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三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駕駛九P-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北上六十八‧九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二L-三一七0號 車再推撞SU-六五八0號車而肇事」為由,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於車禍前實係行駛內側車道,時速五十至 六十公里,距前方SU-六五八0號車約六至七個車身,是時鍾宏增駕駛之二L -三一七0號自小客車突然由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異議人車前並緊急剎 車,造成異議人亦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肇事。事後異議人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並向桃園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異議人無肇事因素,異 議人再向原舉發單位申請撤銷罰單,惟嗣後仍收到本件違規裁決書,爰具狀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九P-八0一二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於國道一號北上六十八公里處不依規 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 撞二L-三一七0號車再推撞SU-六五八0號車而肇事」為由掣單舉發,嗣因 受處分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三六號函),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九P-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行駛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追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 及肇事因素,並提出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為證 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甲○○〈即異議人〉、黃泰明、鍾宏增、柯美蘭等四人連環車禍之相關卷證資料
予本院,經查:前述四人於警詢中對本件肇事經過之陳述分別如下:(一)鍾宏 增(駕駛二L-三一七0號自小客車)稱(略以):「我行駛於中線車道,見前 方塞車,我便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整個車身完全變換至該車道,之 後見前車SU-六五八0號自小客車煞車,我亦跟著煞車,但無法煞停,車頭輕 微撞擊該車車尾,約三秒後,九P-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便從後方撞上來,我車 再推撞SU-六五八0號車」;(二)黃泰明(駕駛SU-六五八0號自小客車 )稱(略以):「因前方塞車,我即煞停,不久即被二L-三一七0號車從後方 追撞,當時我距離前車不到一公尺之距離,我即向內側路肩閃避,不久又被後方 之前述車輛撞擊一次,我車再向前推撞前方之LW-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 三)甲○○(即本件異議人,駕駛九P-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稱(略以):「 我見到前方SU-六五八0號車因有採煞車,我亦跟著採煞車,距離有六個車身 ,後來二L-三一七0號車由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我的前面,且緊急煞 車,我見狀不及而追撞肇事」;(四)柯美蘭(駕駛LW-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 )稱(略以):「肇事前,前方車多,我煞車減速,車子快要停住,過不久就被 SU-六五八0號車由後方撞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四人之警詢筆 錄),另有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可推知,本件 肇事經過應為:異議人甲○○等四人均駕車同向直行,其中柯車、黃車、劉車均 行駛內側車道,順序為柯車位於最前方,黃車為第二部車,異議人為第三部車並 距離黃車六至七個車身長,鍾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肇事前柯車因前方塞車而煞 車,黃車及劉車亦煞車,鍾車突然自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劉車前,惟因 黃車已煞停,鍾車見狀不及而撞及其車尾,隨後劉車亦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鍾車, 鍾車則因劉車之撞擊又往前推撞黃車及柯車,造成連環車禍,故本件肇事原因應 係鍾宏增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所致。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經異 議人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略以):第一階段, 黃泰明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柯美蘭無 肇事因素;第二階段,鍾宏增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黃泰明、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經核該鑑定意見就鍾宏 增與甲○○之部分同本院前述之認定結。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 若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 三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 里,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侯狀 況下,僅規定車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 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 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 ,而未及於車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經到場員警詢問 時供稱: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左右,距離前車約六至七個車身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甲○○之警詢筆錄),又同向行駛之柯美蘭、黃泰明二人 自承其車速分別約為五十公里及四十公里(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三十頁之警詢
筆錄),可知肇事前之路況,約可維持之車速為五十公里,是異議人自承其車速 約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尚堪採信,則依前揭規定,如受處分人之車速尚未達六十 公里,即不得依該規定加以處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未達六十公 里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俾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查受處 分人稱當時與前車距離約六至七個車身長,按一般行車經驗法則,時速五十至六 十公里之情況下,與前車距離約六至七個車身長,應堪認屬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另觀諸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對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 小型車車速每增加十公里,其與前車應維持之最小距離應增加五公尺,依此類推 ,如車速為五十公里,則應維持之最小車距為二十五公尺,再衡諸一般小型車輛 平均長度約為四至四‧五公尺,是異議人約與前車距離二十八至三十一公尺,況 當時異議人已採煞車,速度應更減緩,是堪認異議人已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則異議人對上述車禍應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肇事責任,至為灼 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而裁決如前開所述之處罰,即 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