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4號
SCDV,92,簡上,64,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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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陳景新律師
  右一人複代
  理   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甲○○○
        辛○○○
        丙○○○
        庚○○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復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遭訴外人 詹治平所駕之BXB─六五八號重機車撞及,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 十時死亡。嗣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與詹治平達成 調解,由詹治平賠償兩造四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作為支付訴外人劉復科之醫藥費 用,另三十七萬元詹治平則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 人丁○○收受,嗣於本票到期要兌現本票時因被上訴人丁○○未到,係被上訴人 丁○○之子前往,調解委員認被上訴人丁○○未到而上訴人當時有去,所以將錢 交上訴人具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前述金錢分配予被上訴人,經多次催討,並 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等各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被上 訴人丁○○監護,準此,被上訴人丁○○提出之「阿公收支明細表」,即係其 以監護人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所製作之財產清冊。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科生前被撞傷致死由兩造取得之 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一、對 造人願意賠償聲請人肆拾萬元整,先行給付參萬元整,餘參拾柒萬元由對造人



…以作為聲請人『醫療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字樣,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阿公 收支明細表」,載明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入「和解金」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寄發給上訴人之竹北博愛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記載: 「…該和解金參拾柒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台端領走後,至今均拒不交付 於『全體繼承人』似有侵占之嫌…希台端於函到二日內,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哥 丁○○『處理後緒(續)事宜…」,由以上文件足以說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 科因車禍死亡後肇事人賠付之和解金四十萬元,係供支付劉復科生前醫療及死 後辦理喪事等之一切費用,自應與「阿公收支明細表」上所列載劉復科其他收 支一樣,屬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 阿公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與其他收支金額一併結算後就各繼承人應分得或 分擔之金額,分配與各繼承人或向各繼承人收取其分擔額。(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辦理劉復科喪葬所收奠儀之簿冊以供查證,惟自認委託家族 長輩代收之奠儀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此筆收入並未記載於「阿公收支明細 表」內,卻於「阿公收支明細表」內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 日止詳載辦理喪葬事宜之所有支出。易言之,被上訴人丁○○在「阿公收支明 細表」內記載辦理喪葬之支出,卻短列與喪葬有關之奠儀收入至少四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
(三)被上訴人丁○○係兩造被繼承人劉復科生前之監護人,依法律規定,監護人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被上訴人依此 將劉復科之醫療費用全數列入劉復科收支明給表之「支出」項目,使遺產因而 減少,卻對上訴人墊支之醫療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不承認為遺產所負 之債務,不僅於法不合,且有失公允。
(四)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係上訴人本身以勞   保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該項勞工保險給付係以上訴人為給付對象,上訴人並 非為全體繼承人領取,上訴人收受該項給付即取得其所有權自不應列入「阿公 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
(五)按依民俗,奠儀乃為悼念逝者,並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宜,且兼有慰撫 遺族喪親之痛,而給與之金錢,自不應因給與人臨訟後之特別表明而異其性質 ,故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他被上訴人甲○○○辛○○○丙○○○、庚○ ○等人各致贈之一萬二千元合計四萬八千元之奠儀,應歸被上訴人丁○○個 人所有,尚有誤會。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阿公收支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丁○○就其監護 職務,依法製作之財產清冊,於被監護人劉復科往生後,應於清算後交付各繼 承人,列載於「阿公收支明細表」內之和解金三十七萬元收入被上訴人丁○○ 為規避其奠儀收入不明,或其他短列收入及支出應予理清之責任,特與其他被 上訴人聯合,故將和解金三十七萬元以不當得利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卻 置「阿公收支明細表」所列載之收支應於結算後將餘額交付與各繼承人之責任 不問,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抵銷之權利,不僅於法不合,且其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濫用權利之違法行為,不受 法律保護。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遭訴外人詹治平駕駛上述 重機車撞及,送醫救治,延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二、 兩造與詹治平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 由詹治平賠償兩造四十萬元,其中三萬元於調解當場給付,其餘三十七萬元簽 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給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上訴人領 取該三十七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有爭執者,應為①上開和解金,兩造於調解當時是否約定屬公同共有財產? 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墊支之醫療費用得否自上開和解金中扣除?③對於被上訴人 所收受之奠儀,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④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為濫用權利 之違法行為?
一、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和解金,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又並非監護人丁○○之 財產,自不應列入受監護人財產清冊。
(一)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係基於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亦即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非如分別共有得任意成立之 ,亦即所謂依契約訂定而生公同共有關係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 之契約,而僅係表示得依某種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之情形而已,民法依契約而成 立之公同關係,僅有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 產制契約所生之公同關係。查本件和解金,並非兩造被繼承人劉復科之遺產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非基於繼承關係而生之公同共有財產。另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調解書及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可認兩造合意將系爭和解金列 為公同共有財產云云,惟查就調解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明上開和解 金,應如何分配,亦未載明係屬公同共有財產;又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向上訴 人請求將和解金交付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亦無將和解金約 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成立。況縱認兩造有將和解 金約定屬公同共有財產,然上開和解金並非遺產,兩造係基於何種公同關係而 共有之財產?已有可疑,且依上說明意旨,公同關係既不得任意創設,上訴人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和解金為公同共有財產云云,自難成立。(二)另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又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為財產之清算,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僅受監護人所 有之財產,始應列載於上述財產清冊中。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科於生前即受 禁治產宣告,被上訴人丁○○為其監護人,系爭和解金,係劉復科於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過世後,兩造與訴外人詹治平調解成立,約定作為兩造負擔劉復科醫



療及其他一切費用之賠償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和解金,係受監護人劉復科死亡後,由兩造所取得,乃為 賠償兩造為劉復科支出之醫療及其他一切費用,顯非劉復科之財產,自不須列 入受監護人劉復科之財產清冊中。況縱認應列入劉復科之財產清冊中,亦應由 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丁○○管理此部分財產,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仍無法律 上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本件和解金,係屬可分債權,兩造未約定如何分受,亦無法律規定分配之方法, 自應平均分受之:
按數人負同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 人詹治平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訂定之調解書,係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復科 遭訴外人詹治平騎乘機車撞傷不治死亡,兩造與訴外人詹治平達成民事和解,由 詹治平賠償兩造四十萬元,以作為兩造醫療及其他一切費用,兩造並拋棄對於詹 治平之其餘請求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和解金,非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業詳述 如前,且係金錢,給付自屬可分,應有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適用,合先敘 明。至於上訴人為劉復科墊付之醫療費用,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得向加害人即訴外人詹治平請求賠償,惟於分配系爭和解金時得否優先分受,為 可分債權人即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自與上述規定無涉,亦即上述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應非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一。另兩造亦 未約定,其中一人所支出劉復科之醫療費用得優先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劉復科之全體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訴外人詹治平賠償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而上開調解書既表明賠償之範圍為所有之費用,且拋棄其餘請求,則上 開和解金四十萬元解釋上應包括賠償兩造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而本件上訴人為劉復科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丁○○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已超出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果將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均優先分配,顯已不足分配,應如何分配?另未支出醫療費用或喪葬費 用之人得否分配,均有疑義?益證兩造並未約定兩造和解金之分受方法,從而, 參諸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意旨,兩造既未約定上開和解金之分配方法, 亦無法律規定之,兩造自應平均分受之。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奠儀,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並就其所應得之 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按依民俗,奠儀乃為悼念逝者,並資助遺族辦理 喪葬、祭祀,且兼有慰撫遺族喪親之痛,而給與之金錢,是贈與之人係以全體遺 族為給予之對象,而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贈與,是理應於扣除喪葬費用仍有剩餘 時,由遺族平均分受。本件上訴人主張奠儀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一節,雖非全然無 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 人亦有取得奠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其收受奠儀之



數額及證據,被上訴人亦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以致無法核算奠儀之全 部金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奠儀之數額,其主張奠儀應平均分受,並就其應分 受之金額,與本件和解金主張抵銷,自難成立。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 ,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換言之,應依行使權利的外部行為認定其內部的主觀意思, 亦即以主觀意思的客觀狀態為認定之參考,權利人「無益的權利行使」,不當然 就是濫用權利,必須以不正當的權利行使,始為權利濫用。本件兩造為訴外人劉 復科之繼承人,劉復科生前即受禁治產宣告,被上訴人丁○○為其生前之監護人 ,於劉復科生前即有製作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即阿公收支明細表),因劉復科 係遭詹治平騎乘機車撞傷後,送醫救治,延至一年始死亡,故兩造均有為劉復科 支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本件和解金依調解書之記載,於調解成立時,詹治平 原係開立面額為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丁○○收訖,嗣於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丁○○本人未到場,故系爭和解金始交由上訴人暫時保管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被繼承人劉復科仍有其他遺 產及支出之費用,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阿公收支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職是,在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系爭和解金 ,如列入劉復科之上述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中一併計算,自較符社會民情,並得使 兩造之爭執一次解決,然丁○○既係劉復科之監護人,故系爭和解金若列入該財 產清冊,前提亦必須上訴人先將暫保管之系爭和解金交付劉復科之監護人丁○○ ,因之,在上訴人未交付上開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丁○○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丁○ ○自無從將系爭和解金列入劉復科財產之列,被上訴人亦只得提起本訴行使權利 ,請求按比例給付之,如此雖致使兩造間之糾紛無法一次解決,然尚非無益的權 利行使,更非不正當的權利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與民法權利濫用之要件 不相符合。
五、另兩造其餘之爭執,經審酌後認均係關於劉復科遺產之爭執,與本件無涉,爰均 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屬權利濫用,其為劉復科墊付之醫 療費用應自系爭和解金中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所收取的奠儀應分配予上訴人,上 訴並為抵銷之抗辯等情,均無可採取。而系爭和解金三十七萬元,就兩造間之內 部關係而言,係屬可分債權,且兩造並無約定又無法律規定兩造應如何分受,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平均分配,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超過其應分 受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係於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所為之判決,舊法係規定所命給付未 逾一千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除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否先行扣 除,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外,然結論相同,且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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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