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569號
TYDM,93,桃簡,1569,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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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叁支、鐵剪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於緩刑期 間仍不知悔改,及補充被告侵入十美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以鐵門相隔之附連圍繞土 地,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威良陳萬枝蔡英財竊盜,為間接正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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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