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丁○○
吳心原
原名甲○○)住桃園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戊○○
王怡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
第一三七三一號、第一四三一五號、第一四九八四號、第一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心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戊○○、王怡鴻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 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丙○○ 、丁○○、吳心原、王怡鴻均無犯罪前科。
(二)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四樓之二翔逸報關行負責人)、 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五號四樓之卜暉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王怡鴻(翔逸報關行員工)、丁○○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貨運站 堆高機司機吳心原(原名甲○○),六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私運應稅物品入境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共同組 成以不法方式將空運貨物快速通關運離位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而私運應 稅物品進口集團,其私運方式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受客戶之委託,先進口低價(
低進口關稅)之貨物(例如乳液)約十八箱並於完成報驗通關手續核准放行後 ,即將該貨物存放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貨運站內(桃園中正國際機貨運站 ),作為「菜底貨」(專供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驗貨人員查驗之不 實貨品,亦為樣品貨),並不時更換新包裝,使人誤以該批貨物為剛進口之貨 物,其後每日(除假日外)再實際進口其他高經濟價值(高進口關稅)之應稅 貨物,惟在進口報運文件資料上則登載為與「菜底貨」相同品名、數量及價值 之貨物,而利用我國海關進口貨物查驗分C1(免審免驗,免審書面文件免驗 貨物放行)、C2(應審免驗,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C3( 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三級之通關方式,先將上 述「菜底貨」貨名、數量及價值等資料,輸入財團法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關貿網路電子資料交換系統(亦稱E.D.I.傳輸)進行確認該批貨物所 應依何一級數辦理通關手續,如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時,不知情之台北 關稅局海關承辦人員即依其所輸入資料辦理通關手續,並依該鍵入之不實資料 核課稅率較低之進口關稅,俟完成通關手續後即持憑貨物放行單將該高經濟價 值來貨運離貨運站,如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時,即將事先已填妥好 的來貨即當日進口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提單號碼標籤盜蓋吳心原於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航空貨運站內停機坪辦公室拾得之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 組點貨專用章C點貨章,表示貨物在航空貨運站進口機坪盤櫃貨物存區已經 點收人員,核點無誤,予以簽證之意思,再將該盜用C點貨章偽造已核點無 誤之貨物提單號碼標籤覆貼於「菜底貨」上,提示行使供不知情之海關承辦人 員查驗,並使不知情之海關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依其進口報單 上之記載,登載進口貨物為與菜底貨相同品名、數量及價值之貨物,並依此核 課率較低之進口關稅,俟完成通關後,再持憑貨物放行單將實際欲走私之高價 值貨物運離貨運站,反覆遂行調包走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之不法行徑,足以生損 害於關稅主管機關對於應稅物品進口管理、課稅之正確性及及中華航空股份公 司。丙○○等均係恃私運應課稅物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行為分擔為:由 翔逸報關行之負責人丙○○負責接洽託運人及安排每天進口貨物之標籤號碼並 向託運人收取運費、乙○○則提供其曾任職而具有C1資格之通用電信器材有 限公司之相關文件作為申報貨物進口之廠商、戊○○負責依丙○○指示書寫每 日進口貨物之標籤號碼並將書寫後標籤交由吳心原及辦理報關手續、吳心原則 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戊○○所事先書寫妥之貨物編號標籤盜蓋上前揭拾得之C 點貨章後覆貼在菜底貨上、王怡鴻負責提領貨物送交予客戶,其間主要係受與 丙○○等人間亦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香港成年客戶自香港起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上開方式辦理通關手續,再由 王怡鴻將貨物交予在臺亦與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嗣於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十時許,海關機動隊據報至貨運站進口組,擬查扣貨號二九七─0 0000000號、二九七─00000000號等二批貨物,發現貨號二九 七─00000000號貨物原應放在I二三E貨架,卻遭人移動至S1○A 貨架上,而貨物編號標籤號碼二九七─00000000號貨物原應放在I二 四E貨架上,但尋遍整個倉庫均未發現,且於尋找過程中卻發現貨物編號標籤
號碼二九七─00000000號貨物,依資料記載已放行,卻仍滯留在倉庫 內,更發現二九七─00000000號貨物標籤蓋有遺失之C⒒點貨章,且 該標籤下貼有二九七─00000000號標籤,而貨物編號標籤號碼二九七 ─00000000號號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放行不在倉庫內,貨 物編號標籤號碼二九七─00000000號標籤亦蓋有遺失之C⒒點貨章, 且該標籤下貼有二九七─00000000號標籤,而貨物編號標籤號碼二九 七─00000000號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放行不在倉庫內,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至貨運站採取貨物編號標籤號碼二九七─000 00000號貨物標籤上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枚指紋與檔存之甲 ○○(現改名為吳心原)指紋卡上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出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丙○○、戊○○、吳心原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被告乙○○、丁○○、王怡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桐和、馬聖地、陳進良、盧樹山、蔡正義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高 仁勇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證人江國寶、葉蒨莛、楊韓可欽於本 院調查時之證詞。
(三)八十八年六月份堆高機司機排班表影本一紙、進口貨物作業流程及六月三 十日、七月一日出貨排班表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由華航飛機載運自香港運抵七至十件貨物相關作業人員名冊、編號二 九七─00000000、二九七─00000000提單各一張、二九 七─00000000偽造標籤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局紋字第六五九號之指紋鑑定書一份、翔逸報關行之進口提單影 本三十六張、丁○○寄給明碁電腦通信事業郭小姐之業務介紹信、編號C ⒒之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組點貨專用章印文、菜底貨照片共四幀等在卷可 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丁○○、丙○○、戊○○、王怡鴻、吳心原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丁○○、丙○○、戊○○、王怡鴻、吳心原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宣告 二年;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宣告二年;被告丙○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宣告三年;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宣告三年;被告王怡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宣告三年;被告吳心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宣告 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三 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依前述五之規定,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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