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曾為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八八號)同事,甲○○於某次與乙○○聊天過程中,偶然知悉乙○○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金融卡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利 用其在上班時段與乙○○共用同一個置物櫃之機會,先私下將乙○○之前開金融 卡取走,持往桃園縣境內之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假冒是該金融卡 真正持用人之不正方法,在各自動付款設備機台輸入乙○○之金融卡密碼,而由 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後,再將前開金融卡放回原處之方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等地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相同不正方法領取乙○○之存款,總計領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 元之款項(詳細盜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甲○○、乙○○ 因公司職務分配結果,不再繼續使用同一個置物櫃,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持用前開金融卡盜領二萬元後,佯裝其是在乙○○之機車上發現該金融卡而將 該金融卡交還予乙○○。乙○○察覺有異,經查詢前揭帳戶存款餘額,發現遭盜 領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 一日之偵查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帳戶提款情形查詢結果、告訴人指認被告盜 領款項之被告口卡片各乙份及銀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真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盜領之款項 高達一百零一萬元,被告業已償還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乙○○,此有存款憑 條影本五紙附卷供參,惟其所涉犯行仍對告訴人乙○○造成財產上損害及其嗣於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每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前,均先從其與告訴人之置物櫃內 ,竊取告訴人之前開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取走告訴人之前開金融卡盜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均會將該金融卡私下放回原處,以致於告訴人從未發現其所有 之存款業遭盜領,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最後一次使用前開金融卡盜領 二萬元後,復佯裝其是在告訴人之機車上發現該金融卡而將該金融卡交還予告訴 人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無訛,由此顯見被 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取走前開金融卡,被告主觀上就前開金 融卡既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存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就前開金融卡部分涉有竊盜罪, 惟此一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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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 融 機 構 │盜領金錢(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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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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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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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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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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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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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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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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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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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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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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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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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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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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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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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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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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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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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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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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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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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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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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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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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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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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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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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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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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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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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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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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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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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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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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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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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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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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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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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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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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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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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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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玉山商業銀行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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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玉山商業銀行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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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安泰商業銀行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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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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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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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盜領金額:一百零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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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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