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4號
TYDM,92,訴,244,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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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溫俊富律師
  被   告 子○○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戊○○
        癸 ○
        庚○○
        辛○○原名陳
        壬○○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子○○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辛○○、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八十九年度中高齡者「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職業訓練報名表上偽造「簡清源」之簽名壹枚及學員簽到表上偽造「簡清源」之簽名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萬能技術學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接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 會)委託代為辦理「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 民青年職業訓練,並由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負責前開青輔會委辦業務,而己○○子○○分別為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其二人關於前述青 輔會委託辦理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業務,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 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辦理前揭「商用 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二個職業訓練班次之實際上課人數未達三十 人,均不符青輔會與之訂立委任合約書中要求之開班人數(依該委任合約書第六 條規定須以三十人為原則,滿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須專案報青輔會核定後 開班),且其中學員多由戊○○庚○○、癸○(所涉犯罪事實如後述)等人介 紹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二十七位學員以充抵報名人數,而附表所示四十 一名學員實際或未到該校職訓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依 該校與青輔會所訂代訓委任合約書(包括青輔會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辦 理身心障礙及原住青年職業招訓簡章)之規定,不發給結業證書並須沒收學員於



報到後,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從而自不得函請青輔會依前開 委任合約發給每人每月二千四百元之膳食津貼及附表所示三十名未曾上課學員每 人每小時十五元(總時數五百小時)、二十一.二元(總時數二百五十小時)之 學雜費、材料費,與由青輔會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申請核發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生活補助費。然己○○子○○就其主管前述二 班之職業訓練業務,明知學員如缺課超過十分之一之課程時數,依規定不得領取 上述費用,且附表所示三十名未曾實際上過課之學員僅係由戊○○等人辦理報名 ,而渠等報名參訓僅係為圖詐領青輔會及職訓局發給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 惟己○○子○○竟仍基於圖利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及萬能技術學院暨與戊○ ○、癸○、庚○○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從實查核學員到課情形,更任由戊○○、癸○、庚○○為其 三人介紹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之學員於課程結束後補行上課簽到,並於己○○子○○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 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 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並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 報青輔會,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致青輔會及 職訓會陷於錯誤,如數依「商用電腦班」之黃芳珠、林俊杰、潘銘輝、林志榮、 曾少華徐美鳳林曉萍、丙○○、乙○○、丁○○、張玉珠劉月梅、王正明 、高淑珠(上述黃芳珠等十五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電腦打字及編 輯排版班」之王建忠王中秋、張艾倩、林慧茜、黃秀蘭、潘曉芬、林慧雯、潘 雪花、林志宏、林慧貞、李玉珍(已更名為李親陵)、林曉芳、潘正義、甲○○ 、何志偉(已更名為何祖耀)、何莉珠邱金榮、宗志宏、宗雅玲、林秀琴、林 世全、詹淑惠、張金華、張約翰王彼得王佩瑜(上述王建忠等二十六人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四十一名學員之名義,核發訓練期間三個月之膳食津 貼、生活補助費及其中三十名未曾上過課學員之學雜費、材料費。故己○○、子 ○○因而圖得上開黃芳珠等四十一名學員及萬能技術學院私人不法利益分別為一 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2400+12000)×3×41=0000000)】及三十八萬四千 元【(15×500小時×30)+(21.2×250小時×30)=384000】,合計二百十五 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384000=0000000),而附表所示之學員及萬能技術學 院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及上述三十八萬四千元。二、戊○○、癸○與庚○○均係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電腦職訓課程之前期學員 ,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得知該職業訓練中心將受青輔會委託辦理前述「商用電腦 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業訓練,明知自己所介紹報名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十七之學員實際上未到該職訓中心參加職訓課程(其中編號一九至二一之林 曉萍、林曉芳、潘正義僅上過一次課,缺課時數超過全部課程之十分之一),並 不得領取青輔會、職訓局核撥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該二個職訓班次結束後,與己○○子○○分別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癸○及庚○○取出該二 班次之職訓課程之上課簽到表供前開學員補行上課簽到,交回該職訓中心,再由 己○○子○○據以向青輔會(職訓局部分亦由青輔會代發)請領每人共四萬三



千二百元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致使青輔會及職訓會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學員共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43200×27=0000000)。且 戊○○復利用其介紹代為報名之學員林俊杰、潘銘輝王中秋、張艾倩、林慧茜 、黃秀蘭、潘曉芬、林慧雯、潘雪花、林慧貞、潘正義等十一人均不知膳食津貼 、生活補助費正確數額之機會,於其代領該十一人由青輔會核發每人共四萬三千 二百元之膳食津貼、生活補助費後,除交付張艾倩一萬一千元外,王中秋等十人 則僅交付七千元,戊○○因而從中得利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至其餘學員黃芳珠黃韓卿、林志榮、曾少華徐美鳳王建忠、林志宏、李玉珍(已更名為李親 陵)、林曉萍、林曉芳等十人,戊○○則交付全額之四萬三千二百元)。而癸○ 則利用其代為報名如附表二二至二五之丙○○、乙○○、丁○○、甲○○亦不知 上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額度之機會,於領得每人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後, 僅分別轉交一萬元予丙○○等四人外,餘額十三萬二千八百元(33200×4= 132800 ),則用以資助自己之母親生活之用。至於庚○○亦利用其代為報名但 未實際參加職業訓練之何志偉(已更名為何祖耀)、何莉珠二人不知有上述津貼 及補助費之事,於代領該筆每人共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後,留為己用,未再轉 予何志偉何莉珠二人,因而獲利八萬六千四百元。三、壬○○及辛○○(原名陳寶珠)二人則因得知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受職訓局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中高齡者之「P 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職業訓練,參加該次職訓得由校方職訓中心代向職訓 局請領三萬六千元之生活補助費,且該校職訓中心亦未從實查核報名上課之學員 到課情形,壬○○、辛○○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偽以其不知情配偶簡清源之名義 製作該「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職業訓練報名表,參加該次職訓局之職業 訓練,且二人復於訓練期間分別到萬能技術學院訓練中心在足以表彰學員到校上 課之簽到表上逐日偽造簡清源之簽名六十四次,而偽造簽到表,並盜用簡清源之 印章,蓋於該班請領生活補助費印領清冊之私文書上,表示前開生活補助費已由 簡清源領取,持以向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行使,此以詐術之方式,使職訓 局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三萬六千元生活補助費由萬能技術學院職訓中心轉發,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即由辛○○代領核撥予簡清源之三萬六千元之生活補 助費支票,二人並於存入郵局帳戶兌現後,朋分各詐得一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 簡清源、萬能技術學院與職訓局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子○○(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一、訊之被告己○○子○○固供明二人於右述期間分別擔任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 中心主任與業務組長,受青輔會委託代辦「商用電腦班」、「電腦打字編輯排版 班」二個班次之職業訓練業務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在學校大多在作研究,行政管理較疏忽,伊不知前開二班有人頭學員之事,前 開二班伊負責電腦DIY之課程,學員人數很多,向青輔會申請費用之相關結訓 名冊等資料,均由被告子○○製作,伊僅負責審核蓋章云云。被告子○○則以:



伊係根據報名表、
D之課程,但不知有人頭學員報名參加課程之情事,且係依學員名冊轉發每人四 萬三千二百元之款項,或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但無圖利犯行云云置辯。 被告己○○子○○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萬能技術學院受青輔會委 託代辦前開「商用電腦班」、「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業訓練,均係以萬能 技術學院之名義對外招生及為職業訓練,且受託之內容為職業訓練,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是萬能技術學院並未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權力,從而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縱令萬能技術學院所受託承辦之職業訓練屬「公務 」,然被告己○○子○○依一般人之認知,亦不知該等事務為「公務」,是本 件亦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可能;另被告己○○子○○亦無圖利未實際受訓學 員之犯意,亦不知有學員於報名時即打算不前來受訓,因而於開訓後向青輔會所 為之款項申請,並無故為不實之登載;再被告己○○子○○亦無圖利萬能技術 學院之犯意及事實;又被告己○○子○○並無詐欺及違背法令之行為,至少無 詐欺及違背法令之認知等語。
二、經查:
 (一)青輔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萬能技術學院簽定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 青年職業訓練代訓勞務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萬能技術學院代為辦理八十八年 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身心障礙及 原住民青年之職業訓練,每班以招訓三十人為原則,滿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 人者,得專案報由青輔會核定後開班,受訓資格以四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 生,國中以上畢業身心障礙或原住民男女青年,且兩年內未曾參加青輔會所 辦各項職業訓練者為限,學員受訓完全免費,並由青輔會發給每人每月膳食 津貼二千四百元,另由青輔會代向職訓局申請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一萬二千 元,惟學員於報到後應繳交保證金五千元,中途退訓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 一以上或成績不合格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沒收保證金;故萬能技術學院即 由該校訓練中心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同時開辦「商 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訓課程,兩班之總時數,均為五 百小時,區分為上課及實習時數各二百五十小時,學雜費係每班按五百小時 並以學員每人十五元計算,材料費則為每班按實習時數二百五十小時以學員 每人二十一.二元計算,前開課程之承辦人為時任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 心業務組長之被告子○○,而該項業務之主管則為其時擔任前開訓練中心主 任之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子○○供明屬實,並有青輔會辦理 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代訓勞務委任合約書、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招訓簡章暨青輔會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青貳字第○九三○○○三四一四號函附前開二班核銷訓練經費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六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八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己○○子○○就該項職業訓練之課程,乃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該職業訓練並為其二人主管之事務甚明。 (二)前述委任合約書及招訓簡章,雖僅就學員如有中途退訓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 之一以上或成績不合格之情形,而規定不發給結業證書(見偵卷第二七四頁



委任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偵卷第二七六頁招訓簡章第十一條第二款規 定),然其同時亦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須沒收學員於報到後繳交之保證金 五千元;故如有學員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者,除不發給結業證書,並 須沒收保證金,則前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依契約之精神,自亦不得發 給學員,此節並經青輔會承辦本件「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 」委訓事宜之人員曹家鳳證述屬實(見縣調站卷二第二八頁),故上開二班 之學員如有缺課時數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自不得請領膳食津貼 及生活補助費,應無疑義。
(三)前開二班嗣經被告己○○子○○向青輔會申報訓練費用時,均以每班三十 名學員,並有檢附開訓時之學員資料及結訓時之學員名冊,此有招訓計畫、 學員資料、學員名冊各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四○、二四八 頁、二五三、二五九、二六七頁);而被告己○○於「商用電腦班」、「電 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分別擔任電腦DIY、生涯規劃及電腦硬碟系統設定、 資源規劃、維護及套裝軟體安裝、生涯規劃之課程,授課時數各為六十小時 ,至被告子○○於前開二班則教授WORD2000、就業輔導之課程,授 課時程分別為六十及七十小時,此有卷附之師資表、授課時間表各二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八頁、二五六、二五七頁),故被告己○○、子 ○○既為前開職訓業務之主管,於開訓後三週內,復依實際受訓人數造具學 員名冊(見偵卷第二七一頁之委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又於該二班教授 時數不短之課程,對於上課學員之資料,縱令無法確知各個學員之姓名,但 對於上課學員之人數,自應知之甚詳。然「商用電腦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一九、二二至二四、三一、三九至四一所示共有十五名學員缺課超過總時 數(五百小時)十分之一以上,其中編號一至七、二二至二四、三一所示共 十一名學員甚至未曾上過課,而其餘編號一九、三九至四一所示之學員,分 別僅上過一次或數次課,缺課情形顯逾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另「電腦打字 編輯排版班」則有如附表編號八至一八、二○至二一、二五至三○、三二至 三八所示共二十六名之學員缺課逾總時數(五百小時)十分之一以上,其中 編號八至一八、二五至三○、三二、三五共十九名學員未曾上過課,其餘編 號二○、二一、三三、三四、三六至三八所示之七名學員,僅上過一次、一 天、五或六次、半天、數次、六或七次、十餘天課,缺課時數顯超過總時數 十分之一以上;而二班之人數各為三十人,已如前述,故實際上課人數缺額 達二分之一以上,被告己○○子○○豈能諉為不知。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復結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之學員,均為伊所介紹,是被告己○○子○○說人數不夠,要伊找親戚及朋友來上課,伊於開課後幾天,有拿鉛筆 將學員名字勾給被告己○○看,並且告知被告己○○子○○前開學員無法 上課,但被告己○○子○○只是笑一笑,並說最好來上課,結訓後,學校 有人送簽到簿到伊家,並告知請伊令所介紹學員補簽到等語屬實(見縣調站 卷一第四○至四三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二頁);而同案被 告癸○介紹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之學員乙○○、丁○○與庚○○介紹如附 表編號二六、二七之學員何志偉(已更名為何祖耀)、何莉珠亦均證述渠等



之上課簽到分別是癸○、庚○○事後拿去要求一次補簽到等語無誤(詳偵卷 第一七三頁、一九○、一九一頁、一七○、一七一頁);從而被告己○○子○○顯然知悉前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學員,有 如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或根本未曾上過課,或缺課時數達總時數十分之一 以上之情形。又被告己○○子○○分別為臺灣科技大學工程技術研究所博 士班畢業及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見縣調站卷一第二、一九頁),均屬高 級知識份子,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學員,其目 的乃係為詐領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然其二人仍為附表所示之學員申報膳 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是其二人顯然明知所為係違背刑法詐欺罪之規定,惟 其二人仍執意為之,其動機不論係為幫助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為學校爭取 業績,但其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一節,應堪認定。 (四)又青輔會於前開二班結訓後,業依規定核發前述膳食津貼、生活補助費予參 加學員一節,除經被告己○○子○○供述在卷外,並經如附表所示四十一 名學員證述確實有收到或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同案被告戊○○、癸 ○、庚○○亦供述有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七名學員代領上開款項等語, 並有青輔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青輔貳字第○○五一三一號函、第○ ○五一八六號函各一紙(見偵卷第二八一、二八八頁)及印領清冊(見縣調 站卷二第五四頁以下)等件可資佐證,故青輔會及職訓局已依規定核發予附 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2400+12000)×3×41    =0000000)】之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又本件青輔會核撥予萬能技術學院   之訓練經費,尚包括老師鐘點費、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項目,此 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青貳字第○九三○○○三四一四號函附經費預 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而其中鐘點費及行政管理費,因萬能 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確有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兩 班授課之事實,故前述鐘點費及行政管理費為該校及授課老師應得之款項; 至於學雜費(包括文具、書籍講義等費用)及材料費(包括電腦用耗材、一 般性材料費),如附表所示曾經有上課紀錄之學員,應該會有學雜費及材料 費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費用亦屬萬能技術學院應可核銷之費用;惟如附表所 示三十名未曾上過課之學員,既無上課之事實,自無前開文具、書籍講義、 電腦用耗材、一般性材料費支出之可能,故此部分費用應為萬能技術學院不 法之利益,其數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15×500小時×30)+(21.2×25 0小時×30)=384000】。從而被告己○○子○○以上述方式,直接圖得如 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萬能技術學院三十八萬 四千元,合計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384000= 0000000)之私人 不法利益,而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及萬能技術學院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 示及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
(五)此外,被告己○○子○○既明知如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均有缺課超過總 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惟其二人仍與被告戊○○、癸○、庚○○及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員,共同基於向青輔會、職訓局詐欺膳食津貼、生 活補助費之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



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 、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並 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經青輔會附於本件職業訓練相關資料內 ,而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三、又查:
(一)被告己○○子○○辯稱伊二人不知人頭學員云云,已詳如前述二(三)所 述,故其二人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己○○辯稱伊僅負責審核蓋章,實際 業務由被告子○○負責云云,然被告己○○除身為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 心之主任,被告子○○於結訓後,製作核銷訓練費用之支出明細表等文件, 均經被告己○○核閱後加蓋職章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且於「電 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學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並有被告己○○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故本件二班之職業訓練,顯為被告己○○主管之事 務,其前開辯稱,亦無足採。
(二)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故受公務機關承辦者如非公務,固無依貪污 治罪條例處斷之餘地,苟所承辦者係為公務,自應依該條例論處。查青輔會 顧名思義,其設立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輔導青年就業,職業訓練則為輔導青 年就業之方法之一,本係青輔會委託萬能技術學院開辦「商用電腦班」及「 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其目的即為培養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專業技能並 予協助就業,以落實政府照顧弱勢青年之政策,從而職業訓練自為青輔會掌 管之公務,然因職業訓練之項目、種類眾多,青輔會為達成設立目的,自可 斟酌情形委託專業機關辦理職業訓練,而學校又為最適當之受託單位,故縱 令本件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係以該校之名義對外招生,應無礙其所 承辦之職業訓練為公務之本質,是被告己○○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 件所承辦者非公務等語,顯有誤會。
(三)又被告己○○子○○主觀上已充分認知其二人所承辦之業務,係受青輔會 委託辦理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之職業訓練,故其二人主觀上已認識前述所 有客觀構成要件,實難謂其二人不知該等事務為「公務」,而無貪污治罪條 例適用之餘地,從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其次,被告己○ ○、子○○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子○○無圖利未實際受訓學 員之犯意,亦不知有學員於報名時即打算不前來受訓,因而於開訓後向青輔 會所為之款項申請,並無故為不實之登載;再被告己○○子○○亦無圖利 萬能技術學院之犯意及事實;又被告己○○子○○並無幫助詐欺及違背法 令之行為,至少無幫助詐欺及違背法令之認知等語,均無可採,已詳如前述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其二人所為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癸○、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戊○○、癸○、庚○○就渠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分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 學員之名義,報名參加萬能技術學院受青輔會委託代辦「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



與「商用電腦班」二班次職業訓練,因而與前開學員共同經由被告己○○、子○ ○向青輔會申請詐得每位學員三萬六千元之生活補助費與七千二百元之膳費津貼 之事實坦認不諱,經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學員黃芳珠等人(以上二十一人為 戊○○所報名之學員,詳情如附表所示)與編號二二至二五丙○○等人(以上四 人為癸○所報名之學員,詳情如附表所示)及編號二六何志偉(已更名為何祖耀 )、二七何莉珠(該二人為庚○○所報名之學員,詳情如附表所示)所述其等經 分由被告戊○○、癸○、庚○○介紹參加該二班次之職業訓練,但或未實際上課 ,或缺課達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惟事後仍分別朋分領得七千元、一萬一千元、 四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元等款項,又何志偉(即何祖耀)與何莉珠部分之四萬三 千二百元,則全遭被告庚○○取走等情相合,復有本件「商用電腦班」及「電腦 打字編輯排版班」二班次,由上開學員事後補足之學員簽到表(詳外放證物)、 生活補助費及膳費津貼印領清冊等件(見縣調站卷二第五四頁以下)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戊○○、癸○、庚○○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被告辛○○(原名陳寶珠)、壬○○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右開冒用簡清源名義報名參加職訓局八十九年度中高齡者之「PC軟體、硬體實 務應用班」職業訓練,偽填報名表,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職 訓期間之學員簽到表上逐日偽造簡清源之簽名,並盜用簡清源之印章而蓋於印領 清冊上,事後因而詐得職訓局核撥之生活補助費三萬六千元朋分花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辛○○、壬○○分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與偵審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簡清源證述伊從未報名參加該次職訓,亦未領得該筆三萬六千元補助及 伊之
站卷二第三八至四○頁),質以被告壬○○則供陳:伊確是利用其夫簡清源之證 件資料均由伊保管之機會,私自與被告辛○○二人冒用簡清源名義報名參加該次 職訓,並在學員簽到表上偽簽簡清源姓名而詐領三萬六千元之補助二人朋分等語 屬實(見偵卷第一九五頁)。綜上足信被告壬○○、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辛○○、壬○○共同偽造之八十九年度中高齡者職業訓練報名 表(見縣調站卷二第四一頁)及被告壬○○、辛○○二人偽簽之學員簽到表影本 (見外放證物)與該筆生活補助費之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一○八至一一○頁) 在卷可稽,其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己○○子○○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八五)華總(一)義字第八五 ○○二五一一○○號令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修正後之該罪構成 要件比較嚴謹,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被告己○○子○○之行為,均符該條



例第六條第四款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己○○、子○ ○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 被告己○○子○○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
(二)又被告己○○子○○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學員均有缺課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 以上之情形,惟其二人仍據以造冊向青輔會、職訓局詐領前述學員之膳食津貼 、生活補助費,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 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 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並於結訓時, 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經青輔會附於本件職業訓練相關資料內,而予以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子○○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進而為其二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子○○就前述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及其二人與被告戊○○、癸○、庚○○暨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員 就前述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 壬○○乃係單純以「簡清源」之名義報名參加「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 之職業訓練,藉此詐取生活補助費,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子○○與被告 辛○○、壬○○間有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編號二 十八至四十一所示之學員,乃係由案外人陳惠娟等人介紹參加「商用電腦班」 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業訓練,前開學員僅係得知萬能技術學院職業 訓練中心可能有未從實查核學員到課情形,為圖詐領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而 加入,從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子○○與附表編號二十八至四十一所示 之介紹人及學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子○○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之規定,應從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己○○子○○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 。
(四)又檢察官起訴時,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均係未實際上課之學員,然 經本院查明其等上課情形,均如附表所示,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另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敘及被告己○○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尚有直接圖利萬能技術學院三十八萬四千元之私人不法利益, 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公訴檢察



官係以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為基礎,而計算學雜費及材料費,故其數額為 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自有未洽;另檢察官認被告己○○子○○係以幫助附 表所示學員詐領膳食津貼及生活補助費之意思,而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是屬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己○○子○○乃係與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員及被告戊○○、癸○、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 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 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虛列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據以向青 輔會行使,所為應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是故檢察官前開意旨,亦有未合,均附 此敘明。再檢察官起訴時,亦漏未論及被告己○○子○○所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雖亦經公訴檢察 官陳明前開被告尚涉前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公訴檢察官認被 告己○○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惟被告己○○子○○既係受青輔會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所製作之經 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 結果一覽表,虛列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又為其二人承辦公務之文書,且 前開文書復於結訓時呈報予青輔會,並經青輔會附於本件職業訓練相關資料內 ,以為結案之憑據,從而前開文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甚明,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應屬誤會,惟被告己○○子○○所犯之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被告戊○○、癸○、庚○○部分:
核被告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戊○○、癸○、庚○○就本件詐欺犯行,與被告己○○子○○分別 與附表編號一至二一、編號二二至二五、編號二六至二七所示之學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壬○○部分:
(一)查前述職訓局委託萬能技術學院代辦「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職業訓練 之報名表、學員簽到表及生活補助費印領清冊,均係足以表彰參加學員欲參加 該班之訓練、實際上有按規定上課及領取職訓局核發生活補助費之相關權利義 務之文件,均屬私文書,而被告辛○○、壬○○偽以簡清源之名義,並盜用簡 清源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持以向萬能技術學院職業中心行使,以此詐術 方式,使職訓局陷於錯誤,而核撥三萬六千元生活補助費,嗣二人朋分各得一 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簡清源、萬能技術學院與職訓局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壬○○所為偽造署 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 壬○○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壬○○ 所犯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辛○○、壬○○上述偽造簽到表及印領清冊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且未敘及被告辛○○、壬○○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伍、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己○○子○○二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顯見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惟其二人自己並 無獲取不法利益,惡性尚屬輕微,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其二人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己○○子○○二人業已擔任大專院校教職多年,在萬能技術學院職訓中心分別為 主任與業務組長,其二人受政府機關委託代為辦理職業訓練之公務,就其 主管之事務,卻直接圖得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及萬能技術學院之不 法利益,顯已有違社會對為人師表者之深切期待,惟念其二人均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 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以示懲戒。
(二)另審酌被告戊○○、癸○、庚○○、辛○○、壬○○均係因一時貪念,而 致罹犯刑章,且其五人詐欺之不法所得亦非重大,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 、庚○○、辛○○、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被告癸○、柯玉 蓉、辛○○、壬○○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庚○○、辛○○、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癸○雖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 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惟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 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 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葉 霖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本案,然因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其五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已 將不法所得返還予青輔會、職訓局,此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支 票各五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五六至六八頁、九四至九五之一頁), 足見上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五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宣告緩刑 三年,其餘四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辛○○、壬○○簡清源名義所偽造之職訓局八十九年度中高齡者之 「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職業訓練報名表(見縣調站卷二第四一頁 )、學員簽到表(見外放證物)及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一○八至一一○ 頁),因已由被告辛○○、壬○○持以向萬能技術學院訓練中心行使,自 非屬被告辛○○、壬○○所有,不得沒收,惟前述報名表內之填表人簽名 欄所偽造之「簡清源」簽名一枚,及學員簽到表上偽造「簡清源」之簽名 六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印領清冊上「簡清源 」之印文一枚(見他字卷第一○九頁),則為上開被告盜用簡清源印章後 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癸○、庚○○與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被告為附表所示四十一學員,報名參加 前述萬能技術學院受青輔會委辦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 職業訓練課程,惟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實際上皆未至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 練,故前開被告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即以此詐術之方式,致青輔會 及職訓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四十一名學員每人每月膳食津貼二千四百 元、生活補助費一萬二千元,共詐得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等人就 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名學員所詐得之款項,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戊○○、癸○、庚○○所介紹報名參加前開二班職業訓 練課程之學員,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學員,所詐欺之金額應為一百 十六萬六千四百元(43200×27= 0000000),均已詳如前述,是前開超過一百十 六萬六千四百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八至四一學員之部分),自與被告戊○○ 、癸○、庚○○無關,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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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