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98號
TYDM,92,易,598,200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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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宅配 公司)之負責人,宅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二十六日,以購車為由,並 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之八號其名下之不動產做為保證,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分別貸款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元及 一百二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五C─四七六一 號、五C─四七六二號、五C─五四九○號、五C─五四九一號、五C─五四九 二號、五C五四九三號、五C─五四九五號之福特六和廠,YJ四─二G型,二 ○○一年之小客車(小貨車之誤)七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作為前開 貸款之擔保,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宅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 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交易雙方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宅配公司應 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一個月一期,每 期繳付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時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一個月一期,每期繳付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詎被 告明知宅配公司因營運出現嚴重問題,財務已陷困難,為取得現金週轉,竟基於 使上開車輛留置權發生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連續與丁○○等 人訂立加盟、經銷及交車契約,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加盟之廠商,以獲得向每家 配送商收取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拖運商品保證金十五萬元之利益,而使留置權發 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即安泰銀行。又宅配公司於繳交上開三期分期付款後即 開始陸續跳票,經安泰銀行迭向宅配公司及被告催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 發存證信函後,宅配公司及被告仍未償還,安泰銀行不得已乃採取法律途徑解決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 裁定債權人安泰銀行以三十七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 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一百十一



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安泰銀行在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其 前開坐落平鎮市○○街八十之八號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吳宜謹名下, 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權益,安泰銀行本欲持前開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書、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時,經申請謄本時始 發現上情,由於被告脫產行為,致安泰銀行無法辦理提存執行假扣押,造成安泰 銀行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故意使留置權發生罪及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動產擔保部分,我們有積極的把 車子取回,但我們的配送商與我們有詳細契約明載,我們可以把交給他們的車子 取回換回別的車子。我們發生週轉不靈時,我馬上要換車,換車之前安泰銀行就 跟我們持有車子的人聯絡,所以使得持有車子的人不願意還車,所以我才沒有辦 法把車子還給安泰。毀損債權部分,我欠安泰只有一月份,也有請律師積極處理 ,那有只有一期延誤就馬上要處理債權,債務人是公司,我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 ,事實上我沒有接到裁定書,原因是我公司會計挪用公款,造成很多誤會。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前我在處理私人,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有任何法律上的因素,不 可以處理,所以我就把它處理掉。」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 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依前述規定,其犯罪主體有二:⑴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 ⑵設定動產抵押之第三人。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二七號解釋在案,另查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亦應 採相同之見解。本件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係「宅配公司」, 被告係宅配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台北市民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債務人」,可以認定。另 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有關「第三人」之規定,分見於三部分。其一,係「總則」章 第五條之「善意第三人」;其二,為「動產抵押」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款 、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第十八條第一、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及 第二十五條之「善意第三人」;其三,為「罰則」章第三十九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第三人」及第四十條之「設定動產抵押之第三人」。前述第一、二部分中第 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五條之「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均係指「占 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第三人」(可能係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僅係單純之占有人 ,可能係對動產擔保交易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或知情之「第三人」);而第 十五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



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同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動產抵 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前述二條文中之「第三人」,係指「提供其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 人,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清償之抵押物所有人」(即學說上之「抵押人」或「物 上擔保人」,與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不動產抵押權規定之「第三人」相同)。前述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既係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第三人」,參諸前述同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款有關「第三人」定義之說明,此「第三人」應採相同之 見解。亦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犯罪主體之「第三人」係提供其所有之 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之抵押物所有人,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雖係宅配公 司與安泰銀行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小貨車,均係宅 配公司所有,此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述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台北市民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書及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雖係宅配公司與安泰銀行前述交易(包括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有關聯(或 知情)之「第三人」,惟並非「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之第三人」,亦即其並非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之犯罪主體。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前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認為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進而認定其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 條之罪嫌,尚有誤解。再者,前開「故意使留置權發生罪」係以行為人「故意」 使留置權發生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宅配公司所有之前述七輛小貨車係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中旬交付予該公司配銷商戊○○等七人, 其中五C─四七六一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戊○○,五C─四七六二號於同年 十二月中旬交付予辛○○,五C─五四九○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交付予甲○○, 五C─五四九一號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予乙○○,五C─五四九二號於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予己○○,五C─五四九三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予丁○ ○,五C─五四九五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予丙○○,另其等交付之車輛 保證金均未返還,其等配送之報酬均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戊○○、辛○○、甲 ○○、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電 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及交車契約書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己○○部分之交車合約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 。而宅配公司與前述證人簽訂合約後一、二個月之期間內,亦曾提供或多或少之 貨物供證人戊○○、辛○○、甲○○、乙○○、丙○○配送等情,亦據其等陳述 在卷。雖宅配公司對於其等配送之報酬均未給付,其後宅配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底起開始跳票,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 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四紙可稽(偵卷第二四至 二七頁),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述證人戊○○等人對宅配公司 之前述小貨車得主張留置權,亦即其等對小貨車之留置權產生,固可認定。惟依 證人乙○○所述:「宅配公司之所以未能繼續經營,據內部員工陳述,係因該公 司認為萬客隆屬於網路銷售,銷售量沒有預期的大,他們的經營方式有問題,準 備改為實體的通路。故另於同年十二月間成立宅配超市(亦屬宅配公司),被告 不希望這些經銷商斷線,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中到二月初期間,請其與經銷商聯絡 ,當時碰到(農曆)過年,宅配超市的生意不錯,惟於二月至三月中旬時,因廠



商收不到貨款開始收貨、地下錢莊借款到期,二度強押會計拿現金及房東因收不 到房租將房子收回,所以宅配超市就倒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 錄第一七至二○頁)。是宅配公司之所以未能給付前述經銷商宅配報酬、返還車 輛保證金暨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前述經銷商對前述小貨車發生留置權,應係 該公司經營策略及方法不善所致,惟被告既於原先預定之網路通路經營不善後, 改變策略,從事宅配超市○○○○路方式經營,一度生意不錯,其後因其他因素 再次無法繼續經營,顯示被告於交車後曾努力經營宅配公司情形。以此觀之,似 難認被告有使留置權發生之故意。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 十條所規定之「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之第三人」,且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留置權發生之故意,自難認定被告有前述故意使留置權發生之犯行。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依其規定,本罪係屬故意犯。是行為人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時,須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其須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方構成 本項犯罪。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對被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 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於同年三月六日送達於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裁定提供擔保,本院於同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其未供擔保依法終結通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 第一三○八號假扣押案卷無誤,並有其影卷可稽。而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 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是假扣押之裁定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前,不會送達於債務人。本院前 述假扣押裁定案件,亦屬如此(依卷內郵票收支計算書上之記載,本件僅支出二 份雙掛號郵資,即送達告訴人假扣押裁定及終結通知並退還剩餘郵票函,並無送 達被告之證明可稽)。另被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證人,即其配偶吳宜瑾簽 訂其所有之「平鎮市○○街八十之八號房屋及基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即所謂之「公契),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同年三 月八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十一日經該所 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平登字第○九 二○○○四○六五號函檢附之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文件之謄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綜合前開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處分前述不動產時,知悉告訴人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其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前開裁定等情,尚非不可採。揭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處 分前開不動產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故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㈢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故意使留置權發生或損害債權 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應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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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