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一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KN─四五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 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與中正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該道路屬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仍以時速六 、七十公里車速前行,適陳福吉站立在近行人穿越道旁約十公尺之車道內欲穿越 馬路,甲○○見狀煞車不及以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側撞擊之,陳福吉之身體因 此向上彈起,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致陳福吉受有 頭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員警盧保全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吉之兄乙○○、陳福吉之女陳美蒨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駕駛上開汽車撞及 未依規定通行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車道之被害人陳福吉致其因傷死亡之事實,並坦 承其有過失犯行,然辯稱上開肇事路段夜間視線不清,致伊無法及早發現被害人 ,被害人案發當時站在伊行駛之車道內實難以閃避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並據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證人李嘉峰於警詢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二十五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及履勘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嘉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肇事前,行經肇事地點,距離約二百公尺,發現 有被害人站在外側車道中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倦第四頁)所載現場道路係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 吻合。故被告以現場夜間光線昏暗無法及早發現被害人云云,即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該注意 義務不因駕駛人行駛於快車道而得免除,被告為成年且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均供稱,伊肇事前係以時 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當時前方有證人李嘉峰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看到證 人李嘉峰駕駛之車輛慢慢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突然發覺被害人站在外側車道中 ,因為距離太進所以煞車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四頁),足見被 告行車未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撞及 被害人係因其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若被告駕駛行近行 人穿越道依規定減速,則發現被害人時足以煞停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反超速行 駛,故釀成此交通事故,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案發當時站在伊行行駛之車道內實 難以閃避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車禍時現場為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就車前狀況為充分之注 意,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陳福吉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 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㈣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撞 擊旁約十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被害人未經斑馬線穿越道橫越馬 路並於外側車道內遭撞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附 卷可按,亦如前述,並經證人李嘉峰證述纂詳,故被害人亦疏未依前揭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此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員警盧保全主動陳述肇事經過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於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惟被告撞擊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旁約十公尺之車道
內,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規定穿越道路而有過失,均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顯不 符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有如前述駕 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嚴重 ,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