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980號
TYDM,93,壢簡,980,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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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四六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僱用工作許可失效印尼籍男子KUI FA LIM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天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甲○○連續二次分別僱用許可失效及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不得僱用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二次分別違 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因其係法人,無主觀之概 括犯意,應論以二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為本院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罰金十六萬元並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天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乃為法人,甲○○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代表天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科以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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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