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56號
TPEV,106,北簡,1035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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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 ,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共60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3.1%按月計息。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止尚欠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5元 ,及自95年3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83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其中有關基於現金卡所生 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小企業銀行,自該當本條規 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 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 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5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 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 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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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