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438號
TPEV,106,北簡,1043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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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38號
原   告 曾桂林
訴訟代理人 曾啟詮
被   告 張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份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 期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詎被告僅交付 租金7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0元後,其餘各期房租均未 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6 年8 月4 日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扣除押租金 後,尚積欠租金56,666元。復因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租約終止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莒光郵局第000174、000215、000000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56,666元(見本院卷第4 頁),亦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4 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2 萬元租金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 6 年8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56,666元,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合 計 24,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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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