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及追
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連續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貳枚(車牌號碼:五一七五─FR號、DL─二三○一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偽造汽車牌照貳枚(車牌號碼:五一七五─FR號、DL─二三○一號)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其復於同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二、乙○○為避免其使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時遭警查獲,竟另基於偽造汽車車牌之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塑膠板、顏料等物 ,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三二號二樓租屋處,連續以上開工具偽造車牌 號碼五一七五─FR、DL─二三○一號汽車車牌各一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用以偽造之上開工具業經乙○○丟棄於不詳處所而 不存在。該偽造完成之汽車牌照未及使用,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持搜索票在 上址起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文順、甲 ○○、丁○○、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進鎮、庚○○、丙○○、鑫蒼 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曹金明、辛○○、己○○、戊○○○等人於警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車輛照片二張(被害人甲○○部分,參偵卷第一四二六○ 號卷第十八頁);⑵曹金明、辛○○二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被告遭查獲當時所駕駛 之被害人鑫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車輛照片四張、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鐵 撬照片一張(參偵字第七六七九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頁 );⑶被害人暐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進鎮、丁○○、丙○○、庚○○等 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五份(參偵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三○、三一、三四、三五、三七、四○、四三 及本院卷)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剪刀、鐵撬、老虎鉗各一支等被告持以行 竊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偽造完成之車牌號碼五一 七五─FR、DL─二三○一號汽車牌照各一面扣案可資佐證,是亦堪信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之右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之如附 表編號六、八、九所示竊盜時所用之鐵剪刀、鐵撬、老虎鉗,以及未扣案之被告 持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時所用之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被告偽造右揭汽車車牌二面,如將 之用於汽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 右揭犯罪事實一中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右揭犯罪事實一中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犯行,則 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 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業 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二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汽車牌照,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外, 其復於同年間,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所犯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連續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為滿足 個人之須求,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其本次竊盜之次數有九 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所受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其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 合併定刑後,亦無從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鐵剪刀、鐵 撬、老虎鉗各一支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六、八、九等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五一七五─FR、DL─二三○一號 汽車牌照各一面,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同條項第三款宣 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塑膠板、顏料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犯本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復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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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結果 │犯罪方法及手段 │查獲之經過 │
│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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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桃園縣八│ 竊得被人卓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警方循被害人卓欽│
│ │年六月│德市興豐│ 欽廷所有車 │碼GD─四○六○號│廷之子卓文順在倉│
│ │十五日│路二五三│ 牌碼FN─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惶中所記之車牌號│
│ │上午六│號前 │ 五五二八小 │述地點,趁該車未上│碼查知上情。 │
│ │時四十│ │ 客車內之汽 │鎖之機會,進入被害│ │
│ │分許 │ │ 車音響一台 │人甲○○所有車牌號│ │
│ │ │ │ │碼FN─五五二八自│ │
│ │ │ │ │小客車內,徒手竊取│ │
│ │ │ │ │車內音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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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桃園縣平│竊得被害人莊│趁被害人莊碧車所有│經警於九十三年六│
│ │年二月│鎮市金陵│碧蓮所有車牌│車牌號碼一二○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
│ │六日凌│路口與和│號碼一二○五│GU自小客車未熄火│分許,持搜索票至│
│ │晨三時│平路口 │—GU自小客│,直接坐上車將車子│被告位於桃園縣平│
│ │許 │ │車一部、家用│開走,竊取該車得手│鎮市○○路七三二│
│ │ │ │音響擴大機二│,再搜刮車內所有之│號二樓搜索時,搜│
│ │ │ │部、兒童哈雷│上開財物。 │獲丁○○失竊之上│
│ │ │ │機車二部、和│ │開車輛之原廠鑰匙│
│ │ │ │信SIM卡三│ │一串(含汽車防盜│
│ │ │ │十張、遠傳S│ │遙控器),因而查│
│ │ │ │IM卡三十張│ │獲上情。 │
│ │ │ │、仁寶手機四│ │ │
│ │ │ │支、SAGE│ │ │
│ │ │ │M手機乙支(│ │ │
│ │ │ │X/2)、S │ │ │
│ │ │ │AGEM(C│ │ │
│ │ │ │/2)手機乙 │ │ │
│ │ │ │支、NOKI│ │ │
│ │ │ │A手機乙支(│ │ │
│ │ │ │33 15 )、B│ │ │
│ │ │ │EQ手機三支│ │ │
│ │ │ │(S/620) │ │ │
│ │ │ │、數位攝影機│ │ │
│ │ │ │無敵DV/58│ │ │
│ │ │ │8一台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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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桃園縣蘆│竊得被害人暐│趁被害人暐進企業股│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竹鄉大新│進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搜索時,搜出被害│
│ │一日上│路四十一│限公司所有車│張進鎮駕駛該公司所│人暐進企業股份有│
│ │午六時│號前 │牌號碼Z八─│有車牌號碼Z八─五│限公司失竊之上述│
│ │四十五│ │五三六八自小│三六八號自小客車未│物品,因而查獲上│
│ │分 │ │客車一部、黑│熄火暫時下車之際,│情。 │
│ │ │ │色公事包一個│直接坐上該車將車子│ │
│ │ │ │、暐進公司買│開走,再搜刮張進鎮│ │
│ │ │ │賣合約書六本│所有放於車內之上述│ │
│ │ │ │、鑰匙二串、│財物等物。 │ │
│ │ │ │手電筒一枝、│ │ │
│ │ │ │工具包一個、│ │ │
│ │ │ │望遠鏡一個、│ │ │
│ │ │ │現金六千元等│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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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蔡│趁被害人庚○○未熄│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德市介壽│小菁所有車牌│火,下車查看其所有│,搜得被害人蔡小│
│ │十四日│路二段六│號碼DJ─六│之車牌號碼DJ─六│菁失竊之身分證一│
│ │下午二│八八號前│九九五號自小│六九五自小客車有無│紙查得上情。 │
│ │十時許│ │客車一部,及│受損之際,直接上車│ │
│ │ │ │其放於車內之│將車子開走,再搜刮│ │
│ │ │ │身份證、金融│車內之財物。 │ │
│ │ │ │卡各一張、信│ │ │
│ │ │ │用卡五張、現│ │ │
│ │ │ │金卡三張、汽│ │ │
│ │ │ │車行車執照一│ │ │
│ │ │ │張、健保IC│ │ │
│ │ │ │卡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六百元等│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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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三│桃園縣中│被害人丙○○│將被害人丙○○所有│警方於右述時、地│
│ │年四月│壢市華勛│所有之黑色背│車號BZ-二三四二│,搜得被害人徐光│
│ │二十七│二村華勛│包一個、中正│自小客車車窗以不詳│勝所失竊之中華航│
│ │日下午│街 │機場通行證一│工具打破後竊取車內│空員工證二張、中│
│ │二十二│ │張、中華航空│背包。 │正機場車輛駕駛許│
│ │時 │ │員工證二張、│ │可證一張、機場出│
│ │ │ │中正機場車輛│ │入磁卡一張等物,│
│ │ │ │駕駛許可證(│ │因而查得上情。 │
│ │ │ │即通行證)、│ │ │
│ │ │ │機場到勤卡、│ │ │
│ │ │ │玉飾二只、飛│ │ │
│ │ │ │機修護工具包│ │ │
│ │ │ │一包、飛機修│ │ │
│ │ │ │護機種資料、│ │ │
│ │ │ │機場出入磁卡│ │ │
│ │ │ │一張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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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桃園縣八│竊得被害人鑫│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五│
│ │年四月│德市瑞發│蒼軸承股份有│生命、身體,足供兇│日二十二時許,被│
│ │三十日│街一○七│限公司所有之│器使用之鐵剪刀撬開│告駕駛被害人鑫蒼│
│ │十八時│巷四弄底│車牌號碼EY│車門,再以同可供兇│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十分│ │─五一○二號│器使用之鐵撬把車鎖│所失竊,並已換掛│
│ │許 │ │自小客車一部│破壞後,利用一般鑰│被害人辛○○所失│
│ │ │ │。 │匙發動引擎竊走車輛│竊之A二─○○一│
│ │ │ │ │。 │五號車牌二面之上│
├─┼───┼────┼──────┼─────────┤述車輛外出,行經│
│七│九十三│台北縣土│竊得陳嬌鑾所│被告為掩飾其所使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 │五月三│城市中央│有平日交由其│竊自被害人鑫蒼軸承│西路寶慶路口時,│
│ │日下午│路 │配偶即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右述│為警查獲。 │
│ │十八時│ │謝維忠使用之│車輛,乃持客觀上足│ │
│ │許 │ │A二─○○一│以傷害人之身體,而│ │
│ │ │ │五車輛上懸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 │ │ │之車牌二面。│將被害人謝維忠所使│ │
│ │ │ │ │用懸掛於A二-○○│ │
│ │ │ │ │一五車輛上的車牌二│ │
│ │ │ │ │面之螺絲鬆開後將車│ │
│ │ │ │ │牌取下,竊取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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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桃園縣中│竊得己○○所│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警方於編號二之時│
│ │年五月│壢市龍岡│有車牌號碼八│之身體,而足供兇器│、地搜索時,搜得│
│ │二十日│路三段六│N─五七二○│使用之經磨平的老虎│老虎鉗一支因而查│
│ │上午七│十九號旁│自小客車一部│鉗一支開啟車鎖後竊│獲。 │
│ │時 │ │,再搜刮被害│取車號八N─五七二│ │
│ │ │ │人放於車內之│○自小客車得手。 │ │
│ │ │ │公司通行證、│ │ │
│ │ │ │識別證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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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桃園縣龜│竊得被害人黃│以右述之磨平的老虎│同右 │
│ │年五月│山鄉文明│賴錦如所有之│鉗開啟車鎖,竊取車│ │
│ │二十七│路五十五│車牌號碼MK│號MK─九二二三自│ │
│ │日下午│號 │─九二二三號│小客車得手。 │ │
│ │十七時│ │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及其放於車│ │ │
│ │ │ │內之消防義行│ │ │
│ │ │ │帽及衣服、眼│ │ │
│ │ │ │鏡一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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