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WIN G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ELWING ERWIN GERWIN GERHARD)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ERWIN GERHARD HELWING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ERWIN GERHARD HELWI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ELWING ERWIN GERWI N GERHARD)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CC─一 八三五號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依婷,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鐵路林口支線之桃園市○○街○○道(桃園站 起三公里九十一公尺)前,於接近平交道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中接近平交道, 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遮斷器已開始緩緩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 得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該處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駕車進入該平交道,其車頂為遮斷器打到後, 仍前行欲闖越該平交道;適有由劉家榮所駕駛台灣鐵路管理局第一九0一次列車 將通過該平交道,劉家榮見狀鳴笛併煞車已無法煞停,而撞及該CC─一八三五 號小客車毀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RWIN GERHARD HELWING 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陳依婷於警訊時、證人即火車駕駛員劉家榮於警訊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陸鎮 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合計六張附卷可證。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見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減速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或管理員表示停止,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始 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 至前揭平交道時,自應遵守規定,其違規闖越衝撞列車導致行駛危險,係未遵守 規定而非不能注意,所為自有過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過失行為,有肇致 火車發生破壞、出軌或翻覆之危險,顯已致生火車之往來危險。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