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凱薩琳婚紗 店之髮型造型師,緣丙○○之夫卞世緯與乙○○及甲○○同在上址合夥開設聯合 國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嗣卞世緯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公司頂讓他人, 改名為凱薩琳婚紗店,乙○○及甲○○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至上 址等待卞世緯回店,欲與之理論,待卞世緯於同日十九時偕丙○○回上址後,乙 ○○及甲○○即與卞世緯、丙○○爭執,乙○○、甲○○二人不肯離去,丙○○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進入上址倉庫提調水後之愛地潔清潔液一桶,先 趁邱、林二人未及注意之際,潑向其二人;嗣邱、林二人欲拿起相機蒐證時,又 再進入倉庫提調水後之愛地潔清潔液一桶,再度潑向邱、林二人,旋即偕卞世緯 自上址逃逸,致乙○○及甲○○均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 。案經乙○○及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清潔公司內模 特兒及玻璃等物,遂提拖地之調水後清潔液放在桌上,伊不小心手滑弄倒水桶, 潑到伊還有乙○○及甲○○二人,亦只弄倒一次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卞世 緯與告訴人二人爭執時,先向告訴人乙○○叫罵後,走進倉庫,自告訴人二人之 左側拿清潔用水潑向告訴人二人,於告訴人欲拍照時,再進入倉庫提另一桶清潔 用水潑向告訴人二人,潑完水後,偕卞世緯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庭 訊時隔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凱薩琳婚紗店員工廖碧鴻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過程,但看到告訴人二人全身濕透,手機也是濕的 等語,核與證人即凱薩琳婚紗店員工徐伯罕於偵查中結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向 告訴人潑灑液體,但伊看到告訴人二人身上都已經濕了,頭髮亦是濕的等語相符 ,且證人徐伯罕於本院證述伊有聽到水濺在地上聲音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夫詹良平於偵訊時復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等潑灑液體,但有看 到告訴人二人從頭全身濕透並說眼睛痛等語屬實。衡情若如被告所辯:拖地水桶 係放在桌上不小心倒翻,依常理判斷,縱使直接濺灑在告訴人二人身上,亦難造 成告訴人二人頭髮及全身濕透,並造成二人受有兩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況 被告及其夫正與告訴人爭執,亦希望告訴人二人離去並將照相機及錄音機收起來 之際,依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可能分心去拿清潔用水要擦拭模特兒,是其辯稱係 要清潔所以去提水而不小心打翻等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且據告訴人乙○○當 庭提出一紙由任職凱薩琳婚紗公司之員工沈秋燕署名「Candy燕」寄給告訴人乙 ○○聘雇之會計人員林明蕙(署名Amber Lin)之電子郵件影本,其中提及「
Tina (即被告)就請副總(乙○○)出去,副總不走,就被潑了」,訊據被告 亦承認Tina係其英文名字,對於沈秋燕之署名亦不否認,證人沈秋燕於警詢時亦 證述事發時,伊人在現場等語明確,是被告係向告訴人二人潑水一節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告訴人二人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傷害犯意, 接續二次向告訴人潑清潔液,係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其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 二人,係想像競合犯,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含有化學藥劑成分之清潔液 潑向告訴人,嚴重時足致告訴人等失明,其行為實屬惡劣,並顯乏自我情緒及行 為克制之能力,且事後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