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 通緝到送監執行,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土 地公廟前,見甲○○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ICH─三六○號重型機車車 上插有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啟動引擎騎走竊盜得手該部機車,並 做為代步交通工具,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始終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地發布通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接獲檢舉乙○○經常騎駛車牌 號碼ICH─三六○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六鄰拔子林附近進出, 大園分局警員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大園鄉果林村三六鄰拔 子林三六號前緝獲乙○○到案,而甲○○於發現車牌號碼ICH─三六○號重型 機車失竊有向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前往緝捕乙○○之大園分局偵查員張主 華查悉車牌號碼ICH─三六○號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乃詢問乙○○車牌號 碼ICH─三六○號重型機車去處,乙○○坦認竊盜車牌號碼ICH─三六○號 重型機車,並帶警前往蘆竹鄉長興村長興社區巷內尋回車牌號碼ICH─三六○ 號重型機車歸還車主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警訊、證人即大園分局承辦偵查員張主華於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 月,被告表示願受前述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為累犯,已如前述)、 動機、手段、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 所生損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 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 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 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