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1250號
TYDM,93,桃交簡,1250,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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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五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二、核被告陳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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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