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潘彥勳
被 告 鄧昌華
陳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昌華以被告陳子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鄧昌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借款期間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3年,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 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123,719 元,又被告陳子棋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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