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底經由訴外人丙○○介紹認識被告,次年即七十 一年一月四日,原告與丙○○、被告三人合資向訴外人陳根購買坐落新竹市○ ○段二二二之六地號農地(後重測分割為光武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而 後者已被政府徵收),面積0‧六一九八公頃(合一八七四‧八九五坪),總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原告及丙○○各買四分之一,被告買四分 之二,即原告應付一百萬元、丙○○應付一百萬元、被告應付二百萬元。簽約 日應付二十萬元,由原告當日付訖,餘三百八十萬元,統一由被告開立支票交 付賣主陳根,約定兌現日前各買受人應將應付款項交付被告以供兌現。又因系 爭土地係農地,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三人約定將原告及丙○○二人持分共二 分之一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二)簽約後,因丙○○財務困難,前後要求原告代墊土地價款等相關費用共九十萬 五千元,及代償數筆債務金額三十萬元不等,嗣丙○○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 項,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將所買受部分抵讓與原告: 1、簽約後各買受人本應按期交付價款予被告,再統由被告所開之支票兌現給付 賣主陳根,原告餘應付八十萬元,均付訖無誤,丙○○則應付一百萬元,惟 其第一次應付之五十萬元未按時交付,致被告支票跳票,被告要求丙○○解 決,丙○○因此向其姨丈借二十萬元,另向原告借三十萬元,湊足五十萬元 ,才得以支應。不料,丙○○根本連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尾款五十萬元亦 無力支付,致被告第二次跳票,被告緊急電告原告此情,原告再代丙○○向 訴外人洪玉蓮借四十二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餘八萬元付現金予被告,共五十 萬元。因丙○○已向原、被告表明無資力,故後續丙○○應付之佣金、稅金 、鑑界及界標等費用共十萬五千元,均由原告代墊,如此才得以順利完成本 件買賣及過戶手續。故就買賣土地之相關費用,丙○○已積欠原告九十萬五 千元。嗣後丙○○又欠被告三十萬元,及欠他人數筆債務,均無力償還,要 求原告代為償還,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其中代付價款四十二萬 元,佣金、稅金、鑑界界標費十萬五千元,及代償三十萬元債務部分,尚留 有匯款證明及憑證可稽,合計已達八十二萬五千元,餘則或因年代久遠,或 因付現之故,已無單據可證明。
2、然即因丙○○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債務,才情商由原告為其償還被告三十萬元
後,其拋棄(實性質為抵讓)其持分與原告,以償還其對原告全部之債務, 原告亦表同意。故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丙○○於其經營於台北市○○ 路之攤販,交付身分證原本及印章予原告,表示原告及被告自行找代書辦理 相關手續即可,因此,當晚原告電告被告約定時間及地點。翌日(即二月十 四日)原告依約至新竹代丙○○償還前述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才領原告至 本件買賣原承辦代書甲○○事務所。當時甲○○代書知悉此事不可輕忽,為 表慎重,當場打電話向丙○○求證,證實確係伊本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原 告,同意拋棄(實為抵讓)其持分,拋棄後由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 權,並授權呂代書簽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而此手續被告全程在場參 與、見聞,並執有一份拋棄書。當日事畢返台北原告即將身分證、印章交還 丙○○。
3、因此,嗣八十七年間同段八二八之一地號被徵收時,丙○○未曾關心、過問 ,補償金由名義人被告領取後,被告亦交付原告二分之一補償費即一百七十 萬元。甚至,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還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八二八地 號土地使用方法、範圍,其內容清楚記載原告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被告 名下。凡此足證原告前述丙○○抵讓其持分之事始末,厥為真正,否則被告 身為受託人,豈會未經確認即率爾為此等行為。(三)嗣土地法規放寬,不再限制私人取得農地及限制農地共有,兩造乃於今年四月 間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代書已送件申請獲 准,不料被告突然反悔,與丙○○勾串,由丙○○出面向地政事務所主張其已 不存在之權利,此雖不能阻止過戶,但被告立即以此為由順勢撤回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案。然有關丙○○之權利確實是丙○○親自同意拋棄讓與原告, 且新竹甲○○代書係被告所指定,與丙○○亦認識,若非確有其事其何須做出 違法之事?被告與丙○○二人應是見該地可能被政府徵收,有暴利可圖,利慾 薰心下,誣指該拋棄書係原告盜蓋張某之印章。原告一心希望被告迷途知返, 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非但聲稱該拋棄書係偽造,要將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丙○○,並要求原告返還八二八之一地號之補償金八十五萬 元予丙○○。原告一介女流,實委曲受辱至極,當日不歡而散,調解不成立。 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先移轉登記無爭執部分即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不料,連 此部分亦遭被告拒絕,被告並稱除非原告承認丙○○有四分之一權利並返還丙 ○○八十五萬元補償金,否則其連無爭執之四分之一都不配合辦理等語,儼然 成為丙○○代言人,其二人顯已勾串一起。為此,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本院查 明事實,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維權益。(四)查證人甲○○代書業到庭證稱當時原告確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與被告同 至事務所辦理拋棄書;及當時亦有打電話向丙○○求證屬實,才代丙○○簽立 上開拋棄書。試問,被告身為受託人,若未查證確有其事,豈會會同及帶領原 告辦理此事?次查拋棄書上之印章係證人丙○○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支存之 印鑑章,更證明丙○○確實同意讓與,並授權代書簽立拋棄書,才會將如此重 要之印章併身分證交付原告。嗣又為掩飾此項事實,於第一次為證時謊稱拋棄 書上之印章係伊辦外務津貼之木頭便章,遭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原告陳稱
於辦理過戶前不避諱、主動告知證人丙○○兩造正在辦過戶,證人丙○○亦為 此之陳述,足見拋棄書為真正,故原告心中坦蕩,否則不會主動告知證人丙○ ○,致證人及被告心生歹念,乘機阻撓過戶。又即因拋棄書係真正,丙○○迄 今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又買賣系爭土地後,歷經分割及政府徵收,丙○○因 已讓與其權利與原告,未曾關心、過問而不知其事,被告亦未告知丙○○,逕 將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原告。此見丙○○證稱:「(八二 八之一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有無領取?)沒有,因為原告告訴被告說找不到我我 搬家了。(是否知道土地被徵收?)不知道,一直到原告去找我,要我打電話 給被告我才知道」、「(系爭土地在分割和徵收時候,被告有無通知你?)沒 有」即明。是若證人有權利,被告身為受託人豈會任何事均不通知委託人即證 人丙○○!且買了系爭土地後十多年,丙○○一直住在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 近三、四年才搬至現址),一直是可連絡之狀態。另被告自稱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原告偕同洪金富至被告住所,要求移轉登記,被告堅決要求與丙○○通電 話瞭解,遭原告強制不得打電話云云,又自承有丙○○之電話號碼得以連絡, 其二人說詞漏洞百出。
(五)證人丙○○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證述,故就其 證詞應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以檢驗是否可採,查其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尤不合邏 輯及社會經驗法則,茲臚列如左:①證人先稱拋棄書上之印章是辦外務津貼用 的便章,後經查明該印章是台北銀行支存之印鑑章,證人乃不得不承認拋棄書 上所蓋者為印鑑章。其欲掩飾交付印鑑章予原告及拋棄書為真正等事實之意圖 甚明。②被告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終止信託之同意書時,證 人並沒有去。但證人丙○○稱:「有,當時約好要一起去代書那邊,我有一起 去,在代書那邊,我跟代書說我委託被告買土地四分之一,後來代書問我有什 麼意見,我沒有什意見就出去走一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簽同意書」等語。證 人一方面稱有四分之一權利,另一方面又對代書表示沒有什麼意見,隨即出去 ,其反應至為矛盾而不合常情!③證人對於自己身分證是否遺失一事,稱忘記 了,顯係規避之詞。蓋遺失身分證是何等重要之事,豈會輕易忘記?事實上, 證人明知曾將身分證交付原告辦理拋棄書,並無遺失,因心虛才稱忘記了。④ 法官問:土地鑑界費、佣金、稅金多少?證人稱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告訴原 告,原告再轉達給我云云,既謂原告有轉達,自應知道金額及名目,但又謂不 知金額,顯自相矛盾。⑤法官問:八二八之一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有無領取?證 人稱沒有,因為原告告訴被告說找不到我我搬家了云云。惟查被告有證人之住 址,亦有證人之電話,若證人尚有權利,被告豈會不通知伊,反違背受託人義 務,將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⑥法官問:為何花一百萬元買土地,十幾 年間都不聞不問?證人竟稱因為土地登記別人的名字,有買好像沒有買一樣云 云,然二十多年前一百萬元之數何其大,證人竟稱有買跟沒有買一樣!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背,益見其確無權利,才會事不關己,己不關心。⑦法官問:土 地付款有無證明文件?證人稱我是發薪水的時候,轉交原告,有時候跟朋友週 轉云云;換言之,證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再者,其稱委由原告轉交云云若為 真,則一百萬元數目甚鉅,為何未要求原告簽收或交付付款證明。由此可知證
人上開說詞根本是狡賴之詞。而其資金來源竟是薪水(證人係保險業務員)及 向他人週轉,反足證明證人當時確無力支付巨款,原告代伊付款之事為真。⑧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終止信託同意書時,並無恐嚇被告之事,有證人甲○○ 代書之證詞可稽,簽立後數日,被告還將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代書 ,可資證明被告擁有完全之自由。何況,兩造為不定期之信託關係,原告本可 隨時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可以起訴狀代終止之意思表示,根本無需恐嚇 被告,被告所言純屬臨訟捏造。
(六)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 ,是為消極信託,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本 件系爭土地自信託登記以來均由被告使用、管理、處分,被告除了在土地上耕 種外,尚出租他人設流動早餐店,供他人設房地產、廚具之大型廣告看板,收 取租金,八十七年間更與第三人林獻銘簽立租約,出租部分面積予林獻銘設立 加油站,收取押租金五十萬元,另有月租金之收入。故當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 ,被告一度不願配合,於原告同意北方土地暫時由其使用,被告才同意。但因 利之所驅,被告於訴訟中誣指遭恐嚇才簽立同意書,及荒謬地在二十多年後全 盤否認原告之權利,以拖延過戶保護其既得利益。總之,由上述使用情形可知 ,系爭土地確全部在被告使用管理中,兩造間當然屬積極信託關係,非屬消極 信託,被告主張係消極信託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且縱認本件係消 極信託關係,依當時法令屬脫法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則兩造嗣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另就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乙事,雙方達成意思合 致,此除有同日簽立之同意書可證外,嗣後確實委託甲○○代書辦理移轉手續 ,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足證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而九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之法令,對於取得農地已無身分之限制,兩造間移轉之約定厥為有效 ,原告自得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爰將此一請求權與前述信託財產請求權合併請求,訴請本院選擇其 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七)原告起訴稱丙○○無力支付應付款,先後造成被告二次跳票,二次均係原告緊 急匯錢補足。此項事實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時稱:「(這四筆匯款 單是做何用?)是買賣土地的錢,我先開票給陳根,有二張退票,而原告匯給 我的錢」即明。其中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尾款丙○○應付五十萬元,屆期丙○ ○仍未匯給被告,當天銀行通知被告會跳票,被告緊急通知原告,原告急忙籌 錢,趕在十五時三十分銀行截止時間把四十二萬元輒進被告支存帳戶。但在原 告努力奔走後,其二人翻臉不認,原告深感心寒。又張進宏向被告借十五萬元 ,由原告代伊清償本息三十萬元乙節,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時亦為此 之陳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竟翻異前詞,稱丙○○沒有向伊借三十萬 元,其後之陳述顯係虛偽,不足採信等語。
(八)系爭土地分割徵收前總面積為0‧六一九八公頃,有舊地號之手抄土地謄本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可証,合計一八七四‧八九五坪。當時言明其中一 八00坪部分賣四百萬元,其餘七四‧八九五坪面積內,因台電設置電桿電塔
,不予計價,故需等丈量後,七四‧八九五坪扣掉電桿及電塔面積,剩餘面積 每坪以二千三百元計,另行付款。故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規定「一、::座 落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面積0‧六一九八公頃,折合坪數一千八百七 十四坪八九五,另扣除埋電桿面積,剩餘部分每坪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正計算, 另行給付。二、買賣之土地總價款計新台幣四百萬元正(一千八百坪面積計算 )」。嗣被告通知測出多餘之面積,原告應再付十六萬元,原告乃依其通知於 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再匯十六萬元給被告。是本件買賣之全部總價金實非四 百萬元而已,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庭陳述「這十六萬元,是被告告訴我 說,經過鑑界之後,多出來的土地,須多付的土地價款,所以我才匯十六萬元 給被告」為事實。雖新竹地政事務所回函指年代久遠,查無申請測量之事,惟 由契約書及匯款單可證,過戶後確有再付款,故總價金確不止四百萬元。證人 丙○○當時早已表明無資力,置身事外未付款,對此事完全無所悉,致歷次均 稱總價金四百萬元、其應付部分是一百萬元,全非事實。又本案重要文件,即 七十八年拋棄書及九十二年同意書之制作簽訂,被告均在場參與,有證人甲○ ○代書之證詞可證,八十六年之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萬元,亦係被告開立支票 給付原告,其自始至終心知肚明所有文件之真正,且承認原告之權利。今為拖 延移轉登記,加上原告反對其永久使用北邊土地,被告才全盤否認自己曾親自 參與過之事實!況被告不爭執拋棄書上印文之真正,主張是印鑑章被盜用,則 就被盜用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該印鑑章是如何 被盜取,及有何證據證明係原告盜取。
(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畢,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第三人林獻銘已在該 地北邊部分施工蓋加油站,且又回復設大型廣告看板、流動早餐店,難怪被告 不願先移轉無爭執的四分之一部分,並且誣指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暫時」 使用北邊之同意書,係遭原告脅迫簽訂,欲撤銷該同意書。該地動工乙事,造 成日後縱使原告勝訴,亦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又繳不出巨額增值稅,而無法 過戶,被告拖延阻撓過戶,以保有其收取租金之既得利益之情甚明。至證人丙 ○○至今提不出任何付款之證明文件,且對買賣細節均稱不知,空言其付款一 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二八地號 土地,面積四九九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及訴外人丙○○等三人固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向陳根購買坐落新 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價金為四百萬元整,原告、被告及丙○○所 購買之比例則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惟簽約當時應付之二十萬 元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對此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二)又有關原告以其代丙○○墊款九十萬五千元及丙○○積欠其三十萬元之款項無 力償還,丙○○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乙節,經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偕同訴外人洪金富 至被告住所,並持丙○○書立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至其名下,惟被告堅決要求與丙○○通電了解,然原告及洪金富
卻強制被告不得打電話,洪金富並向被告聲稱如不在同意書簽署的話,劉邦友 之案件恐會重演,被告迫不得已遂於該同意書用印,嗣丙○○知悉此情,隨即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來函說明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前開合股承購土地拋 棄書係原告盜用丙○○存放其處用以辦理領取國泰人壽公司薪資、獎金及福利 津貼等用途之印章,並制止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故被告於原 告所提之同意書上簽署,實係遭原告詐欺及脅迫所為,被告爰撤銷之,並以本 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丙○○應付一百萬元,惟第一次應付之五十萬元未按時給付, 致被告跳票,丙○○因此向其姨丈借二十萬元,另向原告借三十萬元,共五十 萬元交付予被告,且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丙○○應給付之五十萬亦無力支付, 而由原告代丙○○向洪玉蓮借四十二萬元,餘八萬元由其代丙○○支付等節, 查兩造及丙○○向陳根購買系爭土地應付之買賣價金共分七期,第二期及最後 一期分別為五十萬及一百萬元,依出資比例丙○○則應分別給付一十二萬五千 元及二十五萬元,原告稱丙○○第二期及最後一期各應付五十萬元,根本與事 實不符。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勾串乙節,並無此事,被告否認之,且 原告及丙○○因無自耕能力而借被告之名購買系爭農地,應屬消極信託,依法 應不得請求返還。
(四)又拋棄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證人丙○○業已到庭證稱係原告所盜蓋,且其 亦從未積欠原告款項,此實足證該拋棄書確屬偽造無疑。此外,原告盜蓋在拋 棄書上之印章,雖係丙○○在台北市銀行之甲存印鑑章,惟丙○○上開台北市 銀行之甲存帳戶早已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遭銀行拒絕往來,故丙○○該印章 已非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且丙○○並未將該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業據丙○○到 庭證述明確,益證原告確係擅自取走丙○○之印章並偽於上開拋棄書用印而無 疑。另依常理,倘丙○○確因積欠原告款項而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讓與 原告,則何以雙方未簽立正式之權利轉讓書?何以未以正式文件向被告表示? 何以丙○○未在該拋棄書上親自簽名?凡此均與事理不合。況原告及丙○○既 共同將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信託於被告名下,因被告無處分之權限,而屬消極 信託,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苟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係由原告及丙○○共同與被 告訂立而言,如原告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丙○○共同向被告為之,然丙○○ 既已到庭證稱並無終止情事,則原告以己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及訴 外人丙○○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根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土地, 原、被告及丙○○所購買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因礙於法令 限制,約定將原告及丙○○二人持分共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名下,嗣因丙○○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拋棄其持分讓與原告,因土地法 已修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 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即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丙○○及被告三人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出資,以四百萬元向陳 根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其中其與丙○○各出資四分之一 ,惟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規定,原告與丙○○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遂將所購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前開土地經重測分割為光武段八二八及八 二八之一地號,而後者已被政府徵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卷第十二至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原告又主張簽約後,因丙○○財務困難,前後要求原告代墊土地價款,嗣因丙○ ○無力清償,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將所買受部分讓與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嗣竟後悔拒絕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四紙、便條一紙、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 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而前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及同意書,均係由代書甲○○ 代擬,並分別經丙○○及被告同意用印,業據證人甲○○證稱:「當初是原告拿 丙○○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說丙○○買賣土地的錢沒有辦法付,所以由原告吃 下來」、「(你有無向丙○○求證?)有」、「(如何求證?)我是以電話向丙 ○○求證,問他系爭土地是否真的要放棄,丙○○說可以我才寫這一張」、「( 拋棄書是否一式二份?)原告、被告各一份」、「(寫拋棄書時被告有無在場? )有,我寫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拿一份」、「(同意書是否你代寫的?)是。 在我事務所寫的,寫的時候是原告和被告在場,丙○○並沒有在場,是兩造一起 去找我寫的,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同意,一人二分之一,寫完同意書我就辦理過 戶,增值稅單和免稅單都下來,差一二天就可以辦好,但被告去辦理撤銷。地政 機關送件號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三○六○○號」等語(卷第七二至七三頁 )。被告亦不否認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丙○○印文及同意書被告印文之真正,雖 辯稱:丙○○業已到庭證稱印章係被原告所盜蓋,且其從未積欠原告款項,足證 該拋棄書為偽造,另同意書係受原告及訴外人洪金富脅迫詐欺而簽立云云。惟查 :
(一)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亦未將合股承購新竹市○○段八 二八地號之土地權利拋棄,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惟亦不否認合 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上印文為真正,雖辯稱印文係遭原告盜蓋云云,然查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圖章為何會在拋棄書上 ?)原告是我公司的上司,他幫我申請外務津貼,所以向我拿圖章,確實日期 我忘記了,大約是十幾年前,我是在四、五個月前才知道有這張拋棄書,:: 」、「(拋棄書上的章是便章還是印鑑章?)是便章」、「(印章在何處?) 還在原告那裡」、「(為何辦完外務津貼後,沒有把印章要回來?)因為後來 我離開公司」、「(被告有無告訴你要把你的四分之一土地過給原告?)有, 當時約好要一起去代書那邊,我有一起去,在代書那邊,我跟代書說,我委託
被告賣土地四分之一,後來代書問我有什麼意見,我沒有什麼意見就出去走一 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簽同意書」等語(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嗣經本院調取 證人丙○○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更換之印鑑卡,其上印文與系爭合股承購土地 拋棄書上印文以肉眼比對相符,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提示上開印鑑卡予證人丙○○,其旋改稱:「(上次你所說合股承購土地拋 棄書上面的章是便章,辦外務津貼用的?)是」、「(〈提示台北市銀行印鑑 章〉上面蓋的印鑑章是否即是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上面的章?)是的」、「( 為何將銀行的印鑑章隨便交給第三人?)我沒有將印章交給原告,我的章都放 在小皮包裡面,我的主管就坐在我旁邊,為何會蓋在拋棄書上面我不知道」等 語(卷第六八至六九頁),竟對印章何以蓋用於拋棄書上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 ,已難置信,參以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農地嗣經重測後分割為光武段 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而後者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政府徵收,徵收補 償金由被告具名領取後即交付原告二分之一等情,業為兩造及丙○○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衡情若丙○○未曾於七十八年間拋棄承購土地之 權利,何以嗣對其合股承購之土地使用情形、徵收補償費事項毫不關心?而被 告身為合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非丙○○早已拋棄權利,何以未知會丙○○ 而逕將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益徵證人丙○○係因事涉己身利害,而 為上開不實陳述,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遭原告及訴外人洪金富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甲○○證稱:「(被告在寫這份協議書有無受到脅迫?) 在我事務所寫的時候,只有原、被告在場,看不出來被告有不情願的情形」、 「洪金富有在我事務所,但那時他沒有講話」等語(卷第七四頁),足認被告 應非受脅迫或恐嚇而被迫簽立同意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六、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 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之情形,故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 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 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 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 。經查,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不僅不能言明原告與訴外人丙○○及被告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且自承係因原告 與丙○○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將渠等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因此,縱認 原告主張其及丙○○與被告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惟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
,係為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 ,並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七、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信託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則另依兩 造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 略為「一、甲乙雙方早年合股承購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八二八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九九四.四七、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但當時指定甲方(指被告)代表登 記名義取得。二、目前已辦理二分之一所有權乙方(指原告)移轉登記中,經雙 方協議北方暫時由甲方使用,但雙方若要使用,不得超過所有權之面積。::」 。揆其意旨,似重在敘明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期 間,約定系爭土地北方暫由被告使用,且使用面積不得超出被告之應有部分而已 。亦即,原告於簽立同意書前係本於前揭無效之脫法行為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被告縱曾同意配合辦理,仍係基於同一無效之法律行為,尚難僅憑 前揭同意書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另為約定。此外,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其據此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出資價金之四分之一購得,另丙○○並拋棄其購地四分之一之權利予 原告,原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以求得權益之平衡,要屬另一問題, 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