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余國興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為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下手行 竊,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