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平日以拾荒為業,其明知位在新竹市頭前溪橋下之河川地即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段二巷十號處,係由蘇清欽、丁○○父子所管領,且設置有出入 大門,大門內之水泥地平常係供作為停放重型車輛及堆置鋼鐵條、車輛濾心器、 鐵製油桶等回收物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上午某時許,從新竹市○○路○段二巷十號大門外左側之柏油路邊穿過草叢進入 上開由蘇清欽父子所管領之處所後,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堆置在水泥地上蘇清 欽、丁○○所有之鋼鐵條、鐵製油桶(總重約一五○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三十五元)及空氣濾心器等物(業已發還丁○○),得手後,並陸續將竊 得之前述財物放置在其停放在柏油路邊之三輪車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許,為丁○○發現前情而上前制止,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平日係以拾荒變賣為業,且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上午,自新竹市○○路○段二巷十號外面之柏油路穿過草叢,進入告訴人丁○ ○所管領放置鋼鐵條、鐵製油桶之地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 日雖然有撿拾十幾根鐵條,但是在距離告訴人放置車輛及辦公室很遠的草叢中所 撿拾,我沒有拿告訴人所有之濾心器、油桶,也不知道搬鐵條之地方是告訴人所 管領,當時以為是倒垃圾之地方云云。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巷十號處所,係位在新竹市頭前溪橋下之河川地 上,該處有一鐵皮貨櫃屋,平日為告訴人丁○○充作辦公室使用,貨櫃屋前乃 一片水泥空地,其上放置有車輛、及告訴人丁○○從工地拆卸下來之鋼鐵條、 鐵製油桶、濾心器等物,而水泥地旁臨新竹市○○路二巷柏油路處,並設置有 一鐵製大門,以區隔門內之水泥地及門外之柏油路,該大門平日均關閉,外人 難以隨意進出,而被告丙○○○案發當日所騎乘之三輪車,就停放在大門外左 側之柏油路邊,該路邊設有水泥護欄,被告當日係越過水泥護欄後再穿越草叢 進入上開水泥地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丁○○、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迭經檢察官、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六十 二至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九頁);由上述客觀情狀觀之,應足認 上開新竹市○○路○段二巷十號及水泥地等處,確為告訴人丁○○管領使用之
處所,外人不得任意進入,此由被告當日係將所騎乘之三輪車停放在距離水泥 地有一段距離之大門外柏油路旁,而未將三輪車直接騎進水泥地上,且被告係 以穿越草叢之方式進入;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案發前 的去年底至一月初期間,曾經看過被告到丁○○那邊撿東西,當時我有跟被告 說這是人家的場所,有圍內外,有監視器,不要進來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十九頁),凡此均更加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應已知悉上開處所為私人管領之地 ,故被告辯稱不知有人管領,以為是倒垃圾的地方云云,並不足採。(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在貨櫃屋之辦公室裡 面,看到被告由廢鐵堆拿廢鐵走上水泥地經過停在水泥地上之油罐車、穿過草 叢要離開,::我就上前去阻止,::並跟被告說那東西是我的,被告還是一 直走,我跟在後面,::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到路邊的三輪車上,::發現車上 放有我所有的濾心器、鐵條、油桶等物,濾心器是供怪手用的,油桶是怪手、 卡車用的機油空桶,這些東西是我們從工地載回來資源回收集中到一定程度再 大量拿出去賣,並沒有要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此外, 由查獲現場之相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之三輪車上確實放有油桶、鐵條及濾心 器等物,被告雖辯稱鐵條是在離丁○○辦公室有一段距離之草叢中所撿拾,車 上之油桶、濾心器不是被告拿的云云。然查,被告所謂撿拾鐵條之草叢處(即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相片所示之處),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該處有 堆放鐵條或其他廢棄物之情形,且該處地形斜、陡,行走不易,被告為一七十 五歲之老年人,平日行動已現緩慢之情,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反覆上下該草叢 ,並自草叢中拿取重量不輕之鐵條;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撿拾 鐵條等物之「廢鐵堆」處(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相片所示之處),於檢察官、 本院勘驗現場時,該處均放置有與被告三輪車上相同之油桶(參偵查卷第六十 五、六十六頁),而觀證人所管領之上開處所,亦僅證人所指之「廢鐵堆」一 處有放置鐵條、油桶等物,綜上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所 為鐵條是在草叢中撿拾,未拿取油桶、濾心器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地磅單三紙、查獲 現場相片十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案發現場來回 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丁○○欲自被告之三輪車上取回鐵條、油桶、濾心器等物時 ,為防護贓物,竟趁丁○○面向三輪車之際,隨手從地上撿拾磚塊從後方擲向丁 ○○頭部,丁○○遭擊中回頭後,被告又從地上隨手撿拾石頭一塊擲向丁○○頭 部,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右顳部撕裂傷、右耳擦傷及右頂部頭皮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雖有「竊盜或 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除於著手實行時具備竊盜故意或搶奪故 意外,尚須具備準強盜故意,始足以構成。而所謂「準強盜故意」乃指行為人必
須對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為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強制行為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主觀心態而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對 丁○○施強暴行為,辯稱:丁○○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沒有拿磚塊打丁○ ○,丁○○要翻被告的三輪車時,被告不肯,還遭丁○○毆打等語。查告訴人丁 ○○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右顳部撕裂傷、右耳擦傷及右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受傷情形相片一紙在卷足參,然被告當 日身體右手肘、左膝、右眼等處亦受有傷害,此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至上述醫院就 醫時所拍攝之受傷情形相片三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再警員獲報至 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係臥地哀嚎,經送醫救治後,醫生認為因被告左側肋部有明 顯挫傷,有必要觀察被告身體狀況等情,亦有至現場處理警員黃友聖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據告訴人丁○○所述,當時僅被 告與伊二人在三輪車旁,現場別無他人,然二人卻均受有上述傷害,以其二人受 傷部位、傷勢均非輕觀之,衡情應非丁○○與被告自傷所造成,故丁○○指訴傷 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遭丁○○毆打之辯解,應均非虛。惟究竟其二人是在何 情況下致傷?及二人受傷先後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防護贓物之認識,而對 丁○○施以強暴行為?因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且丁○○與被告所述受傷經過情節 完全不同,故實情為何,已無從查證,然由丁○○對於被告何以受傷,始終避重 就輕稱是被告自己跌倒所致乙情,足見本案案發經過是否真如丁○○所述,實屬 可疑。而既然告訴人丁○○之指訴有上述可議之處存在,本案即不能全憑告訴人 丁○○之指訴,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防護贓物而對丁○○施強暴行為之 準強盜犯行,故被告被訴準強盜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準此,被告傷害告訴人 丁○○部分,自僅能論以被告傷害罪名(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撤回告訴,詳 如後述),公訴意旨認係犯準強盜罪名,似有未洽,惟被告被訴竊盜之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年高七 十餘歲,平日仍須自力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處境堪憐,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價 值僅一千餘元,且竊得財物已據丁○○領回,造成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案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歲已高,拾荒維生,經濟情況不佳 ,慮其身體狀況亦不適入監執行,故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丁○○丟擲磚塊,致丁○○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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