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24號
TPEV,106,北簡,1032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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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黃瀚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 明中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部分不請 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3,257 元 ,利息113,344元,合計206,601元,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 日 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則荷蘭銀 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荷蘭銀行於94 年12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再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 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於104年8月4 日再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按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 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至原告 雖非銀行,惟本件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係由原債權人荷 蘭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讓與富 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 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 係自宜泰公司處受讓前開債權,富全公司又係受讓自富邦資



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係受讓自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係 受讓自荷蘭銀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 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 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 ,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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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