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0號
TYDM,93,交易,10,2004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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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經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BQ─五九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自員樹林正擬返回住處而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 ,迄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 大溪鎮○○里○○路○段一九六號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江阿六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擅自穿 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貿然違規跨越雙黃 線之道路而行至丙○○之內側車道內,丙○○因突見江阿六站立於其車道內,閃 煞不及,致車號BQ─五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側面直接撞擊江阿六,造成江阿 六當場意識喪失、兩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後,因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挫傷、兩側脛骨骨折,而呈植物人狀態、氣管造瘻須長期安養,致達身 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央求駕車在後之彭國清協助處 理,並於警員丁○○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當場向之表示係其駕車肇事 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江阿六受傷後呈昏迷狀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江阿六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即江阿六之姪甲○○為代行告訴人訴請 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 規定,本條準用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江阿六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意識喪失、兩下肢變形等傷害, 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脛骨骨折,而呈植   物人狀態、氣管造瘻須長期安養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九頁),堪認其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 行使告訴權,而被害人江阿六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僅有其哥哥乙○○ 及乙○○之子即甲○○為其親人,又因乙○○與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經報載被害人江阿六車禍後在安養院,始尋獲被害人江阿六而知悉被害人江阿



六遭人駕車撞及受傷,故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 人江阿六之姪甲○○為代行告訴人(詳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尚未逾告 訴期間,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BQ─五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車身側面直接撞擊被 害人江阿六,造成被害人江阿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詳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 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害人江阿六之兄乙 ○○之陳述(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目擊證人彭國清(詳偵 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及承辦警員丁○○之證述(詳本院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 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所拍攝之車號BQ─五九二六號 自用小客車與行人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計十五張(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 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江阿六確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 意識喪失、兩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 脛骨骨折,而呈植物人狀態、氣管造瘻須長期安養等情,亦有被害人江阿六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疏 未注意,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江阿六受重傷,被告丙○○應有過失甚明。本件 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江阿六夜晚於肇事地,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時,顯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致於穿越道路途中與右側駛來之丙○ ○車發生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二、五款之規定;二、丙○ ○夜晚於視線,視距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路段,顯疏未充分注意車前有行人正行 穿越道路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人肇事,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七、覆議意見:一、行人江阿六夜晚違規於分 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丙○○夜晚駕駛自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六八二號函送之被告丙○○、  被害人江阿六行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中).準此,被害人江



 阿六雖亦有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被 害人江阿六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丙○○之罪責。被告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被害人江阿六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江阿六受撞後當場意識喪失、兩下肢變形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脛骨骨折,而呈植物人狀態、 氣管造瘻須長期安養,確達重傷之程度,有被害人江阿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江阿六之身  體健康於車禍後受有重大影響,是被害人江阿六係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丙○○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央求駕車在後之彭國清協助處理,並於警員丁○○前往現 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當場向之表示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彭國清(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 頁背面警訊筆錄)、承辦警員丁○○(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無犯罪前科,本件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被害人 江阿六係次要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江阿六亦與有過失,對被害人江阿六所造成之 永久傷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此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溪鎮民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二三號之調解不成立函覆在卷可佐(詳 偵查卷第三五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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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