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號
TYDM,93,易,11,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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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第七六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劉貫藜、蔣昱華、王秀芳、蔡昌宏等人國民 、鄺秀萍、邱鈴玉等人之國民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二巷四弄四之 二號之住處,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 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八N─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春日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號KW─四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 紛,竟駕車追趕乙○○,而於當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追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八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時,由車內取出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KW─四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之玻璃 砸毀(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前述開山刀對乙○○恐嚇稱:「我是混小南門幫的,給我下車,我要斷你一 隻手」等語,後見現場有錄影設備而欲離去時,又接續對乙○○恐嚇稱:「你給 我小心點,以後還會找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百八十二巷四弄四之二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開山刀一把。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 下室停車場,復持開山刀敲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追趕乙○○至前開地下室停車場時很 生氣,才拿開山刀將乙○○所駕車輛之玻璃砸破,但伊僅對乙○○說,你以為你 是警察在辦案,如果撞到人怎麼辦,並無恐嚇乙○○上開言詞云云。二、經查:
(一)前述劉貫藜、蔣昱華、王秀芳、蔡昌宏等人國民 、鄺秀萍、邱鈴玉等人之國民
業據證人劉貫藜、蔣昱華、王秀芳、蔡昌宏(詳偵卷第二八、三四、九一 、一一三頁)及李民郎(即鄭清純之配偶)、趙登榮(即鄺秀范之配偶)



邱鈴玉(詳偵卷第三○、三二、三八頁)證述屬實,並有前述劉貫藜、 蔣昱華、王秀芳、蔡昌宏之國民
、六一頁)及李民郎、鄭清純、鄺秀萍、邱鈴玉等人之國民 紙(詳偵卷第三一、三三、四○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證件確屬贓物無 疑。而被告復自承「阿國」在九十二年四月初在伊家中將上開證件交給伊 ,伊當時即知前開證件有問題,但伊沒有理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一 、九○頁),且國民
如無特殊情事,亦鮮少將國民
華及蔡昌宏之國民
有上開國民
」將前述國民
物,然被告仍予以收受,故其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春日路口發生糾紛後,被告即駕車尾隨乙○○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八十六號地下停車場,旋持開山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敲破乙○○所駕車輛之玻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一七、八○頁、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並有車輛玻璃受損之照 片六張及前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詳偵卷第 四八至五五頁);而被告下車後除持開山刀敲破乙○○所駕車輛之玻璃外 ,復恫嚇稱:「我是混小南門幫的,給我下車,我要斷你一隻手」等語, 嗣又接續恐嚇稱:「你給我小心點,以後還會找你」等語後,始行離去一 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四三頁、本院卷 第九二頁),是被告既因行車糾紛而駕車追趕告訴人至前開地下室停車場 ,復持刀敲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玻璃,顯見被告絕非僅單純欲與告訴人理 論行車之糾紛,再佐以被告當時手持開山刀,則其恫嚇告訴人要斷手及以 後小心點等情,應較符合真實之情況。從而被告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上開 言詞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復因被告手持開山刀,口 出前述恐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亦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見偵卷第四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二頁),故被告所為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在前述地下室停車場對告訴人恫嚇「我是混小南門 幫的,給我下車,我要斷你一隻手」及「你給我小心點,以後還會找你」之恐嚇 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仍予以收受,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更增加警方查緝犯罪 之困難,又其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追趕告訴人,並持刀恐嚇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惟念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損害之情形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開山刀一把,業據被告供述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係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藍波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縣警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桃警保字第○九 二○○○一七八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九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直接關係,自不得諭知收沒,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即駕 車追趕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時,旋由車內取出 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將乙○○所駕駛車牌號 碼KW─四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之玻璃砸毀,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另涉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述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是以告訴人當庭陳明撤回告 訴在卷,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二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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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