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行正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菁萍即鍾順益之繼承人 鍾采靜即鍾順益之繼承人 鍾和憲即鍾順益之繼承人 許惠智 何翠薇 黃梅英 林妹莉 鄭頌馨 吳建宏 梁秀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周菁萍即鍾順益之繼承人、鍾采靜即鍾順益之繼承人、鍾和憲即鍾順益之繼承人、許惠智、何翠薇、黃梅英、林妹莉、鄭頌馨、吳建宏、梁秀瑛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除相對人周菁萍即鍾順益之繼 承人有申報債權外,其餘相對人許惠智、何翠薇、黃梅英、 林妹莉、鄭頌馨、吳建宏、梁秀瑛均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將其等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債權存在及資金往 來流向之證明,故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公告之債 權表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第147 頁)。三、相對人周菁萍即鍾順益之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7日陳報債權 時,雖有提出鍾順益之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外頁資 料,惟核其內容尚不足認鍾順益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而本院於106 年6 月3 日命包含周菁萍在內之相對人、 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票據等),以及資金往來明細(如匯款證明等),該通知 已於同年月6 日至8 日送達債務人與相對人,然債務人於同 年月14日僅提出債務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明細查詢 單,並未確實提出債權證明等證據,且相對人迄今亦未補正 。因此,本院無從採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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