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706號
TYDM,93,壢簡,706,2004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0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許閔清係朋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許閔清欲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四五六號崔孝緯經營之「佳宏汽車商行」購車使用,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
,債信不良,無法取得貸款,許閔清乃央請甲○○出面簽約並向銀行貸款,表示
車款及銀行貸款由其負責,購得車輛甲○○亦可駕駛使用,經甲○○同意,二人
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同前往「佳宏汽車商行」,由甲○○出面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佳宏汽車商行」之老闆崔孝緯
購買車牌號碼L八─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許閔清交付二萬元現金予崔孝
緯,並經由和潤企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以前述購買之車牌號碼L
八─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二十一萬元,用以支付前揭車款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出面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
前述車牌號碼L八─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予遠
東商銀,貸款二十一萬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本息自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二十四期償還,每
月須繳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於未清償完畢前之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
將抵押標的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並
向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崔孝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將上開車輛交由甲○○許閔清開走,遠東銀行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將款項撥入崔孝緯帳戶內,詎甲○○許閔清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起將車牌號碼L八─二三六六號自
用小客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號「華信當舖」,共同以上開車輛出質
華信當舖」而向當舖借款五萬元,遠東商銀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將前述貸款
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與和潤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而前述貸款本息甲○○
許閔清繳付至第七期,自第八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付,和潤公
司前往催討甲○○均避不見面,且因甲○○許閔清未繳付「華信當舖」利息,
車牌號碼L八─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華信當舖
」流當出售予郭憲偉,郭憲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售予呂紹漳呂紹漳
因該車損壞無法行駛,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轉售予「富雄汽車」潘茂桂拆解零
件使用,致債權人和潤公司因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提出告訴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林柏鑫歷次
指述及證人崔孝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調查、證
鄭勝薰(「華信當舖」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訊、證人郭憲偉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證人呂紹漳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警訊、證人潘茂桂於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警訊、證人許閔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報廢車輛買
賣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證人許閔清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與證
許閔清繳付款期數、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迄未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許閔清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