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3號
TYDM,93,易,713,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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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四
  被   告 乙○○ 男 四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四
  被   告 甲○○ 男 三
  被   告 己○○ 男 三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甲○○己○○均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辛○○甲○○各處罰金參仟元;己○○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7pk參拾陸台(含IC板參拾陸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乙○○庚○○丙○○丁○○均無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盧孝賢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農曆年後起,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龍興電子遊藝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 三六臺、八人座賓果行星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涌倬、許 雅惠、陳育貞 (以上四人均另行判決)、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擔 任晚班現場連絡人、開分員、專職換錢手,四人均賴此為業並恃以維生。賭博方 法係藉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 記行動電話,迨過濾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須拿出至少一百元, 以開分方式,依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下注若干分數後,7P 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機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 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 可示意開分員許雅惠、陳育貞洗分,由許雅惠、陳育貞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換成 計分卡後通知徐涌倬徐涌倬便迎前告知賭客至店外等候,嗣即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身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五號三樓另一辦公處之戊○○ ,持若干現金放入空香菸盒後置於店外各處,再由戊○○持上開電話撥打賭客行 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藉此兌換現金,並躲避查緝。其間,辛○○甲○○、己 ○○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辛○○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八日、 同年月九日前往賭博,並兌換現金三次。甲○○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 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賭博,並兌換現金三次。己○○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 日玩二次、四日玩一次、五日玩一次、六日玩五次、九日玩二次、十一日玩一次 ,並兌得現金。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歷時多



日蒐證,發現確有其事,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 持往執行,當場查獲員工徐涌倬、許雅惠、陳育貞、戊○○及賭客陳國肇、王晉 國、蔡啟利(以上三人均另為職權處分)、辛○○甲○○己○○ (下稱辛○ ○等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7PK三十六臺、八人座賓果 行星一臺(含IC板四十七片)、在櫃檯之賭資三十萬四千四百元,另在同鄉○ ○路○段三四五號三樓戊○○辦公處取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戊○○交放於 香煙盒內之四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被告盧孝賢所有供 常業賭博用之行動電話三支(戊○○使用)、店內錄影帶十二卷、兌換現金空香 菸盒十四個、賭客會員切結書一百五十一張、會員資料二本、管收帳冊一本、會 員資料一本、開分紀錄一二份、收入紀錄三張、客戶聯絡電話表一張、開洗分贈 分表二份、費用支出班報表二份、機臺開洗分紀錄表六份、會員名冊二本、公司 管理工作守則一本、行動電話二支(徐涌倬使用)、SIM卡三片、來電紀錄本 五本、會員電話簿二本、贈券紀錄本一本、員工打卡表二張、贈分券二百張、洗 分卡二百五十四張、客戶出入時間表一張、切結書四張、外贈表一張、公休表一 張、監視器電腦主機一臺、錄影機一臺。
二、訊據被告辛○○等三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固有去該遊藝場把玩電 動機台,但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通聯紀錄有店家打給伊的紀錄,是店家通知伊 再去玩而已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盧孝賢於偵查中已自承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 事。共同被告徐涌倬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我是工作並不是換錢,而是打電話給 外面的人,由外面的楊先生決定是否要換錢,但我知道應該是有換錢。只要有客 人寄卡在我那邊,我就會打電話給外面楊先生等語焉不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 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店內有客人要換 錢時,店內會有人通知我兌換多少錢及客人之會員編號,再由我把錢放在香煙盒 中,拿到店附近我自己的屬意地點擺放後,我再用我0000000000號電 話通知客人前往我擺放地點拿取,我在旁看到客人拿到錢後才能離開等語。而依 檢察官調取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辛○○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該 遊藝場,並由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共三次,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三號二樓頂。甲 ○○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該遊藝場,並由戊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 話基地台亦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三號二樓頂。己○○先後於九十三年 四月三日玩二次、四日玩一次、五日玩一次、六日玩五次、九日玩二次、十一日 玩一次,並由戊○○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受話基地台同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三號二樓頂。而戊○○係「龍興 電子遊藝場」安排在店外專門負責為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已如上述。 且受話地點均在該遊藝場附近的基地台,與承認賭博犯行之賭客蔡啟利王晉國 、陳國肇均相同,顯係於上開時、地,有為辛○○等三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 辛○○三人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並不可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甲○○己○○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賭博罪名。其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等三 人犯罪後尚圖狡飾,顯無悔意,三人賭博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賭博機具7PK三十六台(含 IC板三十六片)、八人座賓果一台(含IC一片),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共五十 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至其餘扣押之物,係共同被告盧孝賢所有,被告辛○○等三人,與盧孝賢係對 向犯之關係,並無共犯連帶之適用,本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盧孝賢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農曆年後起,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龍興電子遊藝場」,藉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7PK三六臺、八人座賓果行星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 絡之徐涌倬、許雅惠、陳育貞 (以上四人另行判決)、戊○○(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處分),擔任晚班現場連絡人、開分員、專職換錢手,四人均賴此為業並恃以 維生。其中,賭博方法係藉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 件,辦理會員,並登記行動電話,迨過濾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 須拿出至少一百元,以開分方式,依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下 注若干分數後,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機臺如出現 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 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許雅惠、陳育貞洗分,由許雅惠、陳育貞視機 臺上之剩餘分數換成計分卡後通知徐涌倬徐涌倬便迎前告知賭客至店外等候, 嗣即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身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五號三 樓另一辦公處之戊○○,持若干現金放入空香菸盒後置於店外各處,再由戊○○ 持上開電話撥打賭客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藉此兌換現金,並躲避查緝。嗣經 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歷時多日蒐證,發現確有其 事,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持往執行,當場查獲 員工徐涌倬、許雅惠、陳育貞、戊○○及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辛○○甲○○己○○乙○○庚○○丙○○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乙○○庚○○丙○○丁○○四人(下稱乙○○起等四人)亦涉有賭 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乙○○等四人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該店負責人盧孝賢、店員戊○○於偵查中已 坦承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事,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亦證稱:伊等向同 案被告許雅惠、陳育貞示意洗分後,被告徐涌倬即要求伊等在店外等候,不久便 會接獲通知現金放置地點之電話,已循此方式換得現金多次,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蒐證相片十張、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訊據被告乙○○等四人 一致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到「龍興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而已,並不知有賭



博情事,也沒有換過錢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盧孝賢、戊○○固坦承有賭博之事 實,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可稽,賭客陳國肇、王晉國蔡啟利等人亦坦承有兌換現 金情事,可認定該遊藝場確有以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惟被告乙 ○○等四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同案被告包括 負責人盧孝賢、店員戊○○、許雅惠、陳育貞徐涌倬等人均未指證被告乙○○ 等四人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事。且依負責換錢的戊○○證述,其每天大概換錢 給三、四個客人,每次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 (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而依查獲當時客人人數即達十三人之多,全天人數當倍於此,足認客人之間真 正會以積分卡兌回現金之人數僅占少數。又依檢察官所調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通聯紀錄表所示,共同被告戊○○所用以連絡客人兌換現金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均無與乙○ ○等四人連絡之紀錄,無法證明乙○○等四人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又經營賭博電 玩,係違法行為,經營者無不力求隱密,衡情亦不致公開告示到場客人可以積分 卡兌換現金。且就營利之角度觀之,客人洗分後如有剩餘分數,發給積分卡,下 次再來繼續把玩,而不主動兌給現金,較符合營業利益。是以,被告乙○○等辯 稱:不知道有賭博情事,也沒有兌換現金,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屬可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等四人有何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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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