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光碟肆佰零肆片、如附件二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卡匣玖個、如附件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四七之四七號經營「志成車行」。其明 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GranTurismo Th e Real Driving Simulator及圖」、「Wild Arms」、「Arc The Lad」圖樣 ,係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 光碟等商品及錄有電子遊戲軟體及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FINAL FANTASY」 圖樣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 定使用光碟、磁卡、磁帶、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等商品;「BIOH AZAR D」、「DINO CRISIS」、「鬼武者」及「DEVILMAY CRY」圖樣係日商卡波 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碟商 品;「Nintendo」、「GAME BOY」、「瑪莉醫生圖」、「瑪莉跳躍圖」、 SUPER MARI O」、「MARIO BROS.」、「WARIO LAND」、「PICHU」、「POCKET MONS TER」、 「小烏龜圖」、「彩色遊樂世界圖」、「口袋怪獸」等圖樣係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子計 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 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紀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 裝置等相類商品。上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其亦明知如 附件一之光碟四百零四片,均分別有仿冒新力公司「Play Station」、「PS設計 圖」之商標,其中附件一編號一、二、四、五、七至十一、十三、十八、十九等 並另仿冒如各該編號侵害外包裝之商標欄所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 司之各該商標,係使用各該相同於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於各光碟商品上 ;如附件二(一)編號二、三、(二)編號一至六等則係仿冒任天堂公司如附件 二各該編號所示商標圖樣於各遊戲卡匣商品上。又其明知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七號 、附件二(一)編號一至三、(二)編號一至五、附件三編號一至四等所示名稱 之光碟或卡匣分別有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丙○○○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 司或光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該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之重製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丁○○竟意圖販賣散布營 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在上址其店 內,先後三次以每片仿冒盜版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 人販入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名稱之仿冒盜版光碟四百十餘片及以不詳價格販入 如附件二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九個,販入後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之。附件一所 示仿冒遊戲光碟於執行後,會出現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ainment Inc‧」(中譯:由新力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之準私文書。其並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三 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店內,以每片仿冒盜版光碟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 ,先後多次販賣交付前開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名稱仿冒盜版光碟數片予數不詳姓 名之顧客(計售出不超過十片),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 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停放於上址附近北興宮前廣場 之車號KY─五0三0號(已報廢未懸掛車牌)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丁○○所 有如附件一所示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四百零四片、附件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六片 ,附件二所示仿冒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九個。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光榮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否認如附件二所示卡匣係意圖販賣散布 而持有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而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 警訊、偵查中、告訴人新力公司於警訊、偵查與本院訊問中、告訴人光榮公司於 警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件一、附件三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 如附件二之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十三份、任天堂公司 經核准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五份、任天堂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單據影本一份、 新力公司相關著作權資料影本一份、光榮公司著作權資料影本一份、查獲現場車 輛照片四張、扣案光碟照片十三張可稽。被告上開卡匣係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光碟同置於上開車內被查獲,上開光碟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而該卡匣與光碟 均係仿冒或盜版之物,被告顯均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唯恐置於店中被查獲 ,乃一併置於該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車內。被告所辯該卡匣係供其子把玩之物云 云,若係單純供其子把玩,則何以不置於其家中寢室、客廳、書房內,方便其子 使用,豈有將之與上開擬供販賣之光碟同置於屋外該報廢車車內之理?其此部份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 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 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判決要旨參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觀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如行為後法律經二次以上之變更者,應比較行為時法、各中間時法、與裁 判時法,整體適用其中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號判例參照)。 查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而商標 法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後商標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中間時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與同法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卡匣部份) 之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與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罪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 商標法部分法定刑均相同,惟關於著作權法部分,則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顯較行為時法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為重,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 為間;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間,各時間緊接, 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販賣交付重製仿冒光碟,於 交付時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三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上開多次販賣仿冒重製光碟,持有仿冒重製之卡匣、光碟,與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次數與數量,致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光榮 公司所生危害不輕,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與 告訴人光榮公司和解(惟該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尚未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 堂公司或被害人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罪後曾為前揭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光碟四百零四片與附件二( 一)編號二、三、(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卡匣八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二 (一)編號一之卡匣一個、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四之光碟六片,為被告所有供犯違 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對一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二片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仿冒或重製之行為,亦非供本件前開之罪所用;扣案之紙袋九個、目錄二張 、封套一組,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所用或所得之物;鑰匙二支係上開車輛之鑰 匙,非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另除附件一、附件三以外之其他扣案光碟六百二十 六片,不能證明與本件前開之罪有關,亦非侵害本件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又 未經被侵害之著作權人合法告訴,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八至三七一號重製物之販 賣、交付,亦違反著作權法云云。其中如附件一編號八至十四之卡波光公司與如 附件一編號編號十五至十九之思奎爾公司,並未據告訴(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 且嗣亦未據告訴);而附件一編號二十至三七一部份,亦非新力公司著作權告訴 之範圍。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經檢察官同意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本件並依此請求而為量刑,本件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