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住同上
被 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東隆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86057 號,下稱第 1 份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15數位影印機1 臺(含配 件),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88 元,另約定由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600 元。後 又簽訂另一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99591 號,下稱第 2 份租賃契約) ,增租KONICA MINOLTA傳真單元及擴充組件 各一臺,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420 元。詎被告邁可隆公司自105 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 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又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 6 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 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 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 期租金8,832 元(含第1 份租約第26期至第29期之7,152 元 及第2 份租約第8 期至第11期之1,680 元)、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48元(含第1 份租約第30期至第60期 之55,428元及第2 份租約第12期至第42期之13,020元),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800 元、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8,600元、購 買20包紙張費用1,6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金儀公司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世貿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桃園大業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承租
人即被告邁可隆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 2 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 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第1 項:「承 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本件被告邁可隆公司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後原告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就第1 份租約部分,連 帶給付自第26期至第2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7,152 元(計算式 :1,788 元×4 期=7,152 元)、自第30期至第60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5,428元(計算式:1,788 元×31 期=55,428元),及就第2 份租約部分,連帶給付自第8 期 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680 元(計算式:420 元×4 期 =1,680 元)、自第12期至第42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3,020元(計算式:420 元×31期=13,020元),共 計77,280元(計算式:7,152 元+ 55,428元+ 1,680 元+13, 020 元=77,28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第26期至第29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4,800 元(計算式: 1,200 元×4 期=4,800 元)、自第3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8,600元(計算式:600 元× 31期=18,600元),併紙張費用1,680 元,共計25,080元( 計算式:4,800 元+18,600 元+1,680=25,080元),並依租 賃契約第6 條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又 系爭租約締約時被告邁可隆公司,係以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東隆為連帶債務人,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 可據,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主張被告李東隆依約應 就前揭聲明第1 、2 項所示債務與被告邁可隆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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