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130號
TYDM,93,壢簡,1130,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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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毓婷無償交予藍嘉玲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點 三公克),及鍾毓婷為警查獲後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合計共重二公克)、安非他 命十一小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分裝袋一小包,及自藍嘉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 二小包(合計重一點三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 第八條第二項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再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 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 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轉讓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 為一點三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十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故核被告鍾毓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雖轉讓 安非他命予他人,惟未從中獲取利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十 一小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分裝袋一小包,均於被告所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本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藍嘉玲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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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