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11號
TYDM,93,訴,511,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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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七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 五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九)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及執行,雖不構成累 犯。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一巷 十七號住所,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甲○ ○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九巷二弄口為警查獲,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於 同年一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臺灣桃園監獄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各一件在卷可稽,再參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五五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九)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 內三犯以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外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盤查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 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各一包;及在桃園市○○路 七十二號四樓之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三點三公克 )、分裝袋七十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 :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有,而置放於其桃園市○○路七十 二號四樓之一租屋處,盤查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各一包,則係「阿偉」叫伊拿至同市○○街之「天祥賓館」給他等語,核與案外 人朱宏彬於警詢中指稱:在該租屋處所查扣之毒品等物,為被告友人綽號「阿偉 」者所有,「阿偉」也住該處等語相符,且被告既已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實無 單就此一無關刑責之部分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所辯:扣案物非伊所有等語,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與其犯本案 相關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則係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物,亦非本案可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
四、又被告自承警方盤查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 包,係「阿偉」叫伊持至同市○○街之「天祥賓館」交付等事實,是否另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述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偵察機關另行偵處,併 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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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