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40號
TYDM,93,訴,1040,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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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古鳳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古鳳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自任會首在其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號住處,招攬己○○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而召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互助會,約定每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均採 內標制(即所收會款需先扣除標金利息),並均以上開住處為開標地點(各互助 會詳細之會款、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投資失 利,財務週轉困難,以會養會方式已不足應付其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並非 均相互認識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 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金,每次填寫之標金均為五千元(冒標時間則無從詳予認 定),偽造上開會員名義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 而得標,並於各該次開標時以該會員標金較高,由其得標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 員無法得標,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該等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冒名之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則先後以此冒名標會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陷 於錯誤,於扣除甲○○所告知之標息後,先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因之 詐得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確實假冒之會員名義、冒標時間,已因其本人及各會 員未留有記錄,並因時日過久而遺忘,致無從查考),標單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 棄。甲○○於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僅按期向遭其冒名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 ,而自行擔負與死會會款間之差額,以掩飾前揭犯行,然仍難以平衡之收支,復 又執意再投資前述直銷事業企圖翻本,明知其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狀況已陷於困 境而無法負擔會款,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 、九月間再度自任會首,招攬丁○○等人為會員,成立如附表三之民間互助會, 約定每組每會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所收會款需先扣除標金利息),同樣以其 因企盼以該互助會標金周轉,會員名簿又已發出,恐范月妹退出影響該互助會如 期開標,遂仍填載范月妹為互助會會員,但由其頂替之,並旋於九十二年十月六 日以范月妹名義參與投標,並填載顯高於底價(二千元)之標金五千元參與競標 進而標取會款,又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開標前,隱瞞其資力業已陷入窘境之實況, 向不知情戊○○佯稱:其一時周轉不轉需要用錢云云,使戊○○不察陷於錯誤而 同意甲○○以伊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使其他互助會會員(均為活會)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如數繳納會款,因之詐得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待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己○○等會員相約前往標會並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尾會 會款時,始發現活會之人數竟超出應有之活會會員甚多,察覺有異,甲○○見東



窗事發始坦承其冒標之情事而宣告停標倒會,至此彼等始知受騙。經清算後,甲 ○○以上開方法至少詐得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二、案經己○○、丁○○、乙○○、戊○○、陳滄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召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用如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投資經營英美 兒化妝品直銷事業失敗,遭朋友捲款潛逃,致使週轉不靈,始冒標他人名義標會 ,會在九十二年九月再起一個互助會,是想再籌錢去投資直銷事業翻本,倒會後 也提早退休籌錢返還三成會款給各活會會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 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及本院卷), 並經告訴人己○○、丁○○、乙○○、戊○○、陳滄雲等人,於警、偵、審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至被告雖僅供稱有冒標,無法詳述確切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 用何活會會員名義,另參加之會員因未詳實記錄各該次得標者之姓名,故被告 各次冒標所用之會員姓名、日期,因而無法確實釐清,惟被告既已供述確有冒 標之情,自應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查,本案 冒標時均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丁○○、乙○○、戊○○及陳滄雲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在冒用會員會員名義 競標時,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 之標單(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詳如後述),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 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甲○○雖辯稱:其是想再籌錢去投資直銷事業翻本才會於九十二年九月 再起一個互助會,至於「范月妹」部分,係因會簿已發出去,才沒有改名字而 直接由其承接云云,然衡情民間互助會係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及穩固關係 ,會員若知會首本身業已資力困窘,經濟狀況不佳,猶以不實之他人名義同時 加入互助會,被倒會之風險增加,自無可能同意入會,再佐以被告自承從九十 二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如附表一、二互助會之競標並標取會 款,顯見當時被告以明知其自身資力無法負擔繳納會款及己身開支,被告竟隱 瞞自身財務狀況再度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且利用主持互助會之便虛增 會員人數,並於開標後不久,即以其虛列會員之名義以顯高於底標(二千元) 之標金(五千元)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及向不知情活會會員戊○○商借其活 會會員身份,再以顯高於底標之五千元標金參與競標,得標後憑之向活會會員 收受會款供己花用,足徵其於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初始,即有詐騙各活 會會員交付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為明灼,至其騙取之會款 原因、如何運用,乃係犯罪動機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從解免其罪責。 ㈢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人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就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 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亦規 定,互助會(即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惟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 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 ,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又被告亦 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各該次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詐得 之金額,自應將會首、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扣除而計算之。因之,本件:⑴就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言,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陸續冒用活會會員張謝玉蘭 (一會)、戊○○(二會)、周家麟(二會)、丁○○(一會)、己○○(一 會)、乙○○(一會)八人中其中七人名義,均以標金五千元投標並標得會款 ,其所詐得金額為八十四萬元;⑵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而言,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冒用活會會員鄧景中楊麗雲、范姜新濠(以瓦斯 行名義參加)、乙○○、己○○(以上均為一會)的名義,均以五千元投標並 標得會款,此部份詐得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⑶就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而言, 被告於召集互助開之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其以范月妹(無涉 偽造文書犯嫌)、戊○○名義投標,並均以五千元標金得標,各標得會款三十 四萬五千元,暨會首所得款項(四十六萬)加總,即得出詐得金額為一百一十 五萬元。綜上以計,則被告利用上開犯罪方法共詐得二百八十一萬五千萬元, 即堪認定。
㈣末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宣佈停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己○○等人 所供明,是被告除上述所已經證明確有冒標行為部分外,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互助會中,尚有無其他冒標之行為,攸關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然於本院調 查時,被告堅稱:僅冒標所供承之會員等語,而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己○○、 乙○○、丁○○、戊○○及丙○○就手邊現有之會員資料加以查詢,亦未再提 出其他被害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致被告是否有其他冒標之行為,實無從 查考,而被告又始終否認除業已認定犯罪之部分外,尚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 犯行,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採為有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均已經 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一定金額(競標之利息),並未特別書明「 標單」字樣,如僅就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 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 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 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 告甲○○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等人之名義,書寫會員姓名及所標取之金額於該標 單上,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冒名得標後,向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冒名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後之會款部分,以及被告明知已無 力支付會款,卻仍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於開標後連續三次標取會款後 旋即宣告倒會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 ,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 欺可言,附此敘明。而被告每一個冒標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之人之法益,以及其以一召集如附表三所 示之互助會行為同時詐騙參與該互助會之二十二人(需扣除被告本人、事先退出 由被告接替之范月妹、及同時參與兩會之戊○○之ㄧ會)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召集如附表三互助會之詐欺取財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範圍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已屆退休之齡,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然明知經濟狀況欠佳,竟末能適時向會員表明委原,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 損害,僅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即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 力為之,然民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 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及參與互助會等人 受有不貲之損害,雖被告犯後未逃避責任,坦然面對倒會事實,以其退休金用受 騙金額之三成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惟剩餘部分遲遲未能提出解決方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 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 其他作用,多丟棄滅失,當無將自己的犯罪證據予以保存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 標單於冒標後均已丟棄銷燬(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該等 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
一、會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每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號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為五千元,會首為甲○○,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四名。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張謝玉蘭(一會)、戊○○(二會)、周家麟(二會)、 丁○○(一會)、己○○(一會)、乙○○(一會)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連續 在開標時冒用上開標號二所示之八名活會會員中之七人名義,以標金五千元參與 競標並標取會款,而向上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八十四萬元【(00000-0000) x8x7=840000】
附表二:
一、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每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號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會首為甲○○,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四名。二、遭冒標受騙之會員有:鄧景中(一會)、翁進來(一會)、范姜新濠(一會,以 瓦斯行名義加入)己○○(一會)、楊麗雲(一會)、乙○○(一會)三、詐騙時間及詐得金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五月二日、六月二日、 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連續在開標時冒用上開標號二所示之五名活會會員名義 ,以標金五千元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㈠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詐得之會款為十九萬五千元【(00000-0000)x(24-11)= 195000】
㈡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詐得之會款為十八萬元【(00000-0000)x(24-12)= 180000】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詐得之會款為十八萬元【(00000-0000)x(24-12)= 180000】
㈣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詐得之會款為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00)x(24-15)= 135000】
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詐得之會款為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00)x(24-15)



=135000】
綜上,被告合計詐得八十二萬五千元。
附表三
一、會期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每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被告甲○○ (原名古鳳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號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會首為甲○○(原名古鳳蘭),會員有:鄧景中、古蘭 英、徐鳳玉劉邦榮陳盛木翁進來唐文淵、李玉蘭、丁○○、彭俊加、劉 榮貴、范月妹(開會前業已退出,但未刪除而由甲○○承接)、戊○○(二會) 、高秀櫻湯幸枝黃如華郭琮岷、邱瑞英邱志強楊連煌高淑麗、吳香 妹、范月香共計二十四會。
二、受騙會員:鄧景中古蘭英徐鳳玉劉邦榮陳盛木翁進來唐文淵、李玉 蘭、丁○○、彭俊加、劉榮貴、戊○○(二會)、高秀櫻湯幸枝黃如華、郭 琮岷、邱瑞英邱志強楊連煌高淑麗吳香妹范月香共計二十二名。三、詐騙時間及金額: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向上開受騙會員收取會首款,總計:四十六萬元【 20000x(25-2)=460000, (需扣除被告本身會首及其承接范月妹之部分)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范月妹名義、標金五千元標取會款,而向上開受騙 會員共計收取三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x(25-2)=345000】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戊○○名義、標金五千元標取會款,而向上開受 騙會員共計收取三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x(25-2)=345000】 綜上,被告合計詐得一百一十五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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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