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037號
TYDM,93,桃簡,1037,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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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京華當鋪之負責人,因國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晟公司)負責人歐立人國晟公司名義將德國製SCHMOLL牌,機型:XL 7-18CYBERDRILL之進口鑽孔機,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 典當予乙○○,嗣因歐立人所開立之國晟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乙○○為取得 典當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京華當舖員工邱煥國(現已死亡)及 邱煥國帶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五號聯德科技公司(下稱聯德公司)內,經甲○ ○等人告知上址處之堆高機(SCHMOLL牌,機型:XL-621鑽孔機, 機身內碼:2666號)一台非國晟公司所有,乙○○竟為保全其債權,乃由同 前往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口稱:「別假了,你們是國晟公司員工,再假 會很難看」、「我們就是要搬走這機台、你們叫誰來都沒有用」、「你們全部不 要動,再動就小心一點」等語,致使甲○○、丁○○、丙○○等人心生畏懼,而 行不得搬走該鑽孔機之無義務之事,並任由乙○○等人以推高機及卡車,載走上 開鑽孔機一台;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聯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當日確實有不顧現場甲○○及聯德公司其他員工之反對,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鑽孔機一台,由邱煥國帶同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 以推高機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一)當日被告乙○○帶同前往聯德公司欲取鑽孔機抵債之人數,告訴代理人甲○○ 雖稱有十幾人,惟偵訊時,現場目擊之聯德公司職員楊政海證稱:伊到現場時 已有三名男子與丙○○談判,現場目擊證人丁○○亦稱:現場有十多人,但就 伊知道有二、三派人馬,聯德公司現場人員丙○○亦證稱:乙○○只帶三人進 來談機器之事。足認告訴代理人甲○○稱被告帶同十餘人至聯德公司一節,尚 與初與乙○○接觸之丙○○、及現場目睹之楊政海、丁○○所述不符,告訴代 理人應係將當日至聯德公司討債之不同團體人馬誤認為被告乙○○帶同者,是 被告稱僅與邱煥國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進入聯德公司一節,尚屬可採。(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出言恐嚇,使甲○○等人心生恐懼,不敢阻止被告等取 走鑽孔機一節,惟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當日乙○○並無親口恐嚇伊 等,然乙○○向「小弟」說過話之後,「小弟」即過來告訴伊等,「我們就是 要搬走這機器,你們叫誰來都沒用」、「你們不要動,再動就小心一點」等情



明確;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乙○○身邊的人就告訴伊等「是否國晟公 司的人?」「別假了、再假會很難看」,嗣後乙○○就表示:該些機器是歐立 人的,歐立人欠伊鉅款,伊拿走機器都還不夠抵債云云等情節綦詳。是依告訴 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協 同邱煥國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取得鑽孔機等情屬實,是足堪認定:當 日被告乙○○身邊之人,即係甲○○所指之貌似黑道份子之「小弟」,係聽從 被告乙○○及邱煥國之指示後,向甲○○等人以現在對伊等身體、生命不利之 事恐嚇,而得以脅迫甲○○等人無法將上開鑽孔機搬離現場,讓被告得以取走 鑽孔機等情無訛。
(三)綜上,堪認被告乙○○、邱煥國及上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 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以喝令「不准動、再動就小心一點」之 恐嚇言詞,脅迫甲○○等不得將聯德公司所持有之前揭鑽孔機搬離,而任由被 告等人取走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邱煥國、上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對告訴人之員工加以要脅,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係以 脅迫手段構成強制罪,應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亦可參照;聲請人認被告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惟其認與上 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 為當鋪業者,未查明財物歸屬狀態,即斷然以不法強制手段妨害他人權利,對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然其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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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