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07號
TYDM,93,簡,407,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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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訊問
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 公權五年,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思慮欠周 (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報紙求職廣告所刊登之 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應徵服務生工作,經與自稱「陳和榮」之成年男子碰面後 ,始終未見分派任何工作,只隨著「陳和榮」四處閒逛,更由「陳和榮」紹介而 與綽號「老鳥」之陳郁旻認識,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乙○○知悉陳郁旻、 「徐董」、「謝董」欲共謀詐騙取得甲○○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現 金,猶與陳郁旻、「徐董」、「謝董」及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由陳郁旻偕同乙○○、 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四號甲○○經營之「 名冠無線通訊行」,由陳郁旻開口對甲○○佯稱要購買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其老闆要看車,要求甲○○將車交由隨同前來之同事開去給老闆看 ,甲○○起初不同意,因陳郁旻一直遊說,又之前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陳郁旻曾與 甲○○有車輛買賣交易,陳郁旻復留在店內以取信之,致甲○○誤信陳郁旻等人 確係要出錢購買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陷於錯誤而將車鑰匙交付予陳 郁旻,陳郁旻則轉交予隨同前去之同事,其等連同鄒文雄遂駕駛CO─六二六七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名冠無線通訊行」,旋即前往桃園監理站,以甲○○放置該 車內之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將車車主變更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後,乙○○等一行則又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聯邦當舖」,由乙○○出 名以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乙○○再將典當取得之十六萬元交予隨同前去之其他人,因甲○○見CO─六 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遲遲未被開回車行,追問陳郁旻陳郁旻開始藉詞拖延,嗣 更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樹榮(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去「名冠通訊行」將黃樹榮所有之廂型車提供予甲○○以為 擔保,另又簽發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連同「謝董」所給予之票號CB─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林岳慶」之寶島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一紙交予甲○○,甲○○始讓陳郁旻離開,惟當晚「聯邦當舖 」打電話至「名冠無線通訊行」詢問甲○○是否有典當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而前揭支票屆期因早已拒絕往來遭退票,陳郁旻乙○○等人亦避不見面 ,甲○○至此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警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時指訴歷歷及證人黃樹榮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車主「乙○○」之CO─六二六 七號自用小客行車執照、票號CB─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行支票、CH 0000000號本票、借據、切結書、讓渡書、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乙○○自白真實可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陳郁旻及「徐董」、「謝董」、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詐 騙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有犯意聯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公權五年,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二年六月 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 判處拘役十日,被告乙○○同意前述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乙○○有慢性精 神分裂症,思慮欠周(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詐取之汽車所典當之 現金均交予隨同前往之人、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 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 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 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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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