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O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三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車身鈑金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賴葉燕玲係配偶,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上午七時許,酒後返 回桃園市○○路九三三巷六號二樓租屋住所,因細故與其妻賴葉燕玲發生爭執, 竟萌毀損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九五八號前空地,持扳手砸刺甲 ○○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六九二三─FP號自用小客車,而損壞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五片、鈑金及輪胎,致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其有去現場,但其並未毀損告訴 人前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葉燕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汽車毀損相片八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暴力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有持扳手毀損,無法認 定該扳手係被告所有,且扳手亦非違禁物,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要 件有間,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