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7號
TYDM,93,交聲,157,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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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借用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一九五
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左右 與朋友(鄭盛吉):相約見面,商談借錢事宜,因本人比約定時間提早到達,遂 將車(輛車號F三─六三三六號)停放於約定地點之便利商店旁之白線區堿內, 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等情事。時值深夜,加上受處分人長途駕車旅途疲勞,於是 將座椅平躺略作休息,只留右側車窗些許縫隙,並將車門反鎖等待朋友前來。不 久受處分人被一陣吵雜聲音吵醒,睜眼一看,眼前四、五位警方人員已將車門強 行打開,並將受處分人強壓於座椅上動彈不得,並喝令要交出 資料::欲強行對受處分人進行臨檢,已經嚴重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基本權益 。於是受處分人要求警方人員說明勤務內容並出示搜索文件。未料警方人員並不 理會受處分人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聲明,硬將受處分人從駕駛座強拉下車::而後 雖有聽到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無誤,但卻誣指受處分人有喝酒必須接受酒測, 並聲稱無須任何說明只需配合。接著逕行將受處分人銬上手銬,並拳打腳踢,強 押步行六、七十公尺到警方人員設置的臨檢地點,說要將受處分人帶回隊部作抽 血檢測酒精濃度::到達交通隊隊部後約略經過五分鐘::警方人員開紅單並預 備錄音機,要我在紅單上簽名,受處分人陳述對本案件一切執法態度相當不能接 受,並拒絕在紅單上簽名::警方人員當初言明將受處分人帶回隊部抽血檢測酒 精濃度,事後卻未進行相關抽測動作,直接要受處分人接受『拒絕酒測』之罰責 ,此點實令受處分人難以苟同::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位置並無任何違規不法, 可由車籍資料查明。另當時車輛係處於停放路旁之靜止狀態,並無行駛於道路, 涉及危險駕駛之情事::警方人員未說明勤務內容並出示合法搜索之相關證明文 件::強行將受處分人銬上手銬,進而拳打腳,並強行押回隊部,且無意進行抽 血檢測酒精濃度,顯見警方人員執法之行逕草率,更欲強加受處分人入罪::受 處分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小車輛,遭遇過警方酒測勤務無數次,皆無酒醉 駕車之情況發生,有通案可查::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察,撤銷受處分人之裁 罰,以維權益,以保權利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藥物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 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至翌日(八日)凌晨二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國際路口執行取締酒測勤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左右發現F三─六 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一線右轉國際路方向,並臨時停放於中山路與國際路口



轉角處,由於該車已進入執行酒測攔檢區堿,駕駛人有規避酒測之嫌及於岔路口 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警趨前盤查,發現 駕駛人甲○○滿身酒氣,顯有飲酒徵兆,當時駕駛人情緒狀況不佳,除與執勤員 警拉扯外並跑到道路上對圍觀名眾叫囂,由於駕駛人拒絕於現場接受酒精測試, 執勤員警遂先將駕駛帶回交通隊保護管束,俟渠清醒、精神狀況良好後再予製單 舉發,並告知渠違反規定將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等情, 已據執勤警員吳柄儒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在執行 取締酒測勤務自晚上十點至翌日凌晨二點,地點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當時 路口我們設有四個取締點,那部車在國際路車頭往交流道方向倒車(有看見倒車 燈亮著),停在七─十一超商前,而在更前方有另一名同事攔檢點,所以我就判 定他有逃避酒測嫌疑,所以向前去查看,到該車停放的位置,我發現該名駕駛已 將車子引擎熄火,駕駛坐椅往下放,人是躺著姿勢,我敲他的車窗看是否還醒著 ,過了五分鐘,該名駕駛均不予理會,從我看見那部車倒車停放後,我走過去不 超過三分鐘,我判定該名駕駛並未熟睡,開車門時發現未鎖,打開後司機立刻醒 來,大聲喊叫說我沒搜索票不可以搜車,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拒絕,後來僵持一 段時間::駕駛的精神狀況、情緒愈來愈不穩定與執行人員有肢體衝突::當時 駕駛渾身酒味,在拉扯當中,駕駛身著內衣有扯破,同事的反光背心也被扯破, 該名駕駛開始咆哮::說警察打人,到最後我們只好跟他銬手銬,帶到最近的臨 檢點,要施以酒測,他還是一直拒絕酒測,我們只好只好帶回桃園市○○路隊部 ,等到所有勤務處理好,駕駛也比較清醒,要再對他酒測,他還是拒絕,我們有 告知他拒絕酒測之處罰,他不予理會,我們只好填單告發,而他拒簽::」等語 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桃警交字第○九三○○○六五五七 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一九五八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取締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出現異 議人在車上手中拿煙,口中嚼檳榔與上前打開車門之兩名警員爭執,異議人下車 後繼續和警員爭執,表示車子沒有經過臨檢點,也沒有喝酒,拒絕酒測,警員上 前制住異議人將其雙手往後銬住,並帶往警車停放處,行進間異議人步履不穩, 走到警車旁,由一名警員以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拿出酒測器要對異議人做酒測,異 議人爭執車子沒有經過臨檢點,而且沒有喝酒,拒絕酒測,接著警員要求異議人 拿出證件供查核身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證人執勤警員吳 柄儒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異議人甲○○辯稱「::我之前有跟朋友相約要借錢 ,約定點在那裡,所以我就把車開到那邊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 調查),並表示「::車子我已經熄火停在路旁,我在等朋友,我沒有通過他們 的臨檢點,是他們過來把我強拉下車::我車子停的地點不是臨檢點::我的車 子是停在離臨檢點很遠的地方,事後我回去查他們臨檢點是在衡陽一街、衡陽二 街,距離我當初車子停的地點根本就是離很遠::」等詞,惟異議人甲○○居住 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二鄰二四之二號,在桃園縣境內並無住居所,所指相約見 面之朋友鄭盛吉則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三號,已據異議人甲○○ 陳述在卷,如前所述,異議人甲○○為警盤查時、地為深夜凌晨零時,在桃園市



○○路與國際路口轉角處路旁,異議人甲○○指稱係約友人於該時在該處碰面欲 向友人借錢,似與常情有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揮、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本件於前述時、地上前盤查將車停在路旁 之異議人甲○○之人,係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且當時正在中山路口與國際 路口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至翌立日(八日)凌晨二時取締酒測勤務一節 ,已據證人即執勤之警員吳柄儒陳明在卷,異議人甲○○坦認亦知悉其等為警察 ,異議人甲○○車停放處所係在國際路路中山路之轉角處路旁,為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屬道路無誤,異議人甲○○駕車停放該處,自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指揮及稽查,況據證人吳柄儒證述「::當時路口我們設有四個取締點,那部 車在國際路車頭往交流道方向倒車(有看見倒車燈亮),停在七─一一超商前, 而在更前方有另一名同事攔檢點,所以我就判定他有逃避酒測嫌疑,所以上前去 查看::當時駕駛渾身酒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調查)足見正執行 取締酒測勤務之交通警察吳柄儒上前盤查將車停在路旁之異議人甲○○,並要求 身上有酒味之異議人甲○○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乃異議人甲○○ 以該處並非執行取締酒測勤務交通警員設置之攔檢點而拒絕,自屬無據,並無可 採;此外異議人甲○○拒絕接受酒測,亦據證人吳柄儒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 取締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出現:「一名警員以異議人甲○○身上有酒味,拿出 酒測器要對異議人甲○○做酒測,異議人甲○○拒絕酒測」,亦如前述,綜上, 足見異議人甲○○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藥物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至明。原裁決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一九五號裁決書,以異 議人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核無不符,異議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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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