線不可能斷,因為他沒有固定工作、職業、 收入。但是見面還是要勸他不要犯法。提供人選是律師要我這樣講的,事實 上並沒有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雖可證明被告黃正一坦承 因無固定之職業、收入,並準備繼續從越南購買毒品運輸來臺,不願讓該條 購毒之管道斷線,所以不希望被告吳玉堂供出購毒之管道,而證人馮芳儀亦 附合被告黃正一之意願,向被告黃正一佯稱願意提供運輸毒品之人選,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黃正一將來仍想繼續從事運輸毒品之想法及意願,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吳玉堂等人此次從越南運輸愷他命來臺係被告黃正一所唆使。 4、綜上所述,在前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黃正一均無片語隻字坦承此次被告吳 玉堂等人運輸愷他命來臺係伊所唆使,綜觀譯文全旨僅能證明被告黃正一之 前曾從事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行,以及將來準備再次運輸毒品來臺,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黃正一有參與被告吳玉堂等人此次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九)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正一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正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既屬 不能證明被告黃正一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黃正一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