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29號
SCDM,93,訴,429,200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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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一一 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  分別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 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詎乙○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其友人徐明璋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五五九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時間,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審判長法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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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